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101號
PCDV,100,司聲,1101,201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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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李惠琦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施曉伶即桑尼的寵物樂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0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九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一000二0一一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100年度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 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板橋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 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已同意 聲請人取回前開保證書, 為此提出本院100年度全字第93號 民事裁定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扶保證 字第10002011號保證書影本、民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 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0號和解筆錄等件影本各1件,聲請發 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6日以100年度全字第 9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 ,業據調取本院100年度全字第93 號假扣押卷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98號假扣押執行卷核 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保證書, 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0號和解筆 錄影本附卷可憑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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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