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謝蔭蓀
聲 請 人 蕭君玉
聲 請 人 蕭君如
聲 請 人 蕭君祥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蕭王欵係翁媳及祖孫 關係,被繼承人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 棄自被繼承人之長子蕭清標所再轉繼承取得之繼承權,爰依 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蕭王欵於100 年8 月9 日死亡,與聲請人係 翁媳、祖孫關係,而被繼承人之長子蕭清標,即聲請人謝蔭 蓀之夫、蕭君玉、蕭君如及蕭君祥之父,已於100 年9 月20 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長子蕭清標,雖未於法定 拋棄繼承期間內拋棄其對被繼承人蕭王欵之繼承權,而已依 法當然取得對被繼承人蕭王欵之繼承權,並於死亡後再轉繼 承於蕭清標之配偶及第1 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謝蔭蓀等人, 惟此情形,難謂蕭清標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謝蔭蓀等人於事後 得逕行代位專屬於該已死亡之蕭清標對於被繼承人蕭王欵之 繼承權。至於蕭清標繼承被繼承人蕭王欵之遺產後,其嗣後 又死亡,亦僅涉及聲請人自行決定是否另於該法定期間內拋 棄對蕭清標之繼承權或主張限定繼承之問題。綜上所述,本 件聲請人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蕭王欵之繼承權,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