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傑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030
、31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傑明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陳傑明前因強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17號 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確定,再經本院 以96年度少聲減字第3 號裁定就搶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三月 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傑明、林世通與林賢德為同事關係,陳傑明之女友鄭思萍 為林賢德之妹,陳佩琪則為林賢德之女友(起訴書誤載陳佩 琪為陳傑明之妹)。渠等五人於99年11月10日晚間7 時許, 先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佳園路 二段32-3號之「全國花卡拉OK店」飲酒唱歌,嗣於同日晚間 10時許,復至臺北縣樹林市○○街○段43號民權公園旁之籃 球場內續攤飲酒聊天。其間因林世通埋怨陳傑明都沒有請客 喝酒,且吹噓自己認識很多黑道人士,雙方遂於翌(11)日 凌晨1 時許發生口角爭執,林世通並持啤酒罐丟向陳傑明, 陳傑明隨即還手毆打林世通,衝突過程中陳傑明雖能預見以 硬物持續攻擊林世通之頭部將可能造成顱內出血而死亡之結 果,竟在盛怒之下,猶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隨手拾起身旁 林賢德所有之水藍色安全帽持續猛力重擊林世通之頭部、身 體達十幾分鐘之久,其間林賢德因勸阻未果,遂與女友陳佩 琪先行各自返家,鄭思萍則仍在旁觀看。後陳傑明持續毆擊 直至安全帽碎裂且林世通已倒地後始罷手。適陳佩琪再度返 回現場找陳傑明及鄭思萍時,見林世通跌坐在地,手及頭部 右側正在流血,遂上前詢問林世通狀況並遞送衛生紙給其擦 拭血漬,林世通當時雖痛苦不堪惟尚有意識,之後陳佩琪、 陳傑明及鄭思萍即陸續離開現場返回住處。此時單獨留在現 場之林世通因頭部遭陳傑明以安全帽持續重擊造成頭部鈍挫 傷、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無力自行就 醫,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於上開籃球場旁之草地上當場死亡 。嗣路人吳月桃於同年月11日上午6 時3 分許行經上開地點 時,發現林世通倒臥在地,旋即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 該籃球場內扣得上開安全帽之碎片。
三、案經林世通之母林陳秀春告訴及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林雅芳、吳月桃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林賢德、鄭 思萍、陳佩琪、證人即告訴人林陳秀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樹林分局轄內林世通 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雖均係被告陳傑明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被告 、辯護人調查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或係被告之同事 、友人,或係單純之目擊者,證人林陳秀春僅係指認死者身 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人員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察,前與被告均無怨隙,並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是上開 證人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及鑑識中心人員基 於鑑識專業所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均具有一定之可信度, 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 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朝被害人林世通頭部 、身體等處猛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只是想要給被害人教訓,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思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被害人間僅係酒後肢體衝突 ,並無深仇大恨,被告並無殺人之動機;且被告當時係持安 全帽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身體,並非特意攻擊被害人之頭部, 之後亦在無外力介入下自行停手,此時被害人還有意識,可 徵被告當時僅係發洩怒氣,僅有傷害被害人之意思,並無殺 人之意思,應僅成立傷害致死罪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與被害人林世通、證人林賢德、鄭思萍、陳佩琪等 人先在「全國花卡拉OK店」飲酒唱歌,再到上開西圳街一段 43號民權公園旁之籃球場內續攤飲酒聊天,其間被告與被害 人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後,被告即憤而持林賢德所有之 安全帽朝被害人頭部及身體猛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月桃於警詢中、 證人即告訴人林陳秀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雅芳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賢德、鄭思萍、陳佩琪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所製作之「樹林分局轄內林世通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 、現場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及上開安全帽碎片扣案可資佐 證。而被害人林世通確因遭被告以安全帽重擊,造成頭部鈍 挫傷、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
樞神經休克死亡乙節,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解剖屬實,有勘驗筆錄二份、檢驗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2 月14 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700號函所附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 第0991103842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 91104044號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相驗及解剖照片八十六幀在 卷可按,是被告客觀上確有重擊被害人頭部致死之行為,應 無疑義。
(二)按刑法殺人罪須以下手時主觀上殺意及死亡之預見為斷;又 刑法所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 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 時雖可藉為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心證,然究不能據為絕對 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主觀犯意,非他 人輕易即得察覺,因此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 或僅係傷害之故意,實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 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經查: 被告前與被害人固無怨隙,僅係於飲酒中發生衝突,並無堅 強的殺人動機,然被告自承當時很氣,在氣頭上(參見99年 度相字第1546號相驗卷第10、47頁),且知悉手持硬殼安全 帽毆打他人頭部將有生命危險(參見本院100 年11月8 日審 判筆錄第9 頁),竟仍持該硬殼安全帽猛擊被害人頭部及身 體達十餘分鐘之久,直到硬殼安全帽碎裂為止,可徵被告當 時用力之猛,頭部復為人體重大要害,顯然被告當時在氣憤 之下,已無暇思索有無必要殺害被害人,不顧會發生任何結 果,只想持安全帽不斷猛力毆打被害人洩憤,則被告應至少 具有縱使因此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 故意甚明。又雖被告停手後,依證人陳佩琪所證,被害人仍 有意識,還能回答想要叫計程車回家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 10月4 日審判筆錄第28頁),被告離去後,依路人即證人林 雅芳所證,被害人仍坐在地上,眼睛睜開,全身衣服完整( 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3 、5 頁),亦即被告在被害人已 無力反抗,其有能力當場殺死被害人之情形下(顱內出血通 常待出血量達一定程度後才會死亡,不見得會當場死亡), 並未將被害人當場殺死即離去現場,然此應係被告在重擊被 害人達十分鐘久後,怒氣已漸漸消退,且安全帽整個碎裂不 堪使用,故不再具有殺意,方才停手,不能以此認為被告在 先前持硬物重擊被害人頭部之過程中,亦不具有殺意,從而 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至少具有殺被害人之未必故意,客觀 上亦有持硬殼安全帽重擊被害人頭部要害等處多次直到安全 帽碎裂為止之殺人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 認定。至被告雖請求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惟由 現場照片觀之(參見上開相驗卷第30、35頁編號1 、2 、12 號照片),案發現場為公園內之籃球場及空曠農地,應未設 有監視器,且本案於99年11月11日凌晨案發後迄至100 年4 月間繫屬本院時,已相隔將近五個月,縱有監視器,亦已逾 一般監視器錄影檔案之保存期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請,即無 從予以調查。
(四)被害人於當日(11日)清晨為路人吳月桃發現時,已從籃球 場移到一旁之空曠農地上,下半身赤裸,並遍尋不著其原所 著褲子,從而告訴人方面,認為另有隱情,似非僅被告一人 行兇。惟依前所述,證人林雅芳僅係單純路過之人,其已明 確證稱其行經現場時僅有見到被害人一人,亦即被告等人已 經離去,此時被害人仍有意識能坐在地上,衣著完整,可徵 被告氣消後已無意再當場殺死被害人即離開現場,在此情形 下,被告似無必要再故弄玄虛;且若被告有意湮滅犯罪跡證 ,應不會僅將被害人移到一旁之農地上,使他人一望即可發 現。至於被害人褲子不翼而飛部分,因被害人所受傷勢主要 為顱內出血,需出血量達到一定程度才會失去意識致死,故 受傷至死亡結果發生可能相隔數小時,此為本院審理此類案 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從而不能排除被害人受傷後褪去褲子 至一旁農地如廁時方倒地昏迷死亡之可能性,此時其所褪去 之褲子或有可能遭遊民或被告、林賢德所述曾在場喝酒之外 勞拾走,甚至遭野狗叼走,尚不能以此即認必有他人強行將 被害人之褲子脫去後丟棄埋藏。另證人林賢德案發當日所著 外套、上衣、長褲,未發現轉移、噴濺血跡,採自證人林賢 德布鞋上之疑似血跡,亦未檢出DNA 量等情,有上開「樹林 分局轄內林世通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在卷可按,並無 證據證明證人林賢德有與被告一同毆擊被害人之行為。準此 ,本案實尚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共犯與被告一起為本案犯行,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二)被告前因少年強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1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確定,再經本 院以96年度少聲減字第3 號裁定就搶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三 月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於97年5 月 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三年內(即 無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規定視為未曾受各 該刑之宣告),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持 安全帽重擊被告頭部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僅因一時細故即 下重手,造成被害人林世通因此死亡之無可彌補結果,使被 害人母親及其餘家人承擔親人永別,天倫夢碎之悲痛局面, 惟被告究竟係因一時氣憤而失控殺人,並非出於圖謀自身利 益而預謀殺人等卑劣動機,暨被告犯罪後坦承主要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雖依其財力狀況顯然無法完全 履行賠償責任,然自100 年7 月迄今,確實每月均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一萬元,此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甚明, 並有收據三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尚具悔意,且非毫無賠償 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扣案之安全帽一頂(已成碎片),雖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係證人林賢德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渠等 陳述在卷,即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復非違 禁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