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826號
原 告 許妙達
被 告 鄭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婚後原共同居 住於新北市三重區,業經原告到庭陳明在卷,是兩造結婚後 既曾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且原告現仍設定住所於新北 市三重區,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離婚訴訟即有管轄 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76年5 月17日結婚,共同育有許文漢、許靜羽二名子女,均已成年 。兩造婚後因相處理念不合,詎被告竟多次離家不歸,被告 最後一次離家迄今已近2 年,音訊全無,嗣因原告申請戶籍 謄本方知被告現設籍於台北市,因兩造已近2 年未共同生活 ,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且其事由應由被告 負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離婚 等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 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 籍謄本各一件為證,首堪認定。
(二)原告前揭主張,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許靜羽到庭證述:「( 問:你有跟父母親同住嗎?)以前有一直到去年的一、二月 就只有跟爸爸同住,因為媽媽就離開了,媽媽說她不想待在 家裡。」、「(問:你的媽媽為何不想待在家裡?)她就說 不想待在家裡,就我所知她可能覺得跟父親不合所以就離開 家裡。」、「(問:你母親離家之後,有無跟家裡的人聯絡 ?)她有打電話給我及哥哥過,就是聊天而已。」、「(問 :你找得到媽媽嗎?)我找不到她人,但我也沒有想要去找 媽媽,在媽媽離開之前她有提到她可能會離開,我說不行, 但是後來她還是突然不見了,把她的東西都帶走。」、「( 問:你母親在去年一、二月離開之前,是否也有離家的情形 ?)有。我印象中大概發生過很多次。後來是媽媽自己回來 ,有時侯是爸爸有去找,這種情形大致從我國中開始。」等 語相符(見本院10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綜 上事證,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是本院查兩造婚後,被告經常離家,最後一次於99年間離家 後已近2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渠二人之婚姻已發生嚴重破 綻,殆無疑義,且本件係被告主動離家,是本件兩造基於夫 妻關係應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傷害殆盡, 已然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且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 回復,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 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