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0年度,33號
PCDM,100,重訴,33,201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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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忠
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0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忠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16所示之物、編號10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陸顆、編號12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貳顆、編號14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壹顆、編號15⑴⑵⑷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貳拾壹顆、制式霰彈貳顆,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編號10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陸顆、編號12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貳顆、編號14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壹顆、編號15⑴⑵⑷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貳拾壹顆、制式霰彈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16所示之物、編號10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陸顆、編號12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貳顆、編號14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壹顆、編號15⑴⑵⑷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貳拾壹顆、制式霰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孝忠:①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1年度易字第1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4 月 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簡 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 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5 罪經本院以93年度 聲字第15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②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訴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2 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 5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揭①②部分接 續執行,於96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 月2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③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8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3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7日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王孝忠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及子彈,因與詹大慶均無力償還渠等積欠沈長剛之 賭債共計新臺幣110 餘萬元,經沈長剛同意以改造槍、彈抵 償賭債,並提供改造所需資金後,竟與沈長剛詹大慶、歐 哲維、林川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飄飄」之成年男子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均經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 彈之犯意聯絡;另與詹大慶共同基於抵償債務而販賣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3 月間起,接續由詹大慶透過網路或其他管道購入不具殺傷力 之玩具手槍、子彈及火藥後,再委由林川吉利用址設新北市 ○○區○○路20號之工廠內之機器設備,製造有膛線之槍管 及其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以換裝槍管、槍枝零件方式, 製造組裝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改造 手槍,及以將所購入子彈裝填火藥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10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3 顆、編號14⑴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 復將上揭改造完成之槍枝、子彈,連同附表編號14⑵所示具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編號8 所示之槍管4 枝(其中⑴所 示金屬槍管3 枝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附表編號9 所示之 槍枝組成零件1 包(其中金屬撞針、金屬彈匣、金屬槍管為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持往王孝忠位於新北市○○區○○路 10 之1號9 樓之3 之居所藏放,欲以此交付沈長剛以抵償渠 等積欠之債務。王孝忠另以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之代 價向「飄飄」購入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5 、6 、7 所示之 霰彈槍3 把而持有之,欲供作改造後交付沈長剛抵償債務之 用,又持有「飄飄」放置於上揭居所之如附表編號15⑴⑵⑶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6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6 顆,及編號15⑷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3 顆,亦欲交付 沈長剛以抵償債務之用,王孝忠並於該期間多次以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大 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號行動



電話討論組裝槍枝、改善槍枝性能及將槍、彈交予沈長剛抵 償債務等事宜,並負責試射改造完成之槍枝,以確認槍枝性 能正常後,持往沈長剛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九份地區之住處, 然因沈長剛不滿意該槍、彈之改造結果故未收受而未得逞。 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0 年4 月8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王孝 忠上揭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 、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改造工具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王孝忠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爭執證人即共犯沈長剛詹大慶於 警詢中證言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嗣後本院審理中 則改稱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122 頁),因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 ,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共犯沈長剛詹大慶歐哲維於偵查中之證言(100 年度 偵字第10287 號卷第215 至229 頁、第251 至254 頁、第25 9 至261 頁、第271 至274 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同上偵卷第10287 號卷第17至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7 份(同上偵卷第34至54頁)、查獲現 場及贓證物照片48張(同上偵卷第58至60頁反面)、本院10 0 年聲監字第254 號、第279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同上偵 卷第67至68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槍砲 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通話譯文紀 錄表1 份(同上偵卷第242 至250 頁)、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監聽通話譯文紀錄表1 份(同上偵卷第161 至168- 5 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通話譯文紀錄 表1 份(同上偵卷第239 至241 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0 年5 月30日刑鑑字第1000048981號鑑定書1 份



(同上偵卷第181 至195 頁)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10、12、14、15⑴⑵⑷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 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同 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 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被告與沈長剛詹大慶歐哲維林川吉、「飄飄」就未經許可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罪,及被告與詹大慶就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未遂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起訴書雖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 、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有敘 及被告欲將槍、彈交付沈長剛以抵償債務等事實,應認此 部分之事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 上揭2 法條所示之罪名,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子彈後,進而持有所製造改 造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子彈 前後,持有所欲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製造、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前,製造、持有如附表 編號8 ⑴、9 所示之槍枝主要零件之行為,係製造槍枝之 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 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 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 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製 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如



附表編號10、12、14⑴所示具殺傷力子彈之非制式子彈、 製造如附表編號5 、6 、7 所示霰彈槍未遂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基於單一未經許可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 一罪;被告係以一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及以一販 賣改造手槍、子彈未遂之行為,分別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 彈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未遂、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 罪處斷。被告所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未遂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著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 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 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販賣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漠視法令禁止,夥同其他共犯擅自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欲作為交付他人抵償債務之用, 且所持有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數量多達4 把,子彈亦達30 餘顆,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嚴 重之潛在危險性,惡性非輕,復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改造手槍4 把;編號8 ⑴所示 金屬槍管3 枝、編號9 所示之金屬撞針、金屬彈匣、金屬 槍管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編號10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 子彈6 顆、編號12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 顆、編號 14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 顆、編號15⑴⑵所示未經 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1顆、⑷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霰彈2 顆



等具殺傷力之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均不 得持有,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 霰彈槍3 把,為被告向「飄飄」購買欲以更換擊錘方式製 造槍枝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 126 頁反面);編號8 ⑵所示金屬槍管1 枝(內具阻鐵, 非加工不得再供組成槍枝)、編號9 所示之彈簧16個、護 木2 個、其他槍械零件9 個、編號16所示之電鑽4 支、電 鑽頭(含盒子)10支、鉗子8 支、磨棒86支、起子14支、 銼刀9 支、尺2 副、刷子1 支、鐵鎚1 支、潤滑油1 件、 夾子1 支、彈簧6 個,均為「飄飄」所留置於被告上揭居 所,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7 頁),本 院認上揭物品既屬製造槍枝所使用之未具殺傷力之槍枝、 槍枝零件、改造槍枝之工具,且屬被告或共犯「飄飄」所 有,顯係供被告及其他共犯作為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 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 顆、編號12所 示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 顆、編號14⑴所示已試射之非制 式子彈1 顆、⑵所示已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編號15⑴⑵ 所示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1顆、⑷所示已試射之制式霰彈 1 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擊發,已不 具子彈之完整性;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非制式子彈3 顆 (含已試射之1 顆)、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 顆(含 已試射之1 顆)、編號15⑶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 顆(含已 試射之1 顆),經同局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認非屬違 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 鑑定結果 │ 沒收依據 │
├──┼─────────────┼───────────────┼──────┤
│ 1 │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刑法第38條第│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1 項第1 款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 2 │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由仿C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刑法第38條第│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1 項第1 款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3 │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由仿C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刑法第38條第│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1 項第1 款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4 │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刑法第38條第│
│ │0000000000號) │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1 項第1 款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力。 │ │
├──┼─────────────┼───────────────┼──────┤
│ 5 │改造霰彈槍1 枝 (槍枝管制編│由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去除槍│刑法第38條第│
│ │號0000000000) │管內金屬內襯管而成,經操作檢視│1 項第2 款 │
│ │ │,扳機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 │
│ │ │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 6 │改造霰彈槍1 枝 (槍枝管制編│由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去除槍│刑法第38條第│
│ │號0000000000) │管內金屬內襯管而成,經操作檢視│1 項第2 款 │
│ │ │,扳機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 │
│ │ │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 7 │改造霰彈槍1 枝 (槍枝管制編│由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去除槍│刑法第38條第│
│ │號0000000000) │管內金屬內襯管而成,經操作檢視│1 項第2 款 │
│ │ │,扳機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 │
│ │ │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 8 │槍管4 枝 │⑴3 枝均係金屬管。 │刑法第38條第│
│ │ │(註:屬於槍枝組要組成零件) │1 項第1 款 │
│ │ ├───────────────┼──────┤
│ │ │⑵l 枝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刑法第38條第│
│ │ │ │1 項第2 款 │
├──┼─────────────┼───────────────┼──────┤
│ 9 │槍枝組成零件1 包(含彈簧16│分係金屬撞針、金屬握把、塑膠 │撞針、彈匣、│
│ │個、槍管1 個、彈匣1 個、護│護木、金屬彈匣、金屬彈簧及金屬│槍管係刑法第│
│ │木2 個、撞針1 個、其他槍械│槍管(阻鐵已車通)等物。 │38條第1 項第│
│ │零件9 個) │(註:其中撞針、彈匣、槍管屬於│1 款,其餘物│
│ │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品為同法條第│
│ │ │ │1 項第2 款 │
├──┼─────────────┼───────────────┼──────┤
│ 10 │非制式子彈9 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未經試射部分│
│ │ │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2 顆│刑法第38條第│
│ │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 顆,│1項 第1 款,│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其餘部分毋庸│
│ │ │ │宣告沒收 │
├──┼─────────────┼───────────────┼──────┤
│ 11 │非制式子彈3 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毋庸宣告沒收│
│ │ │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12 │非制式子彈3 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未經試射部分│
│ │ │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刑法第38條第│
│ │ │發,認具殺傷力。 │1項 第1 款,│
│ │ │ │其餘部分毋庸│
│ │ │ │宣告沒收 │
├──┼─────────────┼───────────────┼──────┤
│ 13 │非制式子彈2 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1±0.5mm金│毋庸宣告沒收│
│ │ │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14 │子彈3 顆 │⑴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未經試射部分│
│ │ │ 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刑法第38條第│
│ │ │ 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1項 第1 款,│
│ │ │ ,認具殺傷力。 │其餘部分毋庸│
│ │ │ │宣告沒收 │
│ │ ├───────────────┼──────┤
│ │ │⑵1 顆認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毋庸宣告沒收│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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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子彈39顆 │⑴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未經試射部分│
│ │ │ 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刑法第38條第│
│ │ │ 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4 顆,│1項 第1 款,│
│ │ │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 顆無│其餘部分毋庸│
│ │ │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宣告沒收 │
│ │ ├───────────────┼──────┤
│ │ │⑵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未經試射部分│
│ │ │ 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刑法第38條第│
│ │ │ 頭而成,採樣6 顆試射:1 顆,│1項 第1 款,│
│ │ │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2 顆,│其餘部分毋庸│
│ │ │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宣告沒收 │
│ │ │ 不具殺傷力;3 顆無法擊發,認│ │
│ │ │ 不具殺傷力。 │ │
│ │ ├───────────────┼──────┤




│ │ │⑶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毋庸宣告沒收│
│ │ │ 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 │
│ │ │ 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 │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⑷3 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霰│未經試射部分│
│ │ │ 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刑法第38條第│
│ │ │ 具殺傷力。 │1項 第1 款,│
│ │ │ │其餘部分毋庸│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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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電鑽4 支、電鑽頭(含盒子)│為槍枝改造工具,未經鑑定。 │刑法第38條第│
│ │10支、鉗子8 支、磨棒86支、│ │1項第2款 │
│ │起子14支、銼刀9 支、尺2 副│ │ │
│ │、刷子1 支、鐵鎚1 支、潤滑│ │ │
│ │油1 件、夾子1 支、彈簧6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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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