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軒
杜榮緯
張智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66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20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11至20及附表二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杜榮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1、12、19、20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11、12、19、20及附表二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張智隆犯如附表一編號9 、10、15、17、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9 、10、15、17、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子軒與蔡偉名(另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97年5 、6 月間 起,在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以均以行為時之地名稱 及機關名銜稱)、臺北市等地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並以新臺 幣(下同)3 萬元之薪資聘僱杜榮緯擔任、放款、催款及收 款等工作,原以每次1,000 元之報酬聘僱張智隆擔任收款之 工作,而於98年2 月起改以每月27,000元之報酬聘僱張智隆 擔任收款之外務工作。林子軒單獨、或分別與蔡偉名、杜榮 緯、張智隆、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 子、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聯絡,自97年11月起至98年5 月止,先於報紙廣告刊 登「身分證、健保卡借款、免利息、聯絡電話0000000000、 劉先生」之廣告,或經由他人介紹,而乘如附表一所示之童 鴻霖、洪宏昌、翁紹瑋、葉乃華、黃家銘、黃凡芹、戴麗苓 、葉曉雲、張瑞典、張祝賢、高佑賢、黃俊德、傅郁惠、林 栩慧、蔡進欽、王文煌、李翊辰、張阿萬、管管、劉礎寬等
借款人因經濟拮据之急迫窘境,急需用錢之際,令其等借款 人質押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及提款卡等證件之正本或影本 ,並須簽立貸款金額1 至3 倍不等價額之本票作為擔保,於 首次借款時先予扣除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手續費,每 借貸1 萬元預扣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利息,再以10日 為一期,每萬元每期再收取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利息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參與之行為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犯罪方式(貸款金額、利息計算及擔保物 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緣因童鴻霖、洪宏昌、翁紹瑋、葉乃華因擔沉重而無法如期 繳納利息或還款,林子軒、蔡偉名、杜榮緯或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嘉」或「黑龜」之成年男子、或不詳之成年 男子,竟共同基於強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以 強暴之方式使童鴻霖行無義務之事、剝奪童鴻霖之行動自由 ,及以加害生命或身體之事,恐嚇童鴻霖、洪宏昌之祖父母 洪永芳、洪康菊、翁紹瑋、葉乃華,使其等心生畏怖,致生 危害於其等安全等行為【參與之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時間 及地點、犯罪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嗣經警於98年6 月11日搜索臺北縣三重市○○○路115 號12 樓之3 、臺北市○○區○○街46號5 樓之12、臺北市○○區 ○○街50號9 樓之16、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19 巷60 弄2 號等地,而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子軒、杜榮緯及張智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子軒、杜榮緯及張智隆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童鴻霖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98年度偵字第16332 號卷(以下簡稱 偵查卷)一第293 至311 頁、偵查卷三第128 至131 頁、偵 查卷二第239 至244 頁】、洪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查卷一第321 至336 頁、偵查卷二第239 至244 頁)、洪 永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一第350 至355 頁、偵 查卷二第239 至244 頁)、葉乃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查卷一第397 至408 頁、偵查卷二第239 至244 頁)、洪
康菊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一第359 至365 頁)、翁紹瑋於 警詢之證述(偵查卷一第375 至382 頁)、黃家銘於警詢之 證述(偵查卷三第2 至5 頁)、黃凡芹於警詢之證述(偵查 卷三第11至17頁)、戴麗苓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三第26至 29頁)、葉曉雲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三第34至37頁)、張 瑞典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三第45至48頁)、張祝賢於警詢 之證述(偵查卷三第60至63頁)、高佑賢於警詢之證述(偵 查卷三第68至71頁)、黃俊德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三第75 至78頁)、傅郁惠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三第82至84頁)、 林栩慧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三第88至91頁)、蔡進欽於警 詢之證述(偵查卷三第100 至102 頁)、王文煌於警詢之證 述(偵查卷三第106 至109 頁)、李翊辰於警詢之證述(偵 查卷三第141 至143 頁)、張阿萬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三 第145 至147 頁)、管管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三第150 至 152 頁)、劉礎寬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三第164 至167 頁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柏嶧、張庭槐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偵查卷一第215 至219 頁、第225 至230 頁、偵 查卷二第225 至227 頁);林子軒住處之現場及搜索扣押物 照片共5 張(偵查卷一第85至87頁);蔡偉名住處之現場及 搜索扣押物照片共10張(偵查卷一第51至55頁);林子軒住 處扣案之電腦內列印之客戶資料表(偵查卷一第88至123 頁 )、收放款明細(偵查卷一第124 至127 頁)、放款條(偵 查卷一第128 頁);張智隆住處及張智隆所承租之台北富邦 銀行保管箱現場及搜索扣押物照片共13張(偵查卷一第203 至207 頁);張智隆住處及張智隆所承租之台北富邦銀行銀 行保管箱內扣得之身分證1 張、借據1 紙【被害人蔡進欽之 部分】(偵查卷一第214 頁)、保管條4 紙【被害人張阿萬 之部分】(偵查卷一第195 頁);杜榮緯住處及杜榮緯所承 租之合作金庫銀行保管箱現場內扣得之本票【被害人黃家銘 、黃凡芹、戴麗苓、葉曉雲、張祝賢、傅郁惠、童鴻霖、管 管之部分】、借貸協議書【被害人黃家銘、黃凡芹、戴麗苓 、葉曉雲、葉乃華、張祝賢、童鴻霖、管管之部分】、保管 條【被害人張瑞典、林栩慧、童鴻霖、劉礎寬之部分】、借 款人身分證【被害人洪宏昌、管管之部分】、借款人身分證 影本【被害人葉曉雲、張祝賢、王文煌、戴麗苓之部分】、 借款人全民健康保險卡【被害人張祝賢、洪宏昌、戴麗苓之 部分】、借款人駕照【被害人黃家銘之部分】(偵查卷一第 236 至288 頁、偵查卷三第8 至10、20至25、32、33、40至 42、51、66、67、74、81、86、93、112 、139 、140 、 155 、156 、163 、170 至172 頁);童鴻霖提供被告等之
聯絡電話、本息匯入日期、匯入帳號之紀錄1 紙(偵查卷一 第313 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臺北縣立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 紙(偵查卷一第314 、315 頁);洪宏昌之 電話簡訊照片8 張(偵查卷一第342 至345 頁);葉乃華之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偵查卷一第411 頁);葉曉雲之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4 紙(偵查卷三第43至44頁背面);林子軒 、蔡偉名、杜榮緯及張智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偵查卷 一第461 至553 、565 至609 頁、偵查卷二第10至58、70至 76 頁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7 份(偵查卷一 第39 至42 、46至49、78至81、157 至162 、163 至167 、 185 至189 、191 至197 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共19紙(偵 查卷三第7 、19、31、39、50、58、65、73、80、85、92、 104 、111 、133 、137 、149 、154 、162 、169 頁)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等3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子軒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20所示之行為、被 告杜榮緯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11、12、19、20所示之行為 、被告張智隆就附表一編號9 、10、15、17、20所示之行為 ,各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林子軒、杜榮緯就附 表二所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2 罪)、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4 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林子軒與杜榮緯、同案被 告蔡偉名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11、12、19所示之各次犯行 ;被告林子軒、張智隆與同案被告蔡偉名就附一編號9 、15 所示之犯行;被告張智隆、同案被告蔡偉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被告林子軒與同 案被告蔡偉名就附表一編號13、14、16所示之犯行;被告林 子軒與張智隆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行;被告林子軒與杜 榮緯、張智隆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就附 表編號20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子軒、杜榮緯、同案被告蔡偉名,或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或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黑龜」之成年男子,或不詳之成年男子,分 別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林子軒等帶附表一編號1 、5 、6 、16、18 、20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借款予童鴻霖、黃家銘、黃凡 芹、王文煌、劉礎寬,分別係基於對同一借款人為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顯 係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各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 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均僅成
立單純一罪。又起訴書原認林子軒、杜榮緯等就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犯行應成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按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 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 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 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他人行動 自由而言,其妨害行為,須持續一相當期間,始足當之,苟 係瞬間之片刻或極短暫之時間內,即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本案被害人童鴻霖遭被告林子 軒等人自板橋火車站強押上車後,載至臺北縣三峽山區後, 復對童鴻霖加以毆打等情,堪認被害人童鴻霖所遭受剝奪之 行動自由已持續相當期間,是被告林子軒等所為與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該當刑法第302 條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責,惟二者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且經 公訴人於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12 頁),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再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 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 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 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 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 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林子軒等人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對童鴻霖 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內,強取童鴻霖身上現金3,000 元,以 作為返還借款之一部,此等強制之低度行為,已為非法剝奪 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毋庸另就對童鴻霖為強制部 分特予論罪,至被告林子軒等將童鴻霖獨留於臺北縣三峽山 區逕自離開後,復撥打手機對童鴻霖以言語為恐嚇,顯係在 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終止後所另行起訴為之,自難認係為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另予論罪,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另林子軒、 杜榮緯就附表二編號4 之部分,其等接續恐嚇洪永芳及洪康 菊之犯行,致洪永芳及洪康菊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同 時侵害洪永芳及洪康菊2 人之自由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是被告林子軒、杜榮緯及
張智隆等3 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其等各犯之重利犯行及被告林 子軒、杜榮緯就附表二所示各次強制、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 危害安全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子軒等人所犯重利犯行,應論以集合犯 之單純一罪,惟復按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 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 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 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 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 罪。次按94年2 月2 日刑法修正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 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 一併全數刪除,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 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 故應採一罪一罰(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故是否得論 以集合犯,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 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 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 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 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為重利行為之原因,不一 而足,其多次為重利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 決定;且觀諸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 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集合犯行。查被告林子軒、杜榮緯及張智隆等3 人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次重利犯行,乃係各次對不同之被害人分別為重 利行為,被害法益各屬不同,且僅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被 害人無力償還後,方由被告林子軒及杜榮緯等2 人於具體個 案中各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被害法益亦各屬不同。準此 ,實難認被告等就不同被害人之重利行為均可包括於一個集 合犯之犯意內,故應個別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是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等3 人利用借款人需 款孔急之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復未能循理性、合法管道催收款項,於借款人無力償還 之際,竟以恫嚇方式討債,顯視法律為無物,亦對被害人身 心所造成之傷害甚鉅,惟念其等3 人犯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林子軒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童鴻霖 達成和解(99年度偵字第16632 號卷二第270 頁),暨其等 3 人各自參與犯罪事實之情節程度輕重、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 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 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 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 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 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 仍得易科罰金。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已明文規定,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 第662 號解釋意旨。是被告林子軒、杜榮緯及張智隆等3人 各自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8 項規定,仍均得易科罰金,故各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本案中如 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均分別為被告林子軒、杜榮緯及張 智隆、同案被告蔡偉名分別所有、持有或管領而供上揭犯罪 事實如附表一所示共同犯重利犯行所用、預備及所得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品,或與本案上揭重利、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無涉、或非被告林子軒、杜榮緯及張智隆等3 人所 有、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0月12日板檢 慎格字第88170 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發還、或業經被害人領 回、或為被害人擔保質押借款所用之物,待被害人還款後得 取回,自難認為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302 條、第304 條、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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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被│ 犯 罪 時 間│ │ │
│ │行為人│害│ 及 地 點 │ 犯 罪 行 為 │ 主 文 │
│號│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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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林子軒│童│97年11月20日│童鴻霖向蔡偉名等借款3 │林子軒、杜榮緯共同犯│
│ │杜榮緯│鴻│在臺北市中正│萬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重利罪,各處拘役貳拾│
│ │蔡偉名│霖│區○○路○ 段│5,000 元,實拿25,000元│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321 號(國立│。童鴻霖並提供身分證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臺北商業技術│本及金額為3 萬元之借據│,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學院門口) │各1 紙予蔡偉名等。 │物均沒收。 │
│ │ │ ├──────┼───────────┤ │
│ │ │ │97年12月13日│童鴻霖再向蔡偉名等借款│ │
│ │ │ │在臺北縣板橋│1 萬元,預扣利息及手續│ │
│ │ │ │市江子翠捷運│費3,000 元,實拿7,000 │ │
│ │ │ │站附近 │元。與上述3 萬元,合計│ │
│ │ │ │ │4 萬元,每10日為1 期,│ │
│ │ │ │ │每期利息4,500 元。童鴻│ │
│ │ │ │ │霖並簽立金額為20,000元│ │
│ │ │ │ │之借據1 紙交予蔡偉名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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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林子軒│洪│97年10月23日│洪宏昌向蔡偉名等借款3 │林子軒、杜榮緯共同犯│
│ │杜榮緯│宏│9 時30分許在│萬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重利罪,各處拘役肆拾│
│ │蔡偉名│昌│臺北縣新莊市│5,000 元,實拿25,000元│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昌盛街35巷1 │。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弄6 號 │息6,000 元。洪宏昌並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及簽│物均沒收。 │
│ │ │ │ │立面額為9 萬元之本票及│ │
│ │ │ │ │借據各1 紙交付予蔡偉名│ │
│ │ │ │ │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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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林子軒│翁│97年11月間某│翁紹瑋向蔡偉名等借款4 │林子軒、杜榮緯共同犯│
│ │杜榮緯│紹│日在臺北市峨│萬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重利罪,各處拘役貳拾│
│ │蔡偉名│瑋│嵋立體停車場│1 萬元,實拿3 萬元。每│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 │ │ │門口 │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6,000 元。翁紹瑋並將身│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分證正本、健保卡影本及│之物均沒收。 │
│ │ │ │ │簽立面額為12萬元之本票│ │
│ │ │ │ │1 紙交付予蔡偉名等。 │ │
├─┼───┼─┼──────┼───────────┼──────────┤
│ 4│林子軒│葉│97年12月1 日│葉乃華向蔡偉名等借款3 │林子軒、杜榮緯共同犯│
│ │杜榮緯│乃│在臺北縣板橋│萬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重利罪,各處拘役肆拾│
│ │蔡偉名│華│市○○街28號│7,000 元,實拿23,000元│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2 樓前 │。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息6,000 元。並將身分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健保卡正本及簽立面額│物均沒收。 │
│ │ │ │ │為9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 │
│ │ │ │ │1 紙交付予蔡偉名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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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林子軒│黃│97年10月10日│黃家銘向蔡偉名等借款3 │林子軒、杜榮緯共同犯│
│ │杜榮緯│家│在臺北縣板橋│萬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重利罪,各處拘役肆拾│
│ │蔡偉名│銘│市○○路○ 段│6,000 元,實拿24,000元│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息6,000 元。且以女友李│,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欣盈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物均沒收。 │
│ │ │ │ │將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及簽│ │
│ │ │ │ │立面額為9 萬元之本票及│ │
│ │ │ │ │借據各1 紙交付予蔡偉名│ │
│ │ │ │ │等。 │ │
│ │ │ ├──────┼───────────┤ │
│ │ │ │98年2 月26日│黃家銘向蔡偉名等借款2 │ │
│ │ │ │在臺北縣板橋│萬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 │
│ │ │ │市○○路○ 段│4,000 元,實拿16,000元│ │
│ │ │ │ │。每10日為1 期,每次利│ │
│ │ │ │ │息4,000 元。並將汽車駕│ │
│ │ │ │ │駛執照正本及簽立面額為│ │
│ │ │ │ │6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 │
│ │ │ │ │紙交付予蔡偉名等。 │ │
├─┼───┼─┼──────┼───────────┼──────────┤
│ 6│蔡偉名│黃│97年12月某日│黃凡芹向蔡偉名等借款2 │林子軒、杜榮緯共同犯│
│ │林子軒│凡│9 時30分許在│萬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重利罪,各處拘役肆拾│
│ │杜榮緯│芹│臺北縣新店市│共4,000 元,實拿16,00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民權路62號附│元。每10日為1 期,每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近咖啡廳 │利息2,000 元。並將身分│,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證及健保卡正本及簽立面│物均沒收。 │
│ │ │ │ │額為6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 │
│ │ │ │ │各1 紙交付予蔡偉名等。│ │
│ │ │ ├──────┼───────────┤ │
│ │ │ │98年1 月26日│黃凡芹向蔡偉名等借款2 │ │
│ │ │ │前某日、不詳│萬元,預扣利息2,000 元│ │
│ │ │ │地點 │,實拿18,000元。每10日│ │
│ │ │ │ │為1 期,每次利息2,000 │ │
│ │ │ │ │元。並簽立面額為6 萬元│ │
│ │ │ │ │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交付│ │
│ │ │ │ │予蔡偉名等。 │ │
│ │ │ ├──────┼───────────┤ │
│ │ │ │98年1 月26日│黃凡芹向蔡偉名等借款2 │ │
│ │ │ │前某日、不詳│萬元,預扣利息2,000 元│ │
│ │ │ │地點 │,實拿18,000元。每10日│ │
│ │ │ │ │為1 期,每次利息2,000 │ │
│ │ │ │ │元。並簽立面額為6 萬元│ │
│ │ │ │ │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交付│ │
│ │ │ │ │予蔡偉名等。 │ │
│ │ │ ├──────┼───────────┤ │
│ │ │ │98年1 月26日│黃凡芹向蔡偉名等借款2 │ │
│ │ │ │在不詳地點 │萬元,預扣利息2,000 元│ │
│ │ │ │ │,實拿18,000元。每10日│ │
│ │ │ │ │為1 期,每次利息2,000 │ │
│ │ │ │ │元。並簽立面額為6 萬元│ │
│ │ │ │ │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交付│ │
│ │ │ │ │予蔡偉名等。 │ │
│ │ │ ├──────┼───────────┤ │
│ │ │ │98年2 月3 日│黃凡芹向蔡偉名等借款2 │ │
│ │ │ │在不詳地點 │萬元,預扣利息2,000 元│ │
│ │ │ │ │,實拿18,000元。每10日│ │
│ │ │ │ │為1期 ,每次利息2,000 │ │
│ │ │ │ │元。並簽立面額為6 萬元│ │
│ │ │ │ │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交付│ │
│ │ │ │ │予蔡偉名等。 │ │
│ │ │ ├──────┼───────────┤ │
│ │ │ │98年2 月19日│黃凡芹向蔡偉名等借款2 │ │
│ │ │ │在不詳地點 │萬元,預扣利息2,000 元│ │
│ │ │ │ │,實拿18,000元。每10日│ │
│ │ │ │ │為1 期,每次利息2,000 │ │
│ │ │ │ │元。並簽立面額為6 萬元│ │
│ │ │ │ │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交付│ │
│ │ │ │ │予蔡偉名等。 │ │
│ │ │ ├──────┼───────────┤ │
│ │ │ │98年2 月27日│黃凡芹向蔡偉名等借款2 │ │
│ │ │ │在不詳地點 │萬元,預扣利息2,000 元│ │
│ │ │ │ │,實拿18,000元。每10日│ │
│ │ │ │ │為1 期,每次利息2,000 │ │
│ │ │ │ │元。並簽立面額為6 萬元│ │
│ │ │ │ │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交付│ │
│ │ │ │ │予蔡偉名等。 │ │
│ │ │ ├──────┼───────────┤ │
│ │ │ │98年3 月25日│黃凡芹向蔡偉名等借款2 │ │
│ │ │ │在不詳地點 │萬元,預扣利息2,000 元│ │
│ │ │ │ │,實拿18,000元。每10日│ │
│ │ │ │ │為1 期,每次利息2,000 │ │
│ │ │ │ │元。並簽立面額為6 萬元│ │
│ │ │ │ │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交付│ │
│ │ │ │ │予蔡偉名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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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林子軒│戴│97年11月7 日│戴麗苓向蔡偉名等借款1 │林子軒、杜榮緯共同犯│
│ │杜榮緯│麗│在臺北縣板橋│萬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重利罪,各處拘役貳拾│
│ │蔡偉名│苓│市○○路 │5,000 元,實拿5,000 元│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每10日為1 期,每次利│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息1,000 元。並將健保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正本、簽立面額為3 萬元│物均沒收。 │
│ │ │ │ │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交付│ │
│ │ │ │ │予蔡偉名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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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林子軒│葉│97年11月25日│葉曉雲向蔡偉名等借款2 │林子軒、杜榮緯共同犯│
│ │杜榮緯│曉│在臺北縣永和│萬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重利罪,各處拘役貳拾│
│ │蔡偉名│雲│市○○路○ 段│3,000 元,實拿17,000 │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 │ │ │352 巷122 弄│元。每10日為1 期,每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9 號4 樓 │利息3,000 元。且以配偶│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李玉賢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物均沒收。 │
│ │ │ │ │並將李玉賢及葉曉雲之身│ │
│ │ │ │ │分證影本、簽立面額為 │ │
│ │ │ │ │6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 │
│ │ │ │ │紙交付予蔡偉名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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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林子軒│張│97年11月5 日│張瑞典向蔡偉名等借款5 │林子軒、張智隆共同犯│
│ │張智隆│瑞│在臺北市大同│5 萬元,預扣利息及手續│重利罪,各處拘役肆拾│
│ │蔡偉名│典│區某處 │費15,000元,實拿35,00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元。每10日為1 期,每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利息15,000元。並將健保│,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卡正本、簽立面額為10萬│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元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 │
│ │ │ │ │交付予蔡偉名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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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張智隆│張│97年12月15日│張祝賢向蔡偉名等借款2 │張智隆共同犯重利罪,│
│ │蔡偉名│祝│在臺北市士林│萬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與真實│賢│區○○街6號 │3,500 元,實拿16,500元│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姓名年│ │前 │。每10日為1 期,每次利│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籍不詳│ │ │息2,000 元。並將身分證│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
│ │成年男│ │ │影本、健保卡正本、簽立│物均沒收。 │
│ │子 │ │ │面額為6 萬元之本票及借│ │
│ │ │ │ │據各1 紙交付予蔡偉名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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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子軒│高│98年1 月間某│高佑賢向蔡偉名等借款3 │林子軒、杜榮緯共同犯│
│ │杜榮緯│佑│日在臺北縣八│萬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重利罪,各處拘役肆拾│
│ │蔡偉名│賢│里鄉某處 │6,500 元,實拿23,500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元。每10日為1 期,每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利息6,500 元。並將身分│,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證、健保卡正本、簽立面│物均沒收。 │
│ │ │ │ │額為9 萬元之本票1 紙交│ │
│ │ │ │ │付予蔡偉名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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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林子軒│黃│97年12月間某│黃俊德向蔡偉名等借款2 │林子軒、杜榮緯共同犯│
│ │杜榮緯│俊│日在臺北縣三│萬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重利罪,各處拘役貳拾│
│ │蔡偉名│德│峽鎮○○路 │3,000 元,實拿17,000元│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 │ │ │178 號 │。每10日為1 期,每次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息3,000 元。並將健保卡│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正本及簽立面額為2 萬元│之物均沒收。 │
│ │ │ │ │之本票1 紙交付予蔡偉名│ │
│ │ │ │ │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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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林子軒│傅│96年8 月15日│傅郁惠向蔡偉名等借款 │林子軒共同犯重利罪,│
│ │蔡偉名│郁│在臺北市某處│35,000元。每10日為1 期│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惠│ │收取利息,並簽立面額為│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20,000元、15,000元之本│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票各1 紙交付予蔡偉名等│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