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衛‧汝淣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約書亞‧汝淣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張美蘭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
被 告 許進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張倩逸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廖櫻裟
以斯拉‧汝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1607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8558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大衛‧汝淣意圖營利而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隨身碟壹個及帳冊參本,均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隨身碟壹個及帳冊參本,均沒收。
約書亞‧汝淣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張美蘭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客人小姐聯絡簿壹本,均沒收。
許進昌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壹張)、電話聯絡簿壹本、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張倩逸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
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壹張)、電話聯絡簿壹本、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廖櫻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以斯拉‧汝淣無罪。
事 實
一、大衛.汝淣(原名王玉生、王家豫及王凱弘,綽號「二哥」 )與約書亞.汝淣(原名王福生、王滕杰,綽號「money 」 )二人係親兄弟關係,自民國98年6月間起,即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經營經紀公司及酒店經理人之名義,對外找尋有意從事性 交易之女子,並由約書亞.汝淣介紹成年女子翁萌韓(綽號 「小萌」)至大衛.汝淣所經營之經紀公司從事性交易,此 後於98年6月至7月間,由大衛.汝淣對外招攬男客,並議妥 性交易價格及性交易地點後,再通知與其等具有共同犯意聯 絡之不詳司機(俗稱馬伕)負責聯絡及載送應召女子翁萌韓 前往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臺北市之某賓館等 處,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 千元至1 萬元不等之代價,與 不詳之男客進行性器接合之性交易,翁萌韓每次可分得1500 元至2000元不等,其餘歸大衛.汝淣及該不詳之司機朋分, 約書亞.汝淣則係自大衛.汝淣處抽取經紀費用。二、大衛.汝淣復基於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同一犯意,於98年10月初親自面試成年女子林欣慧 (綽號「初戀」、「喜美」及「小葉」)進入其經紀公司從 事性交易之後,隨即自98年10月初起至同年12月14日為止, 由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張美蘭負責招攬男客,並議妥性交易 價格及性交易地點後,再通知與大衛.汝淣、張美蘭間亦具 有犯意聯絡之許進昌負責聯絡及駕駛車號637-YH號營業小客 車搭載應召女子林欣慧,或由林欣慧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 北縣、市之某賓館,以每次3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與不 詳之男客從事性交易,若性交易價格為3000元,林欣慧可分 得1500元,若性交易價格為5000元,林欣慧可分得2400元, 若性交易價格為8000至1萬元,則林欣慧可分得3000元,林 欣慧於性交易完畢後,先將男客所收取之全部款項交付予大 衛.汝淣,再由大衛.汝淣交付林欣慧應得之款項,剩餘部 分再由大衛.汝淣與張美蘭、許進昌依約定朋分。三、大衛.汝淣與約書亞.汝淣二人均明知綽號「彩毛」代號 00000000之女子(81年11月生,真實年籍身分資料詳卷,以 下稱A女)係未滿18歲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約書亞.汝淣出面 於98年9月間至臺北縣五股鄉(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 同)某檳榔攤,遊說在該處上班之A女加入大衛.汝淣所經 營之經紀公司從事性交易,此間經A女首肯後,乃於98年10 月21日晚間,由大衛.汝淣招攬男客,並議妥性交易價格及 性交易地點之後,親自駕車至臺北縣五股鄉搭載A女至臺北 市龍山寺附近準備進行性交易,惟因A 女推稱時間太晚而取 消;之後又於98年10月28日晚間,由大衛.汝淣招攬同一男 客,議妥性交易價格及性交易地點後,再通知身分不詳之司 機及A 女,並由該名司機駕車自臺北縣五股鄉搭載A 女,前 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美 麗殿汽車旅館附近之便利商店,並於同日21時許,先由A女 向男客收取1 萬元後交予該司機,再由男客駕車搭載A 女進 入美麗殿汽車旅館為性交易,事後A 女分得4000元,其餘款 項則歸大衛.汝淣及該不詳身分司機朋分,約書亞.汝淣再 自大衛.汝淣處抽取經紀費用。
四、大衛.汝淣明知綽號「麗香」、「巧巧」,代號00000000之 女子(83年8月生,真實年籍身分資料詳卷,以下稱B女), 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於98年12月3日與不知情之應召女 子翁萌韓一同陪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 區,以下同)三和國中搭載B女至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 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某美髮店,再由不知情之以斯 拉.汝淣為B女燙髮及染髮後,於同日晚間,大衛.汝淣即 一再遊說B女從事性交易,惟因B女尚在猶豫不決之中,大衛 .汝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未滿十八歲 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趁B女年輕識淺、社會經驗不足之機 會,旋即藉口B女積欠其代為墊付美髮費用3千多元,如未立 即清償該欠款或同意從事性交易,便要打電話告知B女祖母 為由,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迫使B女同意由大衛.汝淣 安排從事性交易之事宜。大衛.汝淣見機不可失,竟又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以B女既同意為性交易,則在與男客進行 性交易之前,必須先與其性交(即「試做」)作為藉口,帶 同B 女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加州賓館,此間則以旗下小姐 皆須拍攝裸照為由,要求B 女脫光衣服後由其手機拍攝B 女 裸照完成,並隨即表示如B 女日後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後指 控其媒介性交易時,將公布該些裸照作為恫嚇,迫使B 女完 全就範,不敢反抗,乃任由大衛.汝淣以其性器插入其性器 之方式而強制性交得逞。
五、大衛.汝淣於上開時地對B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後,即基於上 開意圖營利而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
易之同一犯意,隨即於當晚帶同B女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 ○路一帶之臺北橋附近,與應召站人員張美蘭(綽號「欽嫂 」)、邱銓欽(綽號「欽哥」,未經起訴)碰面,張美蘭雖 明知B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然並不知B女係在違反其意願之 情形下從事性交易,仍與邱銓欽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聯繫男客並 談妥性交易價格及性交易地點後,隨即由邱銓欽駕車搭載大 衛.汝淣、張美蘭及B女一同前往不詳之男客住處,以此方 式共同使B 女為性交易,大衛.汝淣等3 人則在附近等候, 待B 女進行性交易完畢後,再駕車搭載B 女前往下一男客住 處為性交易,事後B 女就該2 次性交易共分得5000元,其餘 款項則分別交由張美蘭、邱銓欽與大衛.汝淣等人朋分。隔 日,大衛.汝淣又基於上開意圖營利而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同一犯意,帶同B 女與應召站 人員張倩逸見面,張倩逸雖明知B 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然 亦不知B 女係在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從事性交易,仍基於意 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自98年12 月4 日至同年12月10日止,由張倩逸負責招攬男客並談妥性 交易價格及性交易地點後,通知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司機 許進昌,或誤認B 女實際年齡已達19歲之應召站人員廖櫻裟 後,再分別由許進昌駕車,或由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易之廖櫻裟載送B 女前往臺北縣、市之賓館或不詳男 客之住處,以不詳代價從事性交易多次,期間B 女因下體疼 痛,多次向大衛.汝淣表示不願再從事性交易,惟大衛.汝 淣均藉口B 女積欠之款項尚未還清,要找人到B 女家裡為由 ,迫使B 女不得已而繼續從事性交易。
六、嗣因警方執行校園查訪勤務之際,得知A女經常逃家並有從 事性交易之情事,乃對大衛.汝淣、約書亞.汝淣等人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及實施現場跟監埋伏查訪後, 乃於98年12月24日2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00號9 樓前、臺北縣板橋市○○路34號B1查獲大衛.汝淣、約書亞 .汝淣,並扣得大衛.汝淣所有之帳冊3本、保險套2枚、隨 身碟1個、行動電話2支,林欣慧所有帳冊6本,約書亞.汝 淣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 路100 號前查獲許進昌,並扣得電話聯絡簿1 本、行動電話 2 支;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159 巷170 弄5 之1 號查獲張倩逸,並扣得行動電話3 支;於同日16時 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6 號3樓之1 查獲張美蘭, 並扣得行動電話4 支、帳冊1 本、客人小姐聯絡簿1 本等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
(一)查被告約書亞.汝淣、以斯拉.汝淣、許進昌、張倩逸、 張美蘭、證人A 女、翁萌韓、林欣慧、及被害人B 女於警 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大衛.汝淣而言),屬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 告大衛.汝淣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 詞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對其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 揭被告約書亞.汝淣、以斯拉.汝淣、許進昌、張倩逸、 張美蘭、證人A 女、翁萌韓、林欣慧及被害人B 女於警詢 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大衛.汝淣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大衛.汝淣、以斯拉.汝淣、許進昌、張倩逸、張美 蘭、證人A女、林欣慧及被害人B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 被告約書亞.汝淣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 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約書亞.汝淣及其 辯護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並未對其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迄未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被告大衛 .汝淣、以斯拉.汝淣、許進昌、張倩逸、張美蘭、證人 A女、林欣慧、被害人B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約書 亞.汝淣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翁萌韓於警詢 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約書亞.汝淣而言),屬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約書亞.汝淣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證人翁萌韓於警詢時之陳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依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 ,證人翁萌韓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約書亞.汝淣而 言),並無證據能力。此外,被告約書亞.汝淣本身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自不適用傳聞證據排除之規定,是被告約書亞.汝 淣之辯護人主張亦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顯有誤 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大衛.汝淣、約書亞.汝淣、以斯拉.汝淣、張倩逸 、張美蘭、證人A女、翁萌韓、林欣慧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被告許進昌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許進昌及其辯 護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並未對其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同案被告大衛 .汝淣、約書亞.汝淣、以斯拉.汝淣、張倩逸、張美蘭 、證人A 女、翁萌韓、林欣慧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 許進昌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害人B 女於警詢時 之陳述(對於被告許進昌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許進昌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已主張被害人B 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被害人B 女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許進昌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
(四)被告大衛.汝淣、約書亞.汝淣、以斯拉.汝淣、許進昌 、張美蘭、證人A女、翁萌韓、林欣慧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被告張倩逸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人之人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張倩逸及其 辯護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並未對其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迄未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同案被告大衛.
汝淣、約書亞.汝淣、以斯拉.汝淣、許進昌、張美蘭、 證人A 女、翁萌韓、林欣慧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張 倩逸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害人B 女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於被告張倩逸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張倩逸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已主張被害人B 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被害人B 女於警 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張倩逸而言),並無證據能力。(五)被告大衛.汝淣、約書亞.汝淣、以斯拉.汝淣、許進昌 、張倩逸、張美蘭、證人A女、翁萌韓、林欣慧、被害人B 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以斯拉.汝淣、張美蘭而言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以斯 拉.汝淣、張美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被告 大衛.汝淣、約書亞.汝淣、以斯拉.汝淣、許進昌、張 倩逸、張美蘭、證人A女、翁萌韓、林欣慧、被害人B 女 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以斯拉.汝淣、張美蘭本身之陳述 除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 則之規定,被告大衛.汝淣、約書亞.汝淣、以斯拉.汝 淣、許進昌、張倩逸、張美蘭、證人A女、翁萌韓、林欣 慧、被害人B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以斯拉.汝淣 、張美蘭而言,且其本身之陳述除外),均無證據能力。(六)被告大衛.汝淣、約書亞.汝淣、以斯拉.汝淣、許進昌 、張倩逸、張美蘭、證人A女、翁萌韓、林欣慧、被害人B 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廖櫻裟而言),屬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 人、被告廖櫻裟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對其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迄未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書面或言 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 被告大衛.汝淣、約書亞.汝淣、以斯拉.汝淣、許進昌 、張倩逸、張美蘭、證人A 女、翁萌韓、林欣慧、被害人 B 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廖櫻裟而言),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 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 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大衛.汝淣、約書亞.汝淣、以斯拉 .汝淣、許進昌、張倩逸、張美蘭、證人翁萌韓、林欣慧、 A 女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經告以具結 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 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此外,證 人B女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B女雖 未滿16歲,不令具結,但仍應據實陳述,且上開證人即同案 被告大衛.汝淣、約書亞.汝淣、以斯拉.汝淣、許進昌、 張倩逸、張美蘭、證人翁萌韓、林欣慧、A女、B女並無受其 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以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大衛.汝 淣、約書亞.汝淣、以斯拉.汝淣、許進昌、張倩逸、張美 蘭、證人翁萌韓、林欣慧A女、B女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 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再被告張倩逸之辯護人雖曾於第1次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 張倩逸於98年12月25日偵查中之供述,與偵訊筆錄之記載不 符,並聲請勘驗該日被告張倩逸之偵訊錄音光碟片,然因該 次準備程序中,被告張倩逸已坦承本件案發時其於主觀上已 知悉B女之實際年齡未滿18歲,辯護人據此乃當庭表示捨棄 聲請勘驗上開偵訊錄音光碟片;嗣被告張倩逸於準備程序中 又改口辯稱其係事後才知悉B女之年齡未滿18歲,其辯護人 乃又再次主張被告張倩逸上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並表示 實際上偵訊筆錄記載不符之部分,要再向被告張倩逸加以確 認,惟遲至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中,被告張倩逸或其辯護 人迄未陳報其等所指該次偵訊時陳述與筆錄記載不符之處為 何,其後又於100年6月27日具狀陳報撤回聲請勘驗被告張倩 逸於99年12月25日偵訊錄音光碟片。準此,則被告張倩逸及 其辯護人先前片面指摘其於98年12月25日偵查中之供述,與 偵訊筆錄之記載不符,該偵訊筆錄並無證據能力,尚非有據 ,實難謂可採。
四、另被告約書亞.汝淣之辯護人雖主張:警方對於本案被告大 衛.汝淣、約書亞.汝淣、以斯拉.汝淣、許進昌、張美蘭 及廖櫻裟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據此製作 之通訊監察譯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且該些對 話之人是否為被監聽人,譯文內容是否即為對話內容,已非 無疑,並無證據能力。惟查:大衛.汝淣等人所使用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所載陳述內容(被告約書亞.汝淣於98 年12月4日下午7時2分許及同年12月5日上午3時17分許之所
為之通訊監察譯文除外),為被告大衛.汝淣等人相互間或 與不詳之第三人於對話過程中所為陳述,核其性質並不涉及 原陳述人之知覺記憶有無錯誤之問題,是警員據以製作成通 訊監察譯文,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屬於傳 聞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之規 範,原則上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大衛.汝淣、約書亞. 汝淣、以斯拉.汝淣、許進昌、張美蘭及廖櫻裟等人無論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自始未曾主張上述 通訊監察譯文內所載之對話雙方有何錯誤、內容不符之處, 則辯護人片面所為上開主張,尚不足為採。至被告約書亞. 汝淣之辯護人所主張:被告約書亞.汝淣於98年12月4日下 午7時2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有後段內容無端遭省略之 情事,以及於同年12月5 日上午3 時1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中有對話雙方角色錯置之違誤等情,經本院欲調取該通訊監 察譯文進行勘驗之結果,並無法取得上開2段對話所在之通 訊監察光碟片一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按,則該2段通訊監察之實際對話內容是否與通訊 監察譯文記載完全相符,誠值懷疑,不足擔保上開2段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應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一)訊據被告大衛.汝淣固供承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至三 、五所示之時地,透過被告張倩逸、張美蘭、廖櫻裟等人, 媒介林欣慧、翁萌韓、A女及B女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他人(包括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 、強制性交及違反A女意願而使之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 伊媒介該些女子性交易並未有營利之意圖,且伊是後來在警 察局才知道A女的年齡,伊原本以為她滿18歲,因為她晚上 在檳榔攤工作,伊在警局的時候已經知道A 女的年齡,所以 在檢察官偵訊時,伊才說她差幾個月滿18歲,且伊並未與B 女為性交,也沒有脅迫B女與伊為性交,B女去做性交易是她 自願的,伊並沒有違反她的意願脅迫她云云;(二)訊據被 告約書亞.汝淣固不否認有介紹翁萌韓、A女予大衛‧汝淣 認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他人(包括未 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辯:伊只是要介紹翁萌韓、 A女去做八大行業如酒店、傳播的,但不包含性交易,伊也 不知道她們後來有無從事性交易,伊曾有問過A女的年紀,A 女說她18歲,另外伊並不認識B女,沒有聽說過,也沒有看 過云云;(三)訊據被告張美蘭固供承確有於事實欄二、五 所示之時地媒介林欣慧、B女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惟仍矢口 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辯
稱:伊事前並不知道B女之實際年齡,是B女進行完性交易之 後,回到伊車上,伊看她稚氣很重問她幾歲,她才說是79年 次的,伊要她老實說,她才說她是83年次的,伊知道B女是 83 年次之後就沒有用過她,接完那次性交易之後,大衛‧ 汝淣就把她載走了云云;(四)被告許進昌固供承確有於事 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意圖營利駕車搭載林欣慧前去從事性交 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另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人 為交易之犯行,辯稱:伊本來不知道B女未滿18歲,是有1次 在98年12月初某日,伊載B女回家要去坐車的時候,伊問B女 才知道,但當天B女沒有做性交易,性交易沒有完成云云; (五)訊據被告張倩逸固供承確有於事實欄五所示之時地媒 介B女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媒 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是後來B女的男朋 友告訴伊B女的年紀,伊才知道B女未滿18歲,那時候B女已 經沒有上班了云云;(六)被告廖櫻裟則矢口否認有何媒介 B 女從事性交易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B 女,沒有印象有 看過B 女,也沒有聽過綽號「麗香」、「巧巧」之女子云云 。
二、經查:(被告大衛.汝淣「意圖營利」而媒介翁萌韓、林欣 慧及A女、B女從事性交易部分)
(一)證人翁萌韓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是「二哥」(即大衛. 汝淣)的公司介紹客人媒介伊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後客人 會拿5000元至1 萬元不等代價給伊,伊再交給公司的人, 然後由「二哥」分1500元至2000元不等的錢給伊,剩下的 錢都被公司抽走了,伊每次的性交易工作時間、地點大部 分都是98年6、7月份,在臺北縣、市地區賓館,伊只記得 有中和、泰山的地方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嗣於偵查中亦進一步具結證稱:伊的工作內容是性交 易,伊先認識「王滕杰」即約書亞.汝淣,就知道他是在 仲介從事性交易,他說要伊在他那邊好好上班,之後伊就 直接去,伊去時就知道工作是要性交易,即客人的性器官 插入伊的性器官,收費是一個客人5000至10000元不等, 但是也有3000元的,收費很不一定,看公司怎麼跟客人談 ,伊可以抽1500至2000元,伊也不確定可以抽的價錢,因 為他們都直接拿薪水給伊,他們公司會抽一部分,之後會 再給介紹人一部分,伊是在98年6 月份至7 月份開始從事 性交易,一開始公司會打電話給馬伕,馬伕再用手機跟伊 講地點時間並來接送,後來帶我們去客人約的地方,性交 易的錢伊就先跟客人收談好的價錢,收完錢上車之後就交 給司機,司機一併交給公司,收工之後伊當天就會收到「
二哥」(即大衛.汝淣)給伊薪水等語(參見偵一卷第 247 頁至第250 頁)。其次,證人林欣慧於警詢時指稱: 伊從98年10月初開始至大衛.汝淣的經紀公司上班,伊之 前是在酒店上班,因為該公司的人到酒店玩,告訴伊該公 司薪資待遇都比酒店好,所以伊就去上班了,伊是向大衛 ‧汝淣應徵,工作性質是陪客人從事性交易,伊與客人每 次性交易價格5000元至10000 元不等,大部分是8000元或 10000 元,每次性交易所得,伊與公司拆帳方式為如果收 5000元,伊可分得2400元,收8000至10000 元,伊可分得 3000元,有時候生意不好只收3000元分得1500元等語(參 見偵一卷第116 頁第117 頁);嗣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伊是從98年10月初在那裡上班,工作內容為性交易,伊去 應徵時,是王凱弘(即大衛.汝淣)應徵伊,他跟伊說工 作是性交易,就是客人的性器官插入伊的性器官,收費是 一個客人8000至10000 元不等,但是也有3000元的,伊可 以抽300 0 元的抽1500元、8000元以上的抽3000元,伊是 從98年10月初至12月14日從事性交易,一開始總機會打電 話給司機,司機在用手機跟伊講地點時間並來接送,後來 帶伊去客人約的地方,性交易的錢伊就先跟客人收,收完 錢上車之後就交給司機,司機一併交給公司,收工之後伊 當天就會收到「二哥」即給伊的薪水等語(參見偵一卷第 242 頁至第245 頁)。再者,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大衛.汝淣 ?)《請被告大衛.汝淣起立》認識。」、「(辯護人問 :大衛.汝淣有無介紹你去性交易?)有。」、「(辯護 人問:他有無告訴你他有幫你找好客人、如何帶你去交易 地點、錢怎麼收等事宜?)有。」、「(辯護人問:他說 了什麼?)客人已經幫我找好了,問我有沒有空,其他沒 有了。」、「(辯護人問:他是否有說若你願意去為性交 易,所賺的錢要如何處理?)有,他說六四分,至於誰分 得多少比例,他當時沒有說得很清楚。」、「(審判長問 :性交易所得六四分,是誰所說?)二哥,即大衛.汝淣 。」等語;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 問:你從事性交易這一、二星期期間,做完性交之後,誰 給你錢?)二哥。」、「(辯護人問:每次給你多少錢, 是一次給還是分開給,如何給?)給多少錢不一定,作性 交易當天一次給。」、「(檢察官問:二哥如何媒介性交 易?)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錢是我向客人先收,然後我再 拿給昌哥(指許進昌),昌哥會拿給二哥,二哥才會再拿 給我。」、「 (檢察官問:二哥當時在你從事性交易的
時候,是否有說如何拆帳?)沒有,剛開始他有跟我說他 與我六四分,他六我四,後來他怎麼算我不知道,因為我 不懂。」等語。況且,被告大衛.汝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一致供稱:伊經營經紀公司是將應召女子介紹給應召站 ,而應召站再介紹客人與應召女子性交易完成後收費,伊 再收取「介紹費」(參見偵一卷第6 頁、第280 頁)之事 實,堪信被告大衛.汝淣猶一再辯稱其於媒介翁萌韓、林 欣慧、A 女及B 女從事性交易之過程中,並無「意圖營利 」之說法,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為採。至被告大衛 .汝淣所述收取媒介性交易之介紹費僅「300 元」之辯解 ,核與上開證人翁萌韓、林欣慧、A 女及B 女一致證詞其 等係於從事性交易後再向被告大衛.汝淣支領薪資或酬勞 之情節均顯有未合,已非可採,再參諸被告張倩逸於警詢 時曾供稱:伊只知道B 女從事性交易4000元,王凱弘(即 大衛.汝淣)分得1800元等語(參見偵一卷第73頁至第74 頁),以及被告張美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經營應召 站,是王凱弘找小姐給伊,伊就幫他找客人,伊是從98年 10月底開始跟王凱弘合作直到98年12月9 或10日,客人付 款40分鐘2500 到3000 元,伊給王凱弘那邊1800元,小姐 1500元、王凱弘分300 元,不過王凱弘有表示他會私底下 跟小姐拆等語(參見偵一卷第257 頁)可知,被告大衛. 汝淣媒介性交易所取得之報酬,顯然非僅止於區區介紹費 300 元而已,是其此部分供述不無避重就輕之嫌,實難予 輕信,併此敘明。
(二)至證人翁萌韓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一度改口證稱:「(辯護 人問:你有無聽聞大衛.汝淣提及他有開設經紀公司或其 他公司?)沒有,我們沒什麼交集。」、「(辯護人問 ;被告大衛.汝淣有無幫你介紹過客人《指性交易》?) 沒有。」云云,惟其隨後已明確證稱:「(檢察官問:你 於偵查時之供述,是否有受檢察官之強暴脅迫?)沒有。 」、「(檢察官問:為何你今日之證述與你先前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不同?)因為事隔太久了,所以我忘記了。 」、「(檢察官問:那你為何不說『忘記』,而是說『沒 有』?)我不知道我可以說我忘記了,因事隔已久,加上 我有懷孕,一些事情造成的壓力,所以我都忘光了,剛才 我所說的,有一些其實是忘記了。」、「(檢察官問:你 在檢察官面前所說的,是否在你記得的狀態下所說?)對 ,今天是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我有點忘記。」、「(檢察 官問:所以以你於偵查時在檢察官前之供述為準?)是。 」等語,再參酌被告大衛.汝淣本身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供承確有媒介翁萌韓從事性交易一事,堪信證人 翁萌韓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證稱被告大衛.汝淣並無幫其 介紹過客人從事性交易等之說法,無非迴護被告大衛.汝 淣之詞,不足採信,自仍應以其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指證為可採。
(三)另證人林欣慧於本院審理時雖亦改口證稱:「(辯護人問 :你與大衛.汝淣認識的過程中,有無看過他介紹誰去為 性交易?)沒有。」、「(辯護人問:他有無介紹你去做 性交易?)沒有。」、「(辯護人問:你於偵查時曾說你 的工作內容是從事性交易,一個客人收8000至一萬不等? )那是我自己在網路上找的客人。」、「(辯護人問:你 自己從事性交易時,在庭之被告張美蘭、許進昌等人曾否 安排你從事性交易?)沒有。」、「(辯護人問:所以被 告(指大衛.汝淣)並未朋分你從事性交易的所得?)沒 有。」云云,惟查:證人林欣慧上開所證述關於被告大衛 .汝淣、張美蘭及許進昌並未曾媒介其從事性交易之說法 ,不僅與其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不符,且核與被 告大衛.汝淣、張美蘭及許進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大致供承確有媒介林欣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顯有未合,再參酌證人林欣慧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質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