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479號
PCDM,99,易,2479,20111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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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1789號
                   99年度易字第2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憲
      林漢文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張宸浩律師
被   告 蔡宇星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被   告 李瑞彬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林梅玉律師
被   告 劉邦成
      趙華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民國100 年8 月31日所為裁定原
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蔡宇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貳月」部分,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瑞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肆月」部分,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趙華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陸月」部分,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院民國100 年8 月31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 關於蔡宇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貳月」部分,核係「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之誤繕;李瑞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月肆月」部分,核係「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之誤繕; 趙華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陸月」部分,核係「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之誤繕;茲參照前揭說明,爰併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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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