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1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峻持有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伍貳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貳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意圖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伍貳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貳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許嘉峻(綽號「鐵支」)係罹有精神分裂症,智能不足、嚴 重型憂鬱症、B 群性格異常與酒精依賴患者,致其依辨識行 為違法性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於民國98 年5 、6 月間,經由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 同)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張幸一之介紹(曾因擔 任警方線民而賺取若干線民費),進而結識同分局五股分駐 所警員林宏輝,詎許嘉峻為貪圖賺取線民費,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2 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不詳之時地,自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處取得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淨重0. 521公克,驗餘淨重0.5208 公克)後,乃於98年9 月11日22時至23時許,先撥打電話予 其友人沈振瑋,佯稱欲找沈振瑋外出聊天,並與沈振瑋相約 在臺北縣五股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路之麥當 勞速食店前碰面後,再轉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 分駐所(下稱五股分駐所),向該分駐所副所長黃煐達表示 有毒品犯罪之情資,此間經黃煐達臨時聯繫警員林宏輝、邱 建雄回所處理,並指派該2 人偕同許嘉峻前往上開約定地點 附近查緝毒品犯罪,嗣於同年9 月12日凌晨零時許,由許嘉 竣獨自前往上開麥當勞速食店赴約,林宏輝、邱建雄則於該 麥當勞速食店附近等候,俟沈振瑋偕同女友王力加依約騎乘 機車抵達該麥當勞速食店前,許嘉峻假意與沈振瑋聊天,此 間並藉詞將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1 組之 衛生紙1 團,委託沈振瑋代為保管,並囑咐沈振瑋勿將該衛 生紙團打開,沈振瑋乃隨手將該衛生紙1 團轉交由王力加保 管,許嘉峻旋即假藉欲至附近找朋友而離去,並逕自前往警
員林宏輝、邱建雄之等候處,當面告以:麥當勞前有1 男1 女,毒品放在女的身上等語,致使林宏輝、邱建雄聞言後立 即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捕沈振瑋、王力加,並於同年月12日零 時4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 ○路312 號前攔下沈振瑋、王力加,當場在王力加手上查獲 上開由許嘉峻所交付之包裹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 之衛生紙1 團(王力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許嘉峻提供上揭情資而使警員林宏輝、邱建雄查獲王力加之 後,乃於當日即98年9 月12日下午某時,前往五股分駐所欲 向林宏輝索取線民費,林宏輝雖已委請同事詹尚學交付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線民費予許嘉峻,然因許嘉峻認該線民 費應為2000元而非1000元,以致對林宏輝心生怨懟,竟另基 於使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15時30分許 ,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督察組虛偽指控:伊為蘆洲 分局之警方線民,警員林宏輝有提供毒品,要伊交予他人云 云,此間雖於同年月13日20時許,向該分局督察組改口坦承 :因為林宏輝答應給伊2000元線民費,但他只有在9 月12日 中午拿1000元線民費給伊,所以伊很生氣,才向督察組報「 員警提供毒品」等語,惟許嘉峻為避免其非法持有毒品及誣 陷沈振瑋等人涉犯毒品案件另遭警方究辦,竟又基於先前使 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14日14時45分許 至18時24分許,在蘆洲分局督察組進一步謊稱:林宏輝確有 在98年9 月11日拿2 包安非他命給伊云云,藉以誣陷警員林 宏輝涉有非法持有第2 級毒品之犯行,致使林宏輝遭蘆洲分 局以涉及持有毒品及瀆職罪嫌移送法辦(林宏輝所涉誣告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雖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另案被告林宏輝、王力加(以被告身分供述而未經具結者 )、證人沈振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雖均不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 ,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 ,前揭另案被告林宏輝、王力加(以被告身分供述而未經具 結者)、證人沈振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 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 信之依據。查證人沈振瑋、王力佳、張幸一、賴恆彬、黃煐 達、邱建雄及詹尚學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陳 述,並先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 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沈振 瑋、王力佳、張幸一、賴恆彬、黃煐達、邱建雄及詹尚學於 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 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嘉峻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 示時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後,與沈振瑋相約見面,並將 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1 組之衛生紙1 團交付 予沈振瑋,之後再由沈振瑋轉交予王力加,且其旋即向五股 分駐所警員林宏輝、邱建雄舉發上開毒品情資,嗣再由警員 林宏輝、邱建雄查獲另案被告王力加持有該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 包及吸食器1 組之事實,並經另案被告王力加、林宏輝 、證人沈振瑋、邱建雄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或證述明確; 此外,復有 沈振瑋與許嘉峻之通話譯文1 份(參見98年度 偵字第26176 號卷《以下稱偵一卷》第57頁、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4 張(偵一卷第68頁至第69頁)、查獲毒品照片8 張 (參見98年度偵字第2517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頁至第
26 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9 月28日航 鑑字第0984910 號毒品鑑定書(參見偵二卷第36頁)附卷, 以及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 足供擔保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此部分非法持有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又訊據被告許嘉峻固供承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 先後2 次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督察組指控警員林宏 輝交付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唆使其轉交付予友人, 以作為查緝毒品案件情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 行,辯稱:伊並沒有誣告,林宏輝確實有把安非他命交給伊 ,叫伊約有吃毒品的人出來,要去抓吸毒的人云云。經查:(一)被告許嘉峻初於98年9 月13日蘆洲分局督察組訪談時原供 承:因為伊提供毒品線索,五股所警員林宏輝查獲王力加 毒品案,他只有拿1 千元給伊,原先林宏輝答應只要伊幫 警察查到毒品案,他會提供破案獎金2 千元給伊,但是他 只有在9 月12日中午拿1 千元線民費給伊,所以伊很生氣 ,才向督察組報「員警提供毒品」等語,其後於98年9 月 14日第1 次警詢時(蘆洲分局督察室詢問)則又指稱:林 宏輝於98年9 月11日夜間11時拿2 包毒品給伊云云,惟此 間於同一次警詢時改稱:林宏輝於98年9 月11日下午4、5 點,交1 包安非他命給伊,另1 包係在夜間11時許,在五 股鄉「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前成泰路2 段162 號前」交給伊 ,伊在下午6 時30分,將1 包送給「阿宏」,伊沒有「阿 宏」的電話,另1 包伊在11點多交給「阿瑋」(即沈振瑋 ),他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云云(參見偵一卷第17 頁 至第18頁);再於98年10月13日偵查中證稱:林宏輝於98 年9 月11日在五股鄉○○○路與自強路口拿2 包安非他命 給伊,下午1 、2 點先拿1 包給伊,晚上11點多又拿1包 給伊,要伊陷害朋友,下午那次張幸一有看到,除張幸一 之外,沒有他人看到,要伊陷害的朋友是「阿偉」(即沈 振瑋)、「阿吉」,98年9 月11日晚上11點多,伊在五股 麥當勞拿0.5 公克安非他命給沈振瑋,林宏輝抓他,98 年9 月12日伊拿另1 包給阿吉云云;另於98年12月15日偵 查中則證稱:林宏輝拿2 包安非他命給伊,在五股自強路 、水碓路口,是下午2 、3 點1 次,1 次是快12點時在成 泰路1 段,第1 次張幸一在場,第2 次有員警在場,伊不 認識,林宏輝當天下午2 點多說那天伊一定要交出一件案 子出來,林宏輝下午給伊1 包安非他命,還有1 包他說要 留在晚上抓人用,當天伊交出1 包毒品給沈振瑋,另1 包 丟掉,丟到伊家草叢,找不回來云云;最後於99年8 月19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供稱:事實上林宏輝只拿1 包安非 他命給伊,時間是在98年9 月11日下午10點多,地點是在 五股成泰路2 段,林宏輝叫伊找一個人有在吃毒的出來陷 害,後來伊才把林宏輝所交付的安非他命拿給沈振瑋云云 ,嗣於99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又隨口改稱:毒品是 林宏輝交給伊的,但是沈振瑋的毒品是他自己帶過來的, 所以林宏輝叫伊約有吃毒品的人說要抓那個人,至於林宏 輝交給伊的毒品,伊已經丟掉了云云,由上可知,被告許 嘉峻就警員林宏輝是否確有交付本件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 包,作為查緝他人毒品犯罪之重要證物?林宏輝所 交付該2 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詳細經過為何?林 宏輝所交付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究係1 包或2 包?交付毒 品現場有無其他警員目擊?其取得該2 包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有無交付予沈振瑋?亦或交付予何人?以及究有無將 其中1 包或2 包加以丟棄?先後所述情節差異頗大,態度 極其反覆不一,若係確有其事,何以致此?再參諸被告許 嘉峻曾一再供稱於98年9 月11日下午,警員林宏輝當時有 先交付安非他命1 包予其持有,惟設若警員林宏輝若於當 時有提供毒品予被告許嘉峻,唆使被告許嘉峻交付毒品予 他人以供查緝,何以並未於當日下午即遂行該項計畫,卻 甘冒毒品遭被告許嘉峻私吞或其他不可預料之風險,遲至 當日晚間11時許,才又唆使被告許嘉峻自行前往五股分駐 所檢舉毒品案件?且警員林宏輝既已於當日下午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予被告許嘉峻,應已足供查緝之用,又何有 必要於當日晚間11時許再另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被 告許嘉峻?凡此均足徵被告許嘉峻上開指述警員林宏輝交 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其真實性誠值懷疑,尚難予 輕信。
(二)其次,證人即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張幸一於偵查中已 明確具結證稱:林宏輝與伊是同事,許嘉峻則係線民,很 多單位都在用他,許嘉峻不是林宏輝線民,他們是98年4 月1 件取締色情案件才認識,98年9 月11日下午3 時許, 林宏輝打電話給伊,希望和伊派出所一起去辦案,並表示 副主管要他去辦六合彩案子,伊埋伏一段時間後,許嘉峻 打電話給伊,他用0000000000號打給伊,伊沒有接,因為 伊在辦六合彩案子,後來伊接了電話,許嘉峻說有毒品案 要找伊,問伊要不要去查緝,伊說好,就與林宏輝開伊的 車去查,並與許嘉峻會合,後來許嘉峻帶伊等去李家坤家 埋伏,由許嘉峻去叫李家坤出來,快6 點時賴恆彬也一起 來,但是李家坤沒有出現,後來伊等要回五福市場查六合
彩,就載許嘉竣回家,當時開1 台車,伊跟林宏輝坐前排 ,許嘉峻坐後面,由伊開車,後來在許嘉峻家附近的路下 車,當時林宏輝、許嘉竣沒有獨處,伊等一直在一起,伊 沒有看到林宏輝在水碓一路、自強路口拿安非他命給許嘉 峻,後來伊與林宏輝到五福市○○段時間,沒有查到,再 開伊的車載賴恆彬去牽他的車到伊派出所集合,伊等1 台 車到蘆洲長安街22巷,那時7 點多,埋伏沒有看到可疑者 ,接近8 點時伊載林宏輝回五股所,當天就沒有再見面了 ,當天晚上快10時許,許嘉峻還有打電話給伊,說他有毒 品線索,當時伊要值勤臨檢,有建議許嘉峻找林宏輝,不 知道他有無找林宏輝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又進一步具結 證稱:(審判長問:本案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凌晨由被 告提供情資經警員林宏輝、邱建雄查獲另案被告王力加等 人持有毒品之事,是否知情?)後來知道,是因為分局打 電話過來給我說被告檢舉林宏輝要我們去分局接受調查才 知道。」、「(審判長問:上開時間前一天就是九十八年 九月十一日是否有跟被告見面?)我忘記了。」、「(審 判長問: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是否與林宏輝、被告及賴恆 彬到五股登林路附近,李家坤住處查緝毒品?)有,我記 得那天。」、「(審判長問:當天為何會跟被告一起去查 緝毒品?)當天本來是賭博專案的勤務,我們會同五股所 的林宏輝要去查緝賭博,中間被告一直打電話跟我聯絡, 因為當時不需要毒品績效,所以我沒有接他的電話,他打 了一、二十通,後來因為賭博的績效沒有辦法偵破,他的 電話我就接了,問他什麼事情,他說有毒品的情資要提供 給我,我就約一個地方去找他,他跟我講一些查緝的對象 。」、「(審判長問:當天最初你是跟林宏輝一起去找被 告?)是的,我們一起去。」、「(審判長問:時間大概 什麼時候?)大概下午四、五點的時候。」、「(審判長 問:你這段期間,你是否都跟林宏輝、被告在一起?)是 的。」、「(審判長問:林宏輝是否有跟被告單獨在一起 過?)三個人幾乎都在一起,有時候是我或是被告會下車 買檳榔或香煙。」、「(審判長問:在上開時間,你有沒 有看到林宏輝有拿安非他命給被告?)沒有。」、「(審 判長問:當天會同被告有查緝到什麼案件?)沒有,本來 是要去李家坤住處查緝毒品,有去但是他不在家,後來被 告又帶我們去泰山,去看一下點,也沒有查獲到,當天後 來載被告回他家附近。」、「(審判長問:當天晚上後來 被告是否有試著要跟你聯絡?)有,我有接,被告說要提 供毒品線索給我,我說我要執行擴大臨檢沒有辦法處理,
他說我去就有績效,因為當時我們沒有毒品專案,所以沒 有特別注意這些。」等語,此間經被告許嘉峻與之當庭對 質結果,亦明確證稱:「(被告問:是否當天你打電話約 我在水碓與自強路口等候?)不是,是被告打電話給我, 我們才相約在上開地點,相關通聯紀錄我在分局接受調查 時就有提出。」、「(被告問:你說沒有看到林宏輝拿毒 品給我,為何你會開車來找我要我幫他找績效?)是被告 打電話給我,我找被告之後我們去看地點,也去埋伏也沒 有找到人,後來去泰山也都沒有查緝到,林宏輝的部分我 是要你提供一些線索給他沒有錯。」、「(被告問:你要 我幫林宏輝找線索,為何林宏輝要自己拿毒品給我要我幫 他找有吸毒的人?)我沒有叫林宏輝拿毒品給被告,我也 沒有看到林宏輝有拿毒品給被告。」等語,此不僅足徵證 人張幸一從未於98年9 月11日下午在場見聞被告許嘉峻所 指另案被告即警員林宏輝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則被告許嘉峻先前於警詢時所指於98年9 月11日下午林 宏輝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張幸一有在場之說法,自 不足為採;另依上開證人張幸一之證詞,並參照卷附警員 張幸一之行動電話顯示被告許嘉峻於98年9 月11日下午接 連撥打電話予張幸一之來電顯示號碼照片影本(參見偵一 卷第9 頁)可知,被告許嘉峻於同日下午原本係欲向警員 張幸一提供毒品案件之情資,乃一再撥打數通電話予警員 張幸一,設若如被告許嘉峻所辯係警員林宏輝交付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其持有,要求其轉交他人作為查緝該人毒品 犯罪之用,則被告許嘉峻何以為了提供毒品情資而接連撥 打電話予警員張幸一,而非直接連繫提供毒品之警員林宏 輝,俾著手安排查緝毒品案之相關事宜,益徵被告許嘉瑋 片面指稱警員林宏輝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說法,顯 有悖於常理,實難謂可採。
(三)再者,另案被告即警員林宏輝於警詢時明確供稱:許嘉峻 有提供五股鄉○○路46巷一個毒品地方,98年9 月11日下 午4 點多至5 點,伊與許嘉峻及警員張幸一、賴恆彬在一 起埋伏,到了4 點半許嘉峻按電鈴沒人回應,張幸一就送 許嘉峻回去,那時伊與警員張幸一、賴恆彬都在車上埋伏 ,伊坐在前座乘客座,許嘉峻坐在後座左側賴恆彬旁邊, 他們可以作證伊沒有拿毒品給許嘉峻,當日晚上11點伊 與警員邱建雄在一起,他可以作證伊沒有拿毒品給許嘉峻 等語;此間於偵查中亦供稱:98年9 月11日下午,伊跟延 平所警員張幸一一起去五股分駐所轄區查六合彩案,但到 現場彩券行沒開,伊等離開,約是4 點,張幸一手機響,
伊問為何不接,他說是他線民不想接,伊叫他接接看,張 幸一與線民約在五股自強路上,伊等到那裡,線民上車, 伊發現是許嘉峻,他跟張幸一說有一個點,是毒品人口李 家坤,住五股登林路,詳細地址伊不知,在2 樓,伊覺得 2 個警力不夠,所以聯絡延平所警員賴恆彬,連同許嘉峻 伊等4 人至登林路,許嘉峻到李家坤家按鈴,伊等在車上 等,結果無人在家,把車開回自強路上,許嘉峻要伊留手 機給他,說會給伊線索,伊就留給他,之後伊等把許嘉峻 載到水碓、自強路口讓他下車,後來許嘉峻晚間11點來伊 派出所檢舉,9 、10點那時伊就有接到他電話,他說有線 索要提供給伊,伊說在辦另一案,請他改天,11點他直接 跑到派出所說有人在一處持有毒品,當時伊在五股民義路 1 段陸光一村辦擄人勒贖案,副所長黃煐達打給伊,要伊 回來承辦此案,伊回派出所發現是許嘉峻,是副所長要伊 跟許嘉峻跟員警邱建雄一起去現場看,我們3 人才一起去 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又進一步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在案發前一天下午你與張幸一有無與被告見面?)有。 」、「(檢察官問:為何要與被告見面?)因為當天我是 跟張幸一去我們五股五福市場查緝六合彩案件,我們二個 人去五福市場的時候,我們一個人怕警力不夠,處理完畢 之後,並沒有查到,在這中間有聽到張幸一的手機一直在 響,我問張幸一,他說一個線民打給他,我叫他接看看, 接了之後才知道被告打來,被告跟他講說有一個地方可以 查獲到毒品案件,因為張幸一知道被告住在哪裡,我們二 個人就開車去被告家路口,被告就在路口那裡等,之後他 有上車,就跟我們說登林路有一個人有吸食、持有毒品, 要帶我們去抓,當時張幸一跟我講說二個人不夠,張幸一 就通知他延平所的同事賴恆彬到我們停車的路口,賴到的 時候我們四個人就去登林路抓人,由被告下去按門鈴,我 跟張幸一在車上,賴恆彬有跟著下去,按了很久,應該沒 有人,他們二個人就回來,我們四個人又上車要看去找抓 賭博的案件,在登林路載被告到他家附近的路上下車,這 期間大概是下午三點到五點左右,張幸一讓被告在路口下 車後,我們才去蘆洲市抓另外一件賭博的案件。」、「( 檢察官問: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晚上被告到你們派出所提 供施用毒品情資之前有無跟你打電話聯絡?)有。」、「 (檢察官問:詳細情形為何?)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正在 偵辦擄人勒贖的案件,他說毒品案件,我說我在忙,我沒 有辦法走開,我就沒有再接他的電話,一直到副所長打電 話要我們回來,我們才回來的。」等語,不僅所言先後一
貫,且核與上開證人張幸一於偵查中所證述關於98年9 月 11日下午與林宏輝等人共同外出辦案之情節,悉盡相符, 堪予採信。尤有甚者,證人即五股分駐所警員邱建雄於偵 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有與林宏輝於98年9 月11日晚上至五 股民義路辦妨害自由案,之後副所長打給林宏輝,說派出 所有另案要處理,伊才跟林宏輝回來,有人檢舉說有人持 有毒品,許嘉峻跟林宏輝接觸,伊在抽菸,伊看到他倆聊 天,伊有出去,許嘉峻說有在麥當勞持有毒品,後來林宏 輝載許嘉峻,伊騎機車跟後面,快到麥當勞,林宏輝放下 許嘉峻,許嘉峻自己說要先過去看‧‧‧,過程中伊始終 林宏輝都在一起,在麥當勞附近等之時,伊沒有看到林宏 輝交東西給許嘉峻等語;證人即五股分駐所警員賴恆彬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5 點多張幸一打給伊,要伊過去支 援,伊開車去,車停李家坤家附近,再坐一台車過去,除 張幸一、林宏輝之外,線民許嘉峻也有參與,那天伊等在 到水碓一路、自強路口後,伊有下去李家坤家門口等,此 期間林宏輝與許嘉峻應該沒有獨處,至少還有張幸一在, 伊在水碓一路、自強路口,並沒有看到林宏輝有拿安非他 命給許嘉峻,後來沒查到李家坤,伊等載許嘉峻回家,又 去查六合彩,沒查到,跟林宏輝說要他倆回轄區,回轄區 近9 點等語,益見另案被告即警員林宏輝指證其從未交付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嘉峻之說詞,其可信性甚高。(四)另外,證人即五股分駐所副所長黃煐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98年9 月11日下午當天轄區內有擄人案,後來移送妨害 自由,伊有帶林宏輝去現場瞭解,那時約晚上8 點,後來 許嘉峻說要報案,之後伊才知他叫鐵支,他說他有毒品線 索,那時約十一點多,因派出所只剩值班者,妨害自由案 當天約好交贖款,對方沒出現,伊坐在值班台掌控狀況, 偵查隊需要伊等支援4 人,伊指派林宏輝去妨害自由案被 害人家,收贖款者沒出現,許嘉峻來,伊打給林宏輝,要 他跟邱建雄回來瞭解,林宏輝、邱建雄有回來,報案人說 毒品線索在派出所附近,林宏輝他們才騎機車出去,伊沒 有印象許嘉峻有指定誰辦此案,印象中他是要來報案,剛 好伊知道林宏輝在哪,所以指派有經驗者林宏輝回來等語 ,足認被告許嘉峻於98年9 月11日晚上係直接至警員林宏 輝所任職之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報案,惟當時並未指明要 求警員林宏輝承辦,嗣因五股分駐所副所長黃煐達臨時通 知警員林宏輝、邱建雄回分駐所處理,並指派該2 人偕同 被告許嘉瑋前往查緝毒品,始由警員林宏輝等2 人承辦其 後查獲另案被告王力加非法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吸食器1 組之案件,設若警員林宏輝確曾交付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許嘉峻,並唆使被告許嘉峻另轉交予他人, 作為誣陷該人涉犯毒品案件之用,則何以被告許嘉峻至五 股分駐所提供情資查緝毒品案件之時,事前竟未與警員林 宏輝聯繫妥當,並刻意安排由警員林宏輝出面受理並承辦 被告許嘉峻所舉發之毒品案件,俾順利取得查獲毒品案件 之辦案績效,顯有違一般事理,益徵被告許嘉峻一再空言 指控警員林宏輝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實屬無據, 不足為採信。
(五)況且,另案被告即警員林宏輝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提供 毒品給許嘉峻,因為伊答應提供查獲毒品獎金給他,他提 供線索,可得線民費每案新台幣2 千元,伊僅付新台幣1 千元,他氣憤伊只給1 千元,伊放假沒有接他的電話,可 能因為這些原因他就到分局檢舉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 亦具結證稱:(審判長問:被告之前稱在沈振瑋之女友王 力加身上所查獲之安非他命是你所交付的,有何意見?) 不是。」、「(審判長:問為何被告會這樣說?)應該是 錢的關係,因為之前答應給他二千元的線民費,因為我隔 天還有勤務所以我壹仟元託我同事給他,我有交代我同事 另外壹仟元再補給他。」等語,核與被告許嘉峻於98年9 月13日接受警方訪談時曾坦承:因為伊提供毒品線索,五 股所警員林宏輝查獲王力加毒品案,他只有拿1 千元給伊 ,原先林宏輝答應只要伊幫警察查到毒品案,他會提供破 案獎金2 千元給伊,但是他只有在9 月12日中午拿1 千元 線民費給伊,所以伊很生氣,才向督察組報員警提供毒品 等語相符,且證人即五股分駐所警員詹尚學於偵查中亦具 結證實:「(檢察官問:林宏輝有跟你說許嘉峻要來派出 所做筆錄的事?)他沒說事由,9 月12日下午他說若有人 來找他,要我拿1000給他,要他做筆錄,約下午我值班時 ,詳細時間不記得,有人來找他,我不知他是誰,因林宏 輝不在,那人拿1000元就回去。」、「(檢察官問:那人 回去有說不夠?)不清楚,他很生氣,精神狀況不好,我 轉幫林宏輝給他1000,我就去做其他事,那人有收1000, 我請他晚上八點再來。」等語,足見被告許嘉峻確實因警 員林宏輝短少支付線民費1000千而心生不滿,由此可知被 告許嘉峻確有為此而誣指警員林宏輝交付毒品之不良動機 存在。
(六)此外,本件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3日北縣警蘆 刑字0980041656號函附延平派出所勤務表、警員工作紀錄 簿、五股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五股分駐所處理110 案
件回覆表(參見98偵26176 號偵一卷第125 頁至第213 頁 )在卷可按,堪予佐證另案被告林宏輝、證人張幸一、賴 恆彬、黃煐達及邱建雄等人所證述於98年9 月11日下午至 隔日凌晨執行警方勤務內容之真實性。準此,則被告許嘉 峻所持有並交由沈振瑋再轉交付予另案被告王力加持有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物,並非係警員林宏輝所交付, 甚為顯然,被告許嘉峻竟誣指該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由 警員林宏輝所交付,並唆使其另交付予他人作為查緝他人 毒品案件之用,其事證明確,是被告此部分誣告之犯行亦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雖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已於同年11月20 日生效開始施行,惟該條第2 項「持有第2 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並 無變更,僅同條第4 項修正規定為持有第2 毒品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之數量時,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 所持有之第2 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適用法條 仍為同條第2 項,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關於被告持 有第2 級毒品部分,本院得逕依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罪及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先 後2 次誣指警員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持續侵害 法益並無二致,且其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 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則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屬 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 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再被告許嘉峻經本院 囑託國軍北投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結果,認被告 「經評估為精神分裂症、智能不足、嚴重型憂鬱症、B 群性 格異常與酒精依賴患者,目前人際、職業功能下降,長期與 家人互動不佳,多次因情緒激躁,自殺與攻擊情形於本院住 院治療。接受心理衡鑑與會談時,態度不佳,配合度差。認 知功能欠佳,但接收簡單指令及執行簡單的動作尚無困難,
唯其反應較慢,但對於較複雜之指令、動作之理解及執行略 有困難。評估其目前仍持續有精神與情緒障礙存在,對於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雖然未完全喪 失,但有明顯不足。綜合上述資料,其應符合『因精神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一情,有該院99年11月4 日醫投行政字 第099002633 號函暨所附許嘉峻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堪認被告行為時因患有精 神分裂症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肇事逃逸、施用毒品、傷害及違反民事保護 令等之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惟其於本件 案發時係罹患精神病症而缺乏自制力,惡性尚非重大,復參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輕微、對於被誣指為犯罪之第三人及公務員受損 害之程度,以及事發後僅坦承持有第2 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淨重共計0. 521 公克,驗餘共計淨重0.5208公克),係查獲之第2 級毒 品,不問屬於被告許嘉峻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9 條第1項 、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