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922號
TPEV,91,北簡,922,20020304,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二號
  原   告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瑞麟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民國七
        乙○○民國七
        丙○○民國七
  兼 右三人
  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丁○○、乙○○、丙○○、己 ○○聲請支付命令,則此一訴訟事件對被告間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人 中之丁○○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視為與全體所為 相同,本件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既視為起訴,即應以丁○○、乙○○、丙○ ○、己○○為被告。
二、本件被告乙○○、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乙○○、丙○○、己○○之被繼承人李德治先後於㈠民國 七十六年十月三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一十 五萬元,約定自七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六點 七五計付,並自訂約日起每滿一年由原告隨其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 計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到期不履 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李德治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死亡,嗣後即未依約清



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二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李德治之繼承人,依法自應對李德治之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二件為證,為被告丁○○所不 爭執,被告乙○○、丙○○、己○○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