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八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鯡耀創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若竹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八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鯡耀創意製作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日以台北銀行東門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票號DM00000 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雖系爭支票已 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一年之票據時效,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被告既未為時效之抗辯,原告仍得 主張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其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黃雅芬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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