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499號
PCDM,99,易,499,201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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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99號
                   99年度訴字第1975號
                   100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盈傑
選任辯護人 楊雅萍律師
      高奕驤律師
被   告 李永富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劉紹安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
被   告 林功明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鄭國偉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彭煥興
      王炳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
848 號、98年度偵字第2627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
3 號、99年度蒞字第4715號、99年度蒞字第4537號、98年度偵字
第3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盈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1 、3 至5 、7 至14、16至19、21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3 至5 、7 至14、16至19、21至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載有林功明為陽光優質洗衣連鎖店長、徐德章為民生汽車有限公司店長、鄭國偉為民生汽車有限公司銷售經理、彭煥興為民生汽車有限公司銷售經理、王炳宏為民生汽車有限公司經理、胡萬立為立晶企業社行政經理、劉志智為民生汽車有限公司財務經理、林明禮為高日茂有限公司經理之名片各貳盒及刻有「林功明」、「徐德章」、「鄭國偉」、「彭煥興」、「王炳宏」、「胡萬立」、「劉志智」、「林明禮」之印章各壹顆及汽車車號4878-QU 號、車號8811 -KR號之行照各壹張均沒收。
李永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1 、3 至5 、7 至14、16至19、21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3 至5 、7 至14、16至19、21至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載有林功



明為陽光優質洗衣連鎖店長、徐德章為民生汽車有限公司店長、鄭國偉為民生汽車有限公司銷售經理、彭煥興為民生汽車有限公司銷售經理、王炳宏為民生汽車有限公司經理、胡萬立為立晶企業社行政經理、劉志智為民生汽車有限公司財務經理、林明禮為高日茂有限公司經理之名片各貳盒及刻有「林功明」、「徐德章」、「鄭國偉」、「彭煥興」、「王炳宏」、「胡萬立」、「劉志智」、「林明禮」之印章各壹顆及汽車車號4878-QU 號、車號8811 -KR號之行照各壹張均沒收。
劉紹安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3 至6 、8 至13、17、19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 至6 、8 至13、17、19至2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載有徐德章為民生汽車有限公司店長、鄭國偉為民生汽車有限公司銷售經理、彭煥興為民生汽車有限公司銷售經理、王炳宏為民生汽車有限公司經理、胡萬立為立晶企業社行政經理、劉志智為民生汽車有限公司財務經理之名片各貳盒及刻有「徐德章」、「鄭國偉」、「彭煥興」、「王炳宏」、「胡萬立」、「劉志智」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劉紹安就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七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九、十、十一被訴部分,均無罪。林功明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2 、12至13、15、16、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 、12至13、15、16、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前揭載有林功明為陽光優質洗衣連鎖店長之名片貳盒及前揭刻有「林功明」之印章壹顆及前揭汽車車號8811-KR 號之行照壹張均沒收。
林功明就附表二編號一被訴部分免訴。
鄭國偉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3 、17、1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 、17、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前揭載有鄭國偉為民生汽車有限公司銷售經理之名片貳盒及前揭刻有「鄭國偉」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彭煥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前揭載有彭煥興為民生汽車有限公司銷售經理之名片貳盒及前揭刻有「彭煥興」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王炳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前揭載有王炳宏為民生汽車有限公司經理之名片貳盒及前揭刻有「王炳宏」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國偉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 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3 月28日執行 完畢;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 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其於同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521號判決所判處確定之有期



徒刑8 月,暨其復於同年間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易字第2125號判決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3 月、8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前揭2 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 92年度聲字第2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後,於94年8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4年 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構 成累犯);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 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且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 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 不構成累犯);彭煥興前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於95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二、賴盈傑李永富均明知個人債信有限,無法以本人名義向銀 行申請超過個人債信能力之房屋、信用、汽車貸款,為期詐 貸款項以供己投資或週轉,竟思及以提供金錢、吃住為代價 ,招攬遊民或並無專業擔任商行負責人、經理、員工,然亟 需金錢、無償債能力之人,使之充當商號負責人或經理人或 員工(如以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三所述之林功明充當賴盈傑李永富所投資經營之陽光優質洗衣坊〈下稱陽光洗衣坊〉 店長,以附表一編號3 所述之鄭國偉充當賴盈傑李永富所 投資經營之民生中古汽車廣場經理,以附表一編號4 所述之 徐德章〈歿於99年2 月19日,業經本院另以99年度易字第49 9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充當賴盈傑李永富所投資 經營之民生中古汽車商行員工,以附表一編號5 所述之彭煥 興充當民生汽車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以附表一編號7 所述之 林明禮充當高日茂有限公司高階主管,以附表一編號8 、9 所述之劉志智充當賴盈傑李永富所投資經營之寰宇中古汽 車廣場業務經理、民生汽車有限公司經理,以附表一編號10 所述之王炳宏充當民生汽車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上述民生中 古汽車廣場、民生中古汽車商行、民生汽車有限公司、寰宇 中古汽車廣場,均設址於同一處即臺北市○○街322 之1 號 而為同一商號僅使用不同名稱〉),並以該等職業身分出面 充當人頭借款人向金融機構借款,而該等人頭借款人嗣果未 償還借款,金融機構因僅向人頭貸款人追償,賴盈傑、李永 富亦可躲避追償,賴盈傑李永富為達此目的,並希冀取信 金融機構使之誤認人頭借款人有資力償還貸款,乃更或以利 用轉帳方式製作不實之人頭借款人薪資轉帳資料(如附表一 編號2 、3 、6 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述),或提供人



頭借款人為出租人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如附表一編號4 、6 、7 )以示有租金收入,或製作員工在職證明書(如附 表一編號2 、8 、附表二編號2 )等方法以取信於金融機構 ,賴盈傑李永富乃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賴盈傑李永富徐德章共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賴盈傑李永富明知徐德章無力溫飽,亦無出資設立陽光洗 衣坊及擔任該洗衣坊負責人之事實,竟誘以金錢、吃住等利 益而招攬之,而徐德章明知其非陽光洗衣坊負責人,亦無經 營該洗衣坊之意,猶仍於95年8 月間某日,將身分證、健保 卡交付予賴盈傑李永富使用,並與賴盈傑李永富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6日,由賴盈 傑、李永富徐德章名義前往臺北市政府填具臺北市政府營 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申請營業名稱為陽光優質 洗衣坊及負責人為徐德章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95年10月17日將該等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台北市商業處對 於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賴盈傑李永富共同與遊民林功明為連續詐欺取財,暨賴盈 傑、李永富另與劉紹安、亟需金錢之胡萬立共同為詐欺取財 部分:
賴盈傑李永富復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概括犯意聯絡,併或與附表一編號1 、2 之遊民林功明, 或與劉紹安、附表一編號6 之胡萬立(所涉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本院另以100 年度易字第544 號判決在案)基於犯意聯 絡,推由賴盈傑李永富製作林功明胡萬立名義之不實薪 資資料,併利用轉帳方式製作不實之薪資、存款資料存摺內 容(即附表一編號2 證據清單欄1 、附表一編號6 證據清單 欄2 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簿交 易明細)以為財力證明,兼或製作不實之林功明為陽光洗衣 坊員工的職務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2 證據清單欄編號1 ) ,或提供胡萬立為出租人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如附表一 編號6 證據清單欄編號8 ),俾分別由林功明胡萬立出名 向銀行貸款購買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示房屋所有權,另 則由賴盈傑支出上開房屋頭期款,李永富則分別以林功明胡萬立充當人頭填寫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示之房屋貸款 申請書,且在房屋貸款申請書上之職業欄,或虛載林功明從 事販售男裝(年所得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年資7 年) 業務,或虛載林功明擔任陽光洗衣坊店長(93年申報所得收 入為100 萬元、年資2 年)、或虛載胡萬立從事販售衣服業



務(月收入約8 萬元)等不實事項,嗣由林功明胡萬立於 上開房屋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位簽名,並提供個人身分證、 健保卡後,其等乃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示之時間 ,由李永富提出上開利用轉帳所製作不實財力之存簿交易明 細資料,兼或檢附上開員工職務證明書,或檢附上開房屋租 賃契約書,持向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 人員訛稱林功明胡萬立因有上開職業而有固定收入來源且 有一定存款,致上開金融機構辦理對保、徵信後誤認林功明胡萬立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即有償還債務之資力,併 為真正借款之人,因之陷於錯誤提供附表一編號1 、2 、6 之房屋貸款金額,足生損害於各該核貸銀行。
㈢、賴盈傑李永富劉紹安或與亟需金錢之鄭國偉彭煥興胡萬立劉志智王炳宏,或與遊民徐德章林功明等人共 同為詐欺取財部分:
賴盈傑李永富劉紹安,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併或與亟需金錢之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0所示鄭國偉彭煥興胡萬立劉志智(所涉詐欺 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00 年度易字第544 號判決在案) 、王炳宏,或與遊民即附表一編號4 之徐德章、附表二編號 1 至3 之林功明等人,以由賴盈傑李永富製作鄭國偉、劉 志智、王炳宏林功明名義之不實薪資,兼或利用轉帳方式 製作不實存摺內容(附表一編號3 證據清單欄編號1 、附表 一編號8 至10證據清單欄1 、附表二編號1 至3 證據清單欄 1 之中國信託銀行或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存簿交 易明細)以為財力證明,併或製作林功明為陽光洗衣坊員工 之職務證明書(附表二編號2 證據清單欄編號2 )、劉志智 為寰宇中古汽車廣場業務經理之員工職務證明書(附表一編 號8 證據清單欄編號2 ),或提供徐德章為出租人名義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4 證據清單欄編號3 ),俾分別 由鄭國偉彭煥興劉志智王炳宏林功明出名向銀行貸 款購買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0所示房屋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車輛之所有權,另則由賴盈傑支出上開房屋、汽車 之頭期款購得上開房屋、汽車,李永富劉紹安則以鄭國偉彭煥興劉志智王炳宏徐德章林功明充當人頭填寫 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0所示之房屋貸款申請書及附表二 編號1 至3 所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在房屋貸款申請書上之 職業欄,虛載鄭國偉擔任民生中古汽車廣場經理(月收入7 至8 萬元)、彭煥興任職於民生汽車有限公司(平均月收入 10萬元以上)、劉志智擔任寰宇中古汽車廣場業務經理(年 收入120 萬元)、民生汽車有限公司經理(平均月薪121,58



5 元、年資1. 6年)、王炳宏任職民生汽車有限公司業務經 理、徐德章任職民生中古汽車商行(年所得110 萬元)、林 功明為陽光洗衣坊店長(月收入或為12萬元、9 萬元、10萬 元),嗣由鄭國偉彭煥興劉志智王炳宏徐德章、林 功明於上開房屋或汽車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位簽名,並提供 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後,其等乃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 10、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由李永富劉紹安檢附 上開利用轉帳所製作不實財力之存簿交易明細資料,或檢附 上開員工職務證明書,或檢附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持向附 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融機 構承辦人員訛稱鄭國偉彭煥興劉志智王炳宏徐德章林功明有收入來源,致上開金融機構辦理對保、徵信後誤 認鄭國偉等人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而有償還債務之資力 ,為真正借款之人,而陷於錯誤,因而提供附表一編號3至5 、8 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房屋、汽車貸款金額,足生 損害於各該核貸銀行。
㈣、賴盈傑李永富與遊民林明禮共同為詐欺取財部分: 賴盈傑李永富復另行起意,與附表一編號7 之遊民林明禮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賴盈傑李永富製作林 明禮名義之不實薪資,或利用轉帳製作不實薪資或其他轉帳 資料之存摺內容(即附表一編號7 證據清單欄編號1 所示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簿交易明細)以為財 力證明,或提供林明禮為出租人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 表一編號7 證據清單欄編號4 ),俾由林明禮出名向銀行貸 款購買附表一編號7 所示房屋所有權,另則由賴盈傑支出上 開房屋之頭期款,李永富則以林明禮充當人頭填寫附表一編 號7 所示之房屋貸款申請書,且在房屋貸款申請書上之職業 欄,虛載林明禮擔任高日茂有限公司員工(月收入9 萬元) ,嗣由林明禮於上開房屋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位簽名,並提 供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後,其等乃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 間,由李永富檢附上開利用轉帳所製作不實財力之存簿交易 明細資料,暨上開員工職務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持 向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訛稱林明禮有收入 來源,致上開金融機構辦理對保、徵信後誤認林明禮有正當 職業、穩定收入,而有償還債務之資力,為真正借款之人, 而陷於錯誤,因之提供附表一編號7 之房屋貸款金額,足生 損害於該核貸銀行。
三、賴盈傑李永富劉紹安均明知信用卡係金融機構依個人之 債信能力核發,亦明知林功明林明禮等人為無工作、無力



溫飽之遊民,及鄭國偉胡萬立劉志智等人亟需金錢,且 林功明等人均無償債能力,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簽帳 消費,賴盈傑李永富為能利用上開遊民、亟需金錢之人申 請信用卡,享受簽帳消費之利益,遂對林功明等人(即附表 三所示之人頭)誘以金錢、吃住等利益,使林功明等人同意 出名充當人頭,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盈傑李永富共同與遊民林功明為連續詐欺得利,暨賴盈 傑、李永富另與劉紹安、亟需金錢之胡萬立共同為詐欺得利 部分:
賴盈傑李永富,復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得利概括犯意聯絡,併或與附表三編號1 、2 之遊民林功明 ,或與劉紹安、附表三編號7 之亟需金錢的胡萬立,基於犯 意聯絡,由李永富林功明充當人頭連續填寫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併在附表三編號1 、2 信用卡申 請書上之職業欄,各虛載林功明年收入100 萬元、為陽光洗 衣坊股東(年薪84萬元)之不實事項,劉紹安則以胡萬立充 當人頭填寫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嗣分別由林 功明、胡萬立於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位簽名,並提供 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後,於附表三編號1 、2 、7 所示之時 間,由李永富檢附前開申請附表一編號1 、2 之房屋、信用 貸款時檢附之財力證明文件,劉紹安則前開申請附表一編號 6 之財力證明文件,持向附表三編號1 、2 、7 所示之金融 機構辦理信用卡,致上開金融機構誤認林功明胡萬立有正 當職業、穩定收入,而有償還債務之資力,為真正持卡消費 之人,刷卡後有足以清償信用卡簽帳消費之利益,而陷於錯 誤,因之核發林功明胡萬立名義之附表三編號1 、2 、7 之信用卡,嗣由賴盈傑等人取得林功明胡萬立名義之附表 三編號1 、2 、7 之信用卡後,並持以從事附表四之一、四 之一、四之七之刷卡消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各該發卡銀 行。
㈡、賴盈傑李永富或與遊民林功明林明禮、亟需金錢之劉志 智,或與劉紹安、亟需金錢之鄭國偉胡萬立共同為詐欺得 利部分:
賴盈傑李永富,或與遊民即附表三編號3 、5 、9 、10之 林功明林明禮、亟需金錢即附表三編號11之劉志智,或與 劉紹安、亟需金錢即附表三編號4 、6 、8 之鄭國偉、胡萬 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由 賴盈傑李永富製作鄭國偉林功明林明禮劉志智名義 之不實薪資,或利用轉帳製作不實薪資或其他轉帳資料之存 摺內容(即附表三編號4 證據清單欄編號2 、附表三編號5



證據清單欄編號1 、附表三編號10、11證據清單欄編號1所 示之中國信託銀行、附表三編號9 證據清單欄編號1 所示之 郵局存簿交易明細)以為財力證明,或提供林功明林明禮劉志智為所有權人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附表三編號5 、10、11證據清單欄編號1 ),由李永富劉紹安林功明林明禮劉志智鄭國偉胡萬立充當人頭,於附表三編 號3 至6 、8 至11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職業欄,各虛載林 功明為陽光洗衣坊股東或店長、鄭國偉為民生汽車中古車行 業務(年收入110 萬元、到職日94年12月)或民生汽車有限 公司銷售部經理(年收入127 萬元、年資3 年1 月)、胡萬 立為立晶企業社行政經理(年收入112 萬元、到職日92 年 10月)、林明禮任職高日茂有限公司(月收入9 萬元、年資 1 年2 月)或為高日茂有限公司經理(年薪124 萬元、年資 1 年6 月)、劉志智為民生汽車有限公司經理(年收入12 4 萬元、年資2 年2 月)之不實事項,嗣分別由林功明、林明 禮、鄭國偉胡萬立劉志智於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 位簽名,並提供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後,由李永富劉紹安 檢附上開利用轉帳所製作不實財力之存簿交易明細資料,或 檢附上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或檢附附表三編號5 、10、 11之林功明任職陽光洗衣坊、林明禮任職高日茂有限公司、 劉志智任職民生汽車公司之名片,於附表三編號3 至6 、8 至11所載之時間,持向附表三編號3 至6 、8 至11所示之金 融機構辦理信用卡,致上開金融機構誤認林功明鄭國偉胡萬立林明禮劉志智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而有償還 刷卡消費債務之資力,且為真正持卡消費之人,即刷卡消費 後有足以清償信用卡簽帳消費之利益,而陷於錯誤,因之核 發林功明鄭國偉胡萬立林明禮劉志智名義之附表三 編號3 至6 、8 至11所示信用卡,嗣由賴盈傑等人取得林功 明等人名義之附表三編號3 至6 、8 至11之信用卡後,並持 以從事附表四之三至四之六、四之八至四之十一之刷卡消費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各該發卡銀行。
四、案經林明康、江旭之、詹昆穎告訴及謝育成、戴良勳訴由臺 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 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賴盈傑李永富劉紹安林功明鄭國偉彭煥興於 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 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 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 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 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 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 ,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第 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 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 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 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 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 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 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 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 ,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 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 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 ,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 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 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 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 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 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賴盈傑李永富劉紹安林功明鄭國偉彭煥興於 警詢時,各自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餘共同被告而言 ,均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均屬傳聞證據。 查被告賴盈傑於警詢時供稱:(以上所說是否為你自由意識 下之陳述?以上所言是否實在?)是,是等語(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848 號卷①(下稱偵卷①) );被告李永富於警詢時供稱:(以上所說是否為你自由意 識下之陳述?以上所言是否實在?)是,是等語(見偵卷① 第324 頁);被告劉紹安於警詢時供稱:(以上供述是否實 在?有無補充意見?)實在,沒有等語(見偵卷①第282 頁 );被告林功明於警詢時供稱:(以上你所說的是否實在? )皆實在等語(見偵卷①第16頁反面);被告鄭國偉於警詢 時供稱:(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均實在等語(見偵卷①第 146 頁);被告彭煥興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在自由意識 清醒下接受警方詢問?)是(警方在偵訊過程中有無對你非 法刑求取得證供)沒有(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 ?)均實在,沒有等語(見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2627號卷七(下稱偵卷⑨)第11頁),綜上各情堪 認被告賴盈傑李永富劉紹安林功明鄭國偉彭煥興 於警詢過程均無遭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渠等在警詢中之證 述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甚明,再細譯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證 情節,就本件犯罪事實之過程、細節,於警詢中所為供述雖 多屬違反自己利益,然互核渠等證述本案情節大致相符,且 與其等於警詢筆錄製作當日移送地檢署偵訊之結證內容亦屬 吻合,其等嗣且於偵訊中經具結後仍均同此證述,參核前開 被告嗣更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給予辯護人進行詰問予以辨 明之機會各情以觀,雖前開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或有空言翻 異警詢、偵查前詞而改口證稱不復記憶、甚或改稱對其等有 利之證詞,亦或有陳述簡略、避重就輕之情形,致與警詢筆 錄實質內容不符,甚於本院審理行隔離訊問證人程序時,被 告李永富王炳宏竟有配戴耳機、手機開機等可供聯繫而有 害於隔離訊問避免串供情事之舉,基上各情並佐以前開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本案之案發時間較近,除記憶應較清 晰之外,前開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應無充裕時間權衡其等 陳述之利害得失,且被告劉紹安林功明鄭國偉彭煥興 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時(分別於97年11月18日、98年1 月8日 ),被告賴盈傑李永富尚未到案(其等到案日期均為98年 1 月21日),其等陳述內容亦較少受他人或互相干預之可能 ,而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且被告劉紹安林功明於97 年11月19日即遭本院羈押,參諸其等斯時陳述之外在環境, 並未互相聯繫,未受外界之污染,況案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 被告有何陳述不自由之情況,應認前開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 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被告均為其親身 經歷本案犯行發生經過之人,其等供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 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得為



證據。
二、被告徐德章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 定甚詳,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如具有絕對特別可信性,則可例外地賦予證據 能力,被告以外之人前項陳述是否具有絕對特別可信之情形 ,係指其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 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 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 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最高法院95 年度臺非字第204 號判決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 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 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 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 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 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 始足語焉。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 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 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 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0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第1628號、第 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徐德章於99年2 月19日死亡前,以被告身分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對其餘之共同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即屬傳聞證據,查本件共同被告徐德章於警詢 供述、偵查具結證述後之99年2 月19日死亡,本院併因以99 年度易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是本院審 理時,原無從以證人身分對其進行交互詰問,然被告徐德章 於警詢中供述:伊非陽光洗衣坊負責人,伊有提供個人身分 證予被告賴盈傑作為人頭申請銀行帳戶、申請房屋貸款,被 告賴盈傑安排其無償居住於新北市○○區○○路478 號,被 告賴盈傑親自或透過被告李永富每星期給與飯錢,及被告李 永富是被告賴盈傑小弟,幫被告賴盈傑做事等語(見偵卷① 第8 至10頁),被告徐德章且於偵訊中經具結後均同此證述



(見偵卷①第301 至302 頁、偵卷②第238 至239 頁),於 本院羈押訊問庭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 第774 號卷(下稱院⑧)第11至16頁),核與被告劉紹安警 詢、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偵卷①第20頁、偵 卷⑨第6 頁反面、第7 頁),足認被告徐德章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係出於真意,再斟酌警方係於97年11月18日上午至被 告徐德章位於新北市○○區○○路478 號居所經其同意後, 於同日12時許隨同警方到案說明,被告徐德章並供稱其於警 詢時之供述均實在,希望警方調查清楚等語,訊後並自願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而為上開之警詢證述,其於 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曾指稱警詢有遭到非法取供或陳述錯誤之 情形,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徐德章於警詢時應無受違法取供 之情,參照前述說明,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賴盈傑李永富劉紹安林功明鄭國偉彭煥興王炳宏胡萬立劉志智於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㈠、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 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 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 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賴盈傑李永富劉紹安林功明鄭國偉彭煥興王炳宏胡萬立劉志智於偵查時,各自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對其餘共同被告而言,均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即均屬傳聞證據,查前開被告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 為連續陳述,且均係親身見聞經歷,其等於負擔偽證罪之處 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查無受 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外力干擾之情形,本院衡酌前開 被告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存在,就其等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 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後渠等於本院



審判中,均已到庭作證,併經前開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 ,而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況渠等於本院審理時 ,亦均未證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 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益徵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是前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據此;本件除前 開有爭執部分之證據外,檢察官、本案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 就本判決以下引用本案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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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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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城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湯城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威圖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馥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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