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93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武金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洪松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武金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
二、相對人即原告武金玉與被告洪松義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以100 年度家救字第46號裁定, 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 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就上開 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155 號離婚等事件成立和解,本件訴訟 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武金玉向本院對被告洪松義請求離婚 附帶子女親權酌定之非財產權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3,000 元,惟兩造經當庭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00 年 度婚字第155 號和解筆錄附卷足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 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2 後,相 對人即原告武金玉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 ,即新臺 幣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武金玉徵收如 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