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宋美侖
被 告 張鶴寶
張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100 年
10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鶴寶與被告張黃美玉間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鶴寶、張黃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即債務人張鶴寶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 幣(下同)199,473 元,及其中196,719 元自民國95年3 月 4 日起至清償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 數次催索,被告張鶴寶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 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張鶴寶強制執行,惟 因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無效果,業經鈞院核發 100 年度司執第67658 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張鶴寶、張 黃美玉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渠等婚後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被告等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 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間 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765 8號債權憑證、被告張鶴寶98年度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被 告2 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路列印資料( 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 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原告為被告張鶴寶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因被告張
鶴寶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已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 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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