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069號
PCDV,100,司聲,1069,201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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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唐素琴
相 對 人 詹錦深
相 對 人 金永和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201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 二分之一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惟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自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
│審級│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一 │裁判費用 │ 7,6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裁判費用 │ 11,400元│由聲請人預納,依│
│ │ │ │第二審確定判決諭│
│ │ │ │知,本即應由聲請│




│ │ │ │人自行負擔。 │
│ 二 ├─────┼────────────┼────────┤
│ │裁判費用 │ 11,400元│由相對人預納,依│
│ │ │ │第二審確定判決諭│
│ │ │ │知,本即應由相對│
│ │ │ │人自行負擔。 │
├──┴─────┼────────────┼────────┤
│合 計 │ 30,400元│ │
├────────┴────────────┴────────┤
│附註: │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用之二分之一│
│即3,800元【計算式:7,600÷2=3,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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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永和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