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0年度,43號
PCDV,100,司執消債更,43,2011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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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吳燕芬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 第60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0位,其代 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50,640元。債務人前於 民國(下同)100年7月13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 ,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 共計8年96期,清償總額為480,000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45 .69。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 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 ,債權人均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依首揭規定,有 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 務人受雇於百帝行銷企業社擔任顧客服務員,據其陳稱此為 正常上下班之工作,每週僅有週日固定休假,無業績壓力, 故亦無業績獎金,亦未曾領取三節獎金或年終獎金等非固定 收入,每月薪資為22,000元(含底薪、津貼及全勤獎金), 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此有百帝行



銷企業社出具100年2月至7月逐月薪資單暨在職值證明書、 本院100年7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 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 當、可行: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2,000元,與配偶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一名(現年6歲),扣除每月還款金額5,000 元後,剩餘17,000元方為自身及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 所得支用之費用,已略低於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00年度 下半年(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低收入戶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為基準所計算之生活費用 17,748元(計算式:11,832+(11,832÷2)=17,748 )。又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債務人之生 活費用既已低於此項標準,堪認其生活已顯低於一般 人之生活程度,開支用度甚為撙節。
(二)雖債權人分別以債務人前已辦理協商機制,惟因失業 導致毀諾,可見係一時困頓繳款困難而非不能清償債 務,應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和解,以全數清償債務, 而非經由更生程序脫免債務,債務人若不願協商,將 持續反對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應再設法增加 收入,以提高清償金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 以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寬減額每年82,000元即平均每 月6,833元計算;債務人之通訊費用、日常用品費用過 高,應再予以撙節等由,而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 方案。惟查:
1.按消債條例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 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要件者,自得依法提出更 生程序之聲請,非必與各債權人協商而排除消債條 例之適用,債權人稱債務人僅係因一時困頓而毀諾 ,現應與各債權銀行重新進行協商分期還款,而不 應適用消債條例進行更生程序,甚至以債務人若不 願與銀行進行協商,則無論其提出何等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均將對更生方案表示反對云云 ,實有悖法旨,更自行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委無 可採。
2.次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年6歲,雖日常生活多依 附父母,惟於父母工作之際,仍有必要之托育支出



;而所得稅法中關於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 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並非表示此一數額 即為合理之扶養費用,至合理之扶養費用究應如何 認定,需以維持受扶養之人必要生活之實際用支為 審酌標準,若未考量實際情況而單以稅法之減免稅 額為唯一標準,恐為過苛;況前述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1,83 2元之標準已顯低於一般人之生 活水準,以此為扶養費計算基礎,並分由兩名扶養 義務人分攤,當屬合理。債務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費用低於此項計算標準,前已詳述,債權人認 應以扶養親屬免稅額計算扶養費,並無理由。
3.公允之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而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 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 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 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 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 依據。況債務人目前之工作已為固定上下班之全職 工作,僅有週日休假,且每月薪資22,000元係全勤 工作方得領取之金額,核其工作時數已屬偏高,並 無強令債務人終年無休、再覓兼職工作之理。復查 債務人目前之薪資收入較98、99年度平均月收入為 高,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所提98年1月至99年 12月工作及收入狀況表、郵政存簿影本資料附本院 100年消債更字第45號卷內可稽,顯見其努力尋找較 高收入之工作,以求提高收入、增加還款金額之誠 意。
4.末查債務人之通信、日常用品等費用是否過高,並 無單一衡量之標準,需視其實質生活所需而定。本 件債務人之工作為顧客服務員,性質上必然伴隨相 當之聯繫需求;日常用品費用包括個人及家庭清潔 、生活用品、換洗衣物等必要性支出,核其財產收 入狀況報告書所列支之電話費用及日常用品費用每 月各1,000元,似無過度逾越之情。況債務人之生活 消費支出總額,既已控制於新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下,可認其整體之支出狀況 已低於同縣市一般生活水準,各支出細項之間如何 相互勻支,應由債務人視其生活狀況加以調配,不



得僅因債權人主觀認定個別項目支出似嫌過高,即 稱更生方案不合理。
四、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 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 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 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 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吳燕芬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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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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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元。 │
│2.總清償比例:45.69﹪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00│
│ 0元,合計96期(8年)。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
│ 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
│ 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
│ 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 │
│4.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逾六年之特別情事:提高還款金額。│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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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95期每期│第96期分配金│
│ │ │ │ │分配金額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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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33,444 │ 15,279 │ 159 │ 17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182,318 │ 83,295 │ 868 │ 835 │
│ │有限公司 │ │ │ │ │
├──┼────────┼─────┼─────┼──────┼──────┤
│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38,277 │ 17,487 │ 182 │ 197 │
│ │有限公司 │ │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5,568 │ 39,093 │ 407 │ 42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匯豐(台灣)商業│ 44,208 │ 20,197 │ 210 │ 247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6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157,123 │ 71,784 │ 748 │ 724 │
│ │有限公司 │ │ │ │ │
├──┼────────┼─────┼─────┼──────┼──────┤
│ 7 │花旗(台灣)商業│ 33,409 │ 15,263 │ 159 │ 158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437,592 │ 199,920 │ 2,083 │ 2,03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36,255 │ 16,564 │ 173 │ 129 │
│ │有限公司 │ │ │ │ │
├──┼────────┼─────┼─────┼──────┼──────┤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2,446 │ 1,118 │ 11 │ 7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1,050,640 │ 480,000 │ 5,000 │ 5,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
│ 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96期清償金額中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 │
│ 文、第2項規定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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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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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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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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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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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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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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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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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