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北簡聲字第一О四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相 對 人 振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水輝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貳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七 六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 一審送達郵費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四元已發還、本件程序費用贅列六十八元均 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捌仟肆佰玖拾玖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壹佰叁拾陸元 聲請人原繳納叁佰肆拾元,惟 本院已於九十年八月二日退還
貳佰零肆元,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此部分應予剔除。
第一審公示送達聲請費 肆拾伍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肆佰捌拾元
本件程序費用 壹佰零貳元
(送達郵費)
合 計 玖仟貳佰陸拾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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