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358號
PCDV,100,事聲,358,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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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58號
異議人即債務人 宋耀誠
異議人即債務人 宋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96101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 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 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 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 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 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所為之99年度司執第96101 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執行之前,異議人已將物品自行搬離, 故執行當天所搬之物件皆為相對人自己不要的家具,相對人 趁此次執行,實則為自己丟棄不要的東西,異議人對應付執 行費用深感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 ,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 要支出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 明。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 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 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 務人負擔。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共有房地事件,前經 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該確定判決 主文所示,異議人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959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385號建物3、4樓遷出,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96101號受理執行在案, 並於100年2月23日強制將異議人之物品搬出系爭房屋執行完 畢,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嗣相對人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並提 出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民順貨運搬家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610 1號卷第44至45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相對人因上開執 行程序於支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885元、搬遷費用8,0 00元,合計9,885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為可歸責於異議人 所生必要執行費用,裁定應由異議人負擔,揆諸首開規定, 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執行之前,異議人已將物品自行搬離 ,故執行當天所搬之物件皆為相對人自己不要的家具,異議 人對應付執行費用不服等語。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依上開執 行名義異議人應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離,將系爭房屋騰空 交還相對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1月3日發執行命令 限期異議人自動履行,惟異議人仍不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 乃於99年12月23日通知相對人雇用工人準備搬移物品,且異 議人於100年2月23日執行期日前仍未履行,故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執行期日當場請搬家工人將異議人所有物品搬出系爭房 屋,執行完畢,有本院99年11月3日及99年12月23日板院輔 99司執金字第961 01號執行命令、100年2月23日執行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6101號卷第8、29、36頁) ,則上開搬移物品所支出之搬運費用8,000元即屬異議人因 不履行債務而生,為執行必要費用,自應由異議人負擔,且 異議人就其主張執行當天所搬之物件皆為相對人自己的家具 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異議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則本 件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應為9,885元(計算式:執行 費1,885元+搬遷費用8,000元=9,885元)。從而,原裁定命 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9,885元及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將其 異議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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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