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芸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青芸於民國98年6 月3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451-UT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以下仍以行為時之地名及機關名銜稱)重陽路一段往三重市 重新橋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訊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口 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光並讓直行車先行,卻貿然右轉重 陽路一段26巷,適有同向而行駛在其右後面由孫以柔所騎乘 車牌號碼F5Z-063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車速30至40公里直行 至前開交岔路口,亦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造成其上揭左側機車車頭與李青芸 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之前車輪輪弧處及右前車門處發生碰 撞,孫以柔因而向右側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挫傷、右手中 指、食指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腳第三趾擦傷等傷害;而李 青芸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以柔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李青 芸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 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青芸固坦認其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前開傷勢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已經右轉 後,因為重陽路一段26巷口內之工廠或店家有車出入,造成 巷口壅塞,伊是剛靜止等待通行時,為告訴人所撞上,伊當 時車身還有一半在慢車道上,剛停下來沒多久就被撞了,是 因為轉彎後方向盤回正,所以方向燈才熄滅,伊並非沒有打 方向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右轉時,與同向而行 駛在其右後方由告訴人孫以柔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之機車撞擊至被告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因而告訴人 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挫傷、右手中指、食指挫傷、右手肘 擦傷、右腳第三趾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屬實,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見99年度偵字第1830號 卷第8 、9 、20、46、47頁)、目擊上開車禍經過之證人黃 湘儀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 第21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幀、臺北縣立醫院驗傷 診斷書正本(甲種)北縣醫診字第9806954 號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0、15至18、22至26頁),是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略以:當時伊騎車由重陽 路往重新橋方向行駛,行駛在最右側車道,快到26巷口時, 伊看到左前方的車號4451-UT號汽車離伊有一段距離,當時 該汽車車身有一點點斜斜但沒有打方向燈,所以伊就直行要 通過巷口,然後被告就一直往右轉,伊見狀要煞車,伊有煞 住,但還是被被告的右前方的車身擦撞到,之後伊就人車倒 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0、46、47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車
禍經過之黃湘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開車行駛在第 二車道靠中間線的位置,告訴人是在最外側車道,當時是下 班時間,車很多,伊騎機車在告訴人的後面,伊看到被告沒 有打方向燈直接右轉,伊看到汽車的右前方撞到機車的左邊 ,所以機車向右邊倒了,被告的汽車是直接轉進巷子裡才停 下來,撞到當下並沒有停下來,她要停下來下車之前才打方 向燈後下車;告訴人當天是第一天來伊公司上班的新人,伊 跟告訴人不太認識,伊也不認識被告,因為伊公司提早下班 ,伊騎到上開路口時突然前面的人倒了,伊下車察看後,才 發現是今天第一天才來上班的告訴人,被告轉進去的巷子當 時車流量沒有很多,伊看到巷子裡沒什麼車,伊等的行車動 線是順著綠燈要繼續直行,並不是停紅燈才剛啟動的狀態, 偵卷上照片汽車的停放位置不是發生碰撞的位置,是小客車 後來停下的位置,伊當時與告訴人相距約1 台半機車的距離 ;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也沒有去公司上班了等情節相符(見本 院卷第66至67頁背面),觀諸證人黃湘儀僅係單純於事發當 時,偶然經過於該事故地點而目擊車禍發生之機車騎士,與 被告或告訴人間均無任何情誼、怨隙等關係,其就本件交通 事故而言,立場上純屬客觀之第三人,並無刻意偏頗、維護 或誣陷任何一方之動機,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證述 之內容,亦未見有渲染、誇大之情,是證人黃湘儀、告訴人 上開證述之情節,自值採信,堪認屬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辯稱:伊已經右轉後,因為重陽路26巷口內之工廠或店 家有車出入,造成巷口壅塞,伊是剛靜止等待通行時,為告 訴人所撞上,伊當時車身還有一半在慢車道上,剛停下來沒 多久就被撞了云云,惟衡諸卷附之車損、現場路況照片及參 以證人黃湘儀上開證述內容等相互以析,當時重陽路車流量 大,苟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車身尚有一半未轉入26巷口 而靜止待通行轉入巷內之際,則依證人孫以柔自承車速為30 至40公里,前方又未有障礙物阻礙視線,應足有充裕之時間 作隨時煞停之準備,豈有可能未發覺煞停而繼續直行任由兩 車發生碰撞?而證人黃湘儀、告訴人就被告並未以方向燈警 示卻突然向右轉彎等情節,始終證述不移,已如前述,益徵 被告確係未打方向燈而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等情,應屬明確。再者,由現場路況照片所示,重陽路一段 26巷口內確有設有車輛進出口之鐵皮搭蓋之營業處所,惟重 陽路一段與26巷口之交岔路口處,留有人行道之空間,意即 該鐵皮搭設之營業處所並非緊鄰於重陽路上之道路路面,是 以,倘使該營業處所有車輛進出,其出入口並非在重陽路一 段26巷口處,且距交岔路口處尚有約一輛汽車車身以上之距
離,當不致發生如被告所辯係因等待店家車輛進出,而致車 身無法完全轉入巷內之情事,是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況且,由現場、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刮地痕位置可知,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受撞擊之位置係 於右側前車車輪輪弧處及右前車門下緣處,機車刮地痕出現 位置距離重陽路一段26巷口處尚有2 公尺餘,依上開兩車撞 擊位置及機車倒地位置,足見被告並非係已轉入巷內始遭告 訴人之機車追撞,上開各該證據在在可見被告所辯各節,均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光,換入外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其 視距良好,並無施工工程或建築物足以阻礙其右方視線,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於 右轉進入26巷口前並未以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且讓直行車 先行等情,亦據證人黃湘儀、告訴人證述詳實,如前所述, 足以認定被告於右轉彎時,未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光,且讓直行車先行,其顯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至明;復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鋪設柏油道路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17頁),且被告自承於案 發時其駕駛經驗長達10年,又為當地人士,對該處之路況應 知之甚稔(見本院卷第69頁),若稍加注意,應可避免本件 車禍,可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採取減速或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 自應負過失責任。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略以:「李青芸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子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孫以柔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 (見99年度調偵字第1227號卷第17、18頁),益見被告確有 過失責任;又查告訴人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或煞停、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有 較輕過失,惟其二人之過失行為均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 因,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 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為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青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查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係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1830號卷 第28頁)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無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其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先以方向燈警示,且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事,並兼衡其與告訴人間對於本件交通 事故之過失原因、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 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