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801號
PCDV,100,婚,801,201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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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801號
原   告 符愛蓮
被   告 李建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中國大陸人(目前已取得台灣之身分證 ),與台灣人之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4 日結婚,原共同在新 北市○○區○○街租屋居住,嗣於97年4 月13日退租,被告 要求原告搬離並要求原告每月給付被告金錢,兩造遂開始處 於分居狀態。當時兩造分別住在同一條街上,但被告經常前 來原告住處騷擾,被告若向原告索取金錢未果,即會吵鬧、 辱罵、毆打原告,為此原告已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獲准在案。 又被告平日有飲酒習慣,曾在外飲酒後留下原告電話號碼, 讓原告代被告清償酒帳,原告迫於無奈而更換手機電話及地 址,讓被告找不到原告。原告長期生活在家暴陰影下,令原 告身心俱疲,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 年之久,婚姻發生嚴重 破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 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 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13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簽寫之字條影本各1 件、光碟 2 片為憑,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外甥女凃欣吟到庭證稱:「我 現在無法找到被告,因為被告居無定所。被告常常跟我舅媽 即原告要錢,要不到錢,就會鬧原告並打原告,我曾經看過 這種情形二次。被告之前從事警衛工作,後來無聯絡而不知 道被告有無工作,也不知道被告手機號碼。被告很喜歡喝酒 ,常常喝醉,會罵原告『大陸共匪、打死共匪、抄你娘、幹 你娘、幹你娘臭雞巴』,還罵原告有男人。兩造已分居2 、 3 年,被告一直沒有穩定工作,也未與我們家人聯絡」等語 。
又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137 號保護令



卷宗,原告於該案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10日凌晨1 時30分許 向原告索取金錢未遂,竟掐原告脖子並對原告拳打腳踢,致 原告受有頸部腫痛、前胸下腹疼痛、左前臂長條狀刮傷、右 下臂皮下瘀青之傷害;又於99年10月26日凌晨0 時30分許, 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11號上閣飯店(原告工作場所 ),向原告索錢,櫃檯服務人員表示原告在上班而無法會客 ,被告不滿而在場大吼大叫、大聲鬧事、誣指『原告在樓上 接客、在泰山有男人、是大陸共匪、家裡死人』、辱罵『操 你娘、幹你娘』,又跑到樓上踢公司鐵門,作勢要衝去毆打 原告,恐嚇『打死你又怎樣、打死你大陸共匪』」等語,並 有原告提出之97年10月10日驗傷單1 紙附於該案卷宗可稽, 該案審理後於100 年2 月23日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上開調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 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 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 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如索錢不遂即 大吵大鬧,並毆打原告,或以穢語辱罵原告,嚴重損害原告 的人格尊嚴,被告甚至在外飲酒後留下原告電話號碼由原告 代償酒帳,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 年 ,夫妻關係有名無實,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 ,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 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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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