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宋國正
相 對 人 宋耀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房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共有房地事件,經本院99年 度訴字第7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10,餘由聲請 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遵期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訴訟費用計算書中所列標的物估 價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係聲請人自行囑託永大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非由法院指定之鑑定機關所為,另調 解費2,000元、其他規費730元,均非屬本件訴訟事件之法定 訴訟費用範圍而應予剔除,其餘部分經核屬實,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40,699元│由聲請人預納。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6,280元。 │
│即40,699×4/10=16,28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