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蕭振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藍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零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第三人吳 思遠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字第1175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及變更之訴 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 終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950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 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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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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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3,273元 │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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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64,909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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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 64,909元 │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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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
│ │ │臺聲字第974 號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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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03,09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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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4,909元(即64,909元+30,000元=94,9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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