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聖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
第488 號、99年度偵字第21785 、2734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聖翔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阮聖翔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 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1 月 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 得擅自持有及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8年9 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捷運站 ,以新臺幣14,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寶」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8.5 公克後,於翌日( 即22日)凌晨1 時許,前往其友人周克威(所涉轉讓禁藥、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致人於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 ,由本院另行審結)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 和區○○○路122 號7 樓之1 之租屋處,原價轉讓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予曾友政、黃昱儒及黃雅俐。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起 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阮聖翔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曾有政、黃昱儒、黃雅俐於偵查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前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於69年1 2 月8 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 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 10 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 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 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同時受藥事 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 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並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 製品,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另毒品未必係經 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 事法二者,尚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 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 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 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35 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曾友政、黃昱儒、黃雅俐之重量合計為8.5 公克,顯未逾 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 條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 罰。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 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無視法 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 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