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932號
PCDV,100,司聲,932,201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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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徐卓儀
      徐卓敏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胡吟光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相 對 人 彭素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TLB317635 )及現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金額共計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原為徐仲祥,嗣業於民國94年5 月20日死亡,其 配偶劉璟儀已於同年6 月30日聲明拋棄繼承,由其子徐國超 為其法定繼承人,惟徐國超復於同年12月16日死亡,徐卓儀徐卓敏胡吟光為其法定繼承人;又徐仲祥雖有大陸地區 之繼承人徐曼琪,惟其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表示繼承,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全聲字第41號卷查核屬實。 故本件聲請人,自應列徐卓儀徐卓敏胡吟光3 人,合先 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事件,固包括假扣押 裁定經撤銷,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因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 終結之情形。蓋假扣押所供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 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因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始得謂為 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91年度台抗字 第49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債務人



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既非因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 終結,且債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保障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 行所受損害而設,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 扣押執行之保障,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債權人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上開規 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然若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 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復取回反擔保,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 反擔保所受損害額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此 時債權人自得以訴訟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 號、第298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徐仲祥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 54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 張及現金6 萬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5 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 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 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 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正本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於92 年9 月15日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754號提存事件提供反擔保 金50萬元而撤銷,相對人復於96年1 月2 日以本院95年度取 字第6402號領回反擔保金50萬元,此經本院調閱92年度存字 第275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參照上開裁定意旨,堪認本件 訴訟業已終結。又相對人已於100 年7 月27日收受催告行使 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9 月28日北院木 文查字第1000007281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 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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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