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781號
PCDV,100,婚,781,201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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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781號
原   告 林奕樟
被   告 羅玉姮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14日結婚,婚後原告 應允被告要求,變賣家產取得新臺幣150 萬元,打算與被告 共赴越南創業,而原告與被告自婚前於99年5 月間即在越南 共同生活,詎於三個月後,因故發生重大爭執,被告於99年 9 月14日離家出走,此後失去聯絡。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 棄,迄今兩造已1 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婚姻已 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 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 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 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可證。而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共 同在越南經營事業,因故發生爭執後,被告於99年9 月14日 離家出走,此後失去聯絡,迄今兩造已1 年多未共同生活, 婚姻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 ,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親林聰明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0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婚後於99年6 月18日出 境後,迄至100 年6 月18日始再入境返臺,惟被告自婚前於 99年6 月11日入境,婚後於99年6 月22日出境,嗣至同年9 月22日入境返臺,之後仍有三次出入境紀錄,最後於100 年 6 月18日出境後未曾再來臺,此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查明,有該署回函及所附附件即被告入出境紀錄各1 份 在卷足參,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現在國外甚明 。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 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五、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原約定在越南創 業奮鬥,惟兩造發生爭執,被告乃於99年9 月14日離家出走 ,兩造迄今已1 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婚姻已有 嚴重破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 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該被告上開之 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 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 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 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無可回復,係基於該被 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 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 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 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 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 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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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