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091號
PCDV,100,司聲,1091,2011110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陳鴻恭
相 對 人 陳楊惠珠
      陳曉慧
      陳柏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13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238號判決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其後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80 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 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0,8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31,200元│同上。 │




├─────────┼──────────┼──────────────────┤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 1,078元│同上。 │
├─────────┼──────────┼──────────────────┤
│第三審裁判費(99年 │ 31,200元│同上。 │
│度台上字第853號) │ │ │
├─────────┼──────────┼──────────────────┤
│合 計 │ 84,278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5,850元即【84,278×9/10=75,85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