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莊蕭錦芬
非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謝其英即麥謝其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莊蕭錦芬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收養謝其英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有多數 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此觀同法第2 條 規定自明。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 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 條著有規定。本件收養人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雖同時具有 加拿大籍、香港籍,然其住所、財產所在地及家庭成員均在 香港,故應以與被收養人關係最密切之香港法為其本國法, 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收養法及香港地區收養 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香港領養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指在為領養兒童事宜訂立 條文,並使「關於跨國領養的保議兒童及合作公約」在香港 生效,以及就附帶及相關的事宜作出規定。係針對18歲以下 之「幼兒」作規定,至若18歲以上之人,香港領養條例並未 對其有條件限制之規定,此觀香港領養條例之規定自明。三、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 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 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莊蕭錦芬(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成 年之被收養人謝其英(女、西元1955年即民國44年1 月11日 生)為養女,雙方於100 年6 月7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而 被收養人之生父業已死亡,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 提出經公證之聲明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無犯罪紀錄 證明、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登記及 被收養人生父死亡登記、銀行帳戶綜合結單等件為證。五、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 養人配偶麥偉中之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謝德良已死亡等情 ,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綦詳,及經我國駐香港中 華旅行社驗證之被收養人生父死亡登記、駐香港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驗證之聲明書在卷可稽。又被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 陳稱:「(為何要被收養?)因為從我一出生收養人就照顧 我,收養人丈夫往生後,收養人就沒有人照顧他,我有請一 個幫傭照顧他,我常會來臺灣照顧他、陪他,收養人沒兒沒 女,收養人希望他死後我以他女兒身分替他送終;(目前是 何國籍?)我是加拿大籍,因為我先生和女兒在香港,所以 我就住在香港,活動也在香港,也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生父母是否在世?)皆已過世,生母在1982年11月1 日 因病過世的,生母在臺灣中興診所過世,但他們資料只留7 年,所以現在無法調到,因為生母在臺灣死亡,香港方面因 人不在香港死亡,所以無法提供除戶資料,故以墓碑資料代 替;(生母是否有其他子女?)除了我之外,還有2 個兒子 、1 個女兒」。而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胞兄謝其中亦稱:「 (如何知悉被收養人生母在臺灣死亡?)我母親在臺灣的中 興診所過世的,是1982年11月間過世,我母親過世的時候我 在旁邊,喪事是由我父親辦的,登記是由我父親處理的,資 料、死亡證明書也都在他那邊,但他已過世」等語,此有本 院100 年9 月23日、100 年11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證 。從而,本院認為雖被收養人生母蕭玉芬無何公文書證明其 確已死亡,然參酌聲請人所提被收養人生母之墓碑相片影本 及上開被收養人、關係人謝其中所述,縱被收養人生母猶尚 生存,其仍有除被收養人外之3 名子女得以扶養,況收養人 自被收養人出生即與其共同生活多年,雖係姨甥關係,但彼 此已建立深厚之親子感情,且收養人已高齡96歲,在臺亦無 子女扶養,現僅賴被收養人之代為照顧。故本件被收養人應 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生母不 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 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
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