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926號
PCDV,100,司聲,926,201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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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黃美女
      劉黃菜
相 對 人 李豐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 院99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 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 6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00 元,其 中手續費10元部分,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 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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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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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6,390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
│ │ │賠償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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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9,585元│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
│ │ │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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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 602元│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
│ │ │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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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6,5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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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