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0年度,217號
PCDV,100,家救,217,201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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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徐嘉鵬
      徐廖寶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紹正徐懷德徐漪心徐藍萍徐全慶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 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 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 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 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 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嘉鵬徐廖寶珠與相對人徐紹 正、徐懷德徐漪心徐藍萍徐全慶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審理在案,本應依 法繳納裁判費,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餘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及法律扶助 法第62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於 卷,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郵局存摺暨存款明細 影本1 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 、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清寒證明書各 2 件為證,足證聲請人實為無資力之人。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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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