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鐵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0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鐵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其他被訴幫助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鐵梅受僱於江謨詳(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另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689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址設臺北縣中和巿(現已改制為新北 市中和區,以下同)國光街215 巷4 弄17號1 樓【檢察官起 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 同)漢生東路21號2 樓,另家豐公司嗣於民國96年4 月10日 將公司所在地遷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3號20樓之3 】 家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家豐公司)之會計,為商業會計法 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竟為下列行為:
(一)李鐵梅明知家豐公司並無實際銷貨給如附表一所示紅典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紅典公司)、理世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理世公司)、機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機潤公司 )及環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等營業人之交易 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 犯意,自95年7 月7 日起至96年7 月15日止,接續以家豐 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登載不實之銷售貨物交 易發票共17張,發票銷售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7,33 5,475 元,且將上開虛偽之交易事項填載於家豐公司之轉 帳傳票中,並將上開發票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 作各該營業人之進貨憑證,供各該營業人據以分別持向其 等所屬各地國稅局稽徵單位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 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合計366,775 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二)李鐵梅亦明知家豐公司於95年7 月至同年11月間,並無向 榮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榮樺公司)買受貨物之交易事實 ,竟另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 意,先於上開期間,以不詳之代價,向榮樺公司取得如附 表二所示登載不實之買受貨物交易發票共15張,發票銷售
金額合計為5,104, 800元,充作進貨憑證,並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家豐公司之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據以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55,24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及被告李鐵梅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本院10 0 年度訴緝字第88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卷 二(下稱本院卷三)第81頁正面】,核與證人江謨詳於偵查 中證稱:公司的事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相符【詳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97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 210 頁】,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影本1 份暨家豐公司95年7 月5 日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 同意書影本、釐正申購發票檔影本、96年5 月3 日家豐公司 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影本、96年4 月10日變更登 記表、股東同意書影本、96年1 月26日變更登記表、章程、 股東同意書影本、95年7 月5 日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 意書影本、95年1 月16日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影 本各1 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3 紙、委託書3 份、臺 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房 屋租賃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臺北縣板 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95年 房屋稅繳納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 書各1 份、家豐公司申報書跨中心查詢影本2 紙、營業稅年
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2 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影本1 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 聯、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4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 報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5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5年度股東可扣抵 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6 份、被告陳報之進貨明細 1 紙暨家豐公司轉帳傳票影本19紙、榮樺公司統一發票影本 15紙、銷貨明細1 紙暨轉帳傳票影本23紙、紅典公司(買受 人)統一發票影本7 紙、理世公司(買受人)統一發票影本 2 紙、機潤公司(買受人)統一發票影本7 紙、環球公司( 買受人)統一發票影本1 紙、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9年7 月 26日函暨家豐公司95年7 月至96年10月取具及開立不實發票 明細表1 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9年7 月 29日函暨機潤公司95年7 月至96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影本9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 7 月29日函暨榮樺公司95年7 月至96年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影本5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 99年8 月3 日函暨家豐公司95年7 月至96年12月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9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 分局99年8 月2 日函暨紅典公司95年7 月至96年6 月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6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 所99年8 月4 日函暨理世公司95年7 月至96年6 月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3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99年 8 月26日函暨環球公司96年6 月至96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影本4 紙、96年6 月至96年12月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資料30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板橋分局100 年6 月4 日函暨紅典公司95年7 月到96年 6 月申報營業稅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5 紙、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0 年6 月14日函暨理世公司95年7 月至 96年6 月申報營業稅之進銷項憑證明細4 紙、財政部國稅局 鳳山分局100 年6 月15日函暨機潤公司95年7 月至96年6 月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2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 稽徵所100 年6 月20日函暨榮樺公司95年7 月至96年6 月營 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5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信義分局100 年6 月10日函暨環球公司96年6 月至96年12月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3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6 月17日函暨家豐貿易有限公司95年7 月至96年10月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9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板橋分局100 年6 月13日函暨家豐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4 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5 頁至第16頁、第18 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77頁、第128 頁 、第129 頁、第136 頁至第139 頁、第147 頁、第158 頁至 第163 頁、第185 頁至第188 頁、第220 頁至232 頁、第26 5 頁至第325 頁、第332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09號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43頁、第48頁 至第64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148 頁至第18 2頁、本院卷 二第54頁至59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9頁、第81 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104 頁、第187 頁至第196 頁、第 197 頁至第201 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 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 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 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為家豐公司會計,其 虛開發票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 客觀上已參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構成要件中之幫助 行為,應屬正犯。次按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 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 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被告在統一發 票上為虛偽之填載,當屬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甚明。(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 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 論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次按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各係出於單一之 接續犯意而為,應均為接續犯,均僅以一罪論。又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論處。被告 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填載不實犯行,係為幫助如附表 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捐,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填載不實犯行 ,則係為幫助逃漏家豐公司之營業稅,是其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起訴 書雖謂:被告明知家豐公司並無實際向榮樺公司進貨之事 實,竟基於逃漏營業稅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取得榮 樺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5紙,銷售額5,104,800 元 充作憑證,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家豐公司之會 計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55,24 0元等語,似認被 告此部分另成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然按被告行為後,稅 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98年5 月27日修正,被告行為時之稅 捐稽徵法第47條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 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 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同 條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 ,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是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取得榮樺公司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逃漏家豐公 司95年7 月至11月間之營業稅,該時被告既非家豐公司依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非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 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或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則依被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規定,其既非納稅義務人,縱 有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情形,亦無從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 定相繩,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 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 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247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改,不知誠實報稅,虛開之統一 發票金額7,335,475 元,幫助逃漏稅之金額亦達366,775 元,顯然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 稅收,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另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
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該條例第11條之規定, 與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上開不得減刑部分之犯行定其應執行 之刑。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其犯罪行為之終了日係 在96年4 月24日之後,並非在該日以前犯罪,自不得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鐵梅於96年6 、7 月間,得知證人 江謨詳欲將家豐公司結束營業,即向證人江謨詳表示可代為 處理公司轉讓之事,並與林高民(原名為林源清,其涉犯違 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1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8年金上訴字2554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 度臺上字第4674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由林高民以50,000 元之對價,請郭盛吉(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本 院以99年簡字36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擔任家豐公司 名義負責人,林高民再將被告李鐵梅所交付,家豐公司96年 7 、8 月及9 、10月之統一發票轉交與同具犯意聯絡之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黃先生」之成年人,在未有實際進貨情況下 ,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5紙,供如附表三所示祺鋒國際 有限公司(原名苔勝有限公司,下稱祺鋒公司)、合麟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合麟公司)、登那倫通訊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登那倫公司)及永榮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榮景公司) 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該等營業人持之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合計16,338,804元,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66 2,540 元。又於無實際進貨之情形下,共同基於逃漏營業稅 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亞妮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亞妮公司)、丘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丘旻公司 )及冠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衡公司)等營業人所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共11紙、銷售額合計12,985,950元,充作憑證, 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即家豐公司之會計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49,299 元,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 被告李鐵梅此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江謨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高民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美月於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稽查報告、家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欠稅總歸 戶查詢情形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 扣抵銷項稅額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證據資料,為其 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確有於96年6 、7 月間,得知江謨詳欲將家豐公司結束營業後,即向江謨 詳表示可代為處理公司轉讓之事,嗣經聯繫林高民,其乃於 96年8 月時把家豐公司96年7 、8 月份的發票及過戶需要的 資料交給林高民,之後林高民說其也應該要把9 、10月份的 發票交給他,因為那時9 、10月份的發票已經可以買了,所 以其就請會計事務所去買了以後,另外再交給林高民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辯稱 :家豐公司交由林高民處理後,該公司是否實際營業,並非 伊所掌握,伊亦不知該公司有何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情 形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96年6 、7 月間,為證人江謨詳處理家豐公司轉讓 事宜,並於聯繫證人林高民後,於同年8 月間將家豐公司 過戶所需資料及96年7 、8 月份、9、10月份統一發票交 付證人林高民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詳 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 林高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6年 間打電話給伊,說要找伊老闆饒玉麟,跟伊講到家豐公司 要結束營業,剛好饒玉麟有1 個王姓客戶想買1 家公司,
伊就幫被告問該王姓客戶,被告將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 登記事項卡、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大小章及空白統一發 票移交與伊等語(詳偵卷第329 頁、第330 頁、本院卷三 第63頁反面、第64頁正面、第66頁反面);證人江謨詳於 偵訊時證稱:家豐公司係於96年7 月間轉讓給被告介紹的 林先生,當時被告問伊公司有沒有要再經營,伊交由被告 處理,後來有人接手,伊就轉給別人,伊不知為何負責人 變更為郭盛吉,都是被告去處理變更的事等語(詳偵卷第 210 頁);證人即會計事務所員工陳美月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6 年8月7 日領了9 、10月的 發票,並將上開發票交給被告等語均大致相符(詳偵卷第 329 頁、本院卷三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另有家豐 公司96年10月25日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96年9 月14 日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委託書、臺北縣政府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6年10月 25日函各1 份附卷足參(詳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81頁 至第85頁)。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者,證人林高民自被告處得知證人江謨詳有意轉讓家豐 公司,遂接洽王姓男子於96年7 、8 月間取得家豐公司之 實際經營權,再由郭盛吉出名擔任家豐公司名義負責人, 並於96年9 月14日申請變更登記,再於同年10月25日將家 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遷往臺北縣板橋市○○○路21號2 樓 ,且其等明知家豐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公司行 號有實質交易往來,自被告處取得家豐公司96年7 、8 月 份及9 、10月份統一發票後,由林高民及該王姓男子虛偽 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以各該營業人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 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為該等公司行號之 進項憑證,並經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將所取得之家豐公 司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此間另 取得如附表四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家豐公 司進項憑證,並登載於家豐公司之會計憑證,據以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64 9,299元等情,亦經證人林高民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伊住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王姓男子跟伊說要借伊的地址,將家豐公司的地址 登記在伊住的地方,每月補貼伊3,000 元,所以透過代辦 業者辦理過戶,人頭負責人係王先生提供,伊將被告交付 之發票交給王先生,伊另於96年12月18日請領發票購買證 ,發票也有請領出來,領出來後交給王先生統籌應用這些 發票;當初換負責人時,亞妮公司、丘旻公司及冠衡公司 公司的假交易是透過王先生的上線做的,祺鋒公司、合麟
公司及永榮景公司的假交易也是透過王先生處理等語(詳 偵卷第329 頁、本院卷三第63頁反面、第64頁正面、第66 頁反面);證人即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1號6 樓 房屋屋主柯美玉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查時亦稱: 伊係與郭盛吉訂定租約,係林源清(即林高民)介紹郭盛 吉來跟伊租的,租金每月5,000 元,每月林源清會拿5,00 0 元來給伊,租賃期間沒看到客人上門或有何營業行為等 語(詳偵卷第111 頁);證人郭盛吉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陳稱:伊自96年間起,擔任家豐公司名義負責人,沒有實 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該公司之發票由伊領出後交給「老 K 」,不清楚「老K 」有無參與家豐公司的經營等語甚詳 (詳偵卷第253 頁、第254 頁),另有家豐公司96年10月 25日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96年9 月14日變更登記表 、章程、股東同意書、委託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 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6年10月25日函各1 份 、委託書2 份、房屋租賃契約及該租賃標的照片、證人陳 美月出具之說明書各1 份、家豐公司申報書跨中心查詢影 本2 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2 紙、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影本1 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國 稅局99年7 月26日函暨家豐公司95年7 月至96年10月取具 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 和稽徵所99年7 月29日函暨永榮景公司96年6 月至96年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4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8 月3 日函暨家豐公司95年7 月 至96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9 紙、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8 月3 日函暨丘旻公司 96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3 紙、丘旻企業有限 公司96年1 月至96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3 紙、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3 紙、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9年8 月3 日函暨冠衡公 司96年5 月至96年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2 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中北稽所99年8 月5 日函暨亞妮公司96年度申報書查詢1 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大安分局99年8 月5 日函暨合麟公司96年6 月至96年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 紙、96年6 月至96年12月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紙、銷項去 路4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所99年8 月9 日函暨 祺鋒公司96年6 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
4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9年8 月10日 函暨登那倫公司96年6 月至96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影本4 紙、96年5 月至96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 料表27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中和稽徵所100 年7 月5 日 函暨永榮景公司96年6 月至96年12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 對象彙加明細表2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 0 年6 月14日函暨祺鋒公司96年6 月至96年12月進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4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0 年 6 月13日函暨合麟公司96年6 月至96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表6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0 年6 月13日函暨登那倫公司96年6 月至96年12月進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31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0 年6 月8 日函暨亞妮公司96年6 月至96年12月進銷項憑證 明細資料表5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 0 年6 月15日函暨丘旻企業有限公司96年6 月至96年12月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4 紙、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 紙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 年6 月8 日函 暨冠衡公司96年6 月至96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3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6 月17日函暨家豐公 司95年7 月至96年10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9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0 年6 月13日函 暨家豐公司95年7 月至96年10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進項來源4 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 、第80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126 頁、第159 頁至第163 頁、第18 5頁至第188 頁、本院卷一第18頁至 第20頁、第38頁、第44頁至第57頁、第66頁至第91頁、第 103 頁至第139 頁、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第107 頁 至第111 頁、第113 頁至第119 頁、第121 頁至第152 頁 、第154 頁至第159 頁、第161 頁至第170 頁、第172 頁 至第185 頁、第187 頁至第196 頁、第197 頁至第201 頁 ),從而,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 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 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54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家豐公司 轉讓王姓男子後,該公司之帳務均非由被告處理乙情,業 經證人林高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家豐公司轉讓後,帳務 應該是王先生那邊自己在處理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三第64
頁正面)。另被告辯稱其無從得知公司轉讓後之交易情形 乙節,亦經證人林高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不知 道伊將發票交給王先生,因為他們不會見面,被告應該不 知道王先生購買家豐公司的目的係為了要作防火牆,就是 防止國稅局追查最末端公司的稅捐,因為被告那陣子找不 到饒玉麟,且王先生不認識被告,被告與王先生係透過伊 ,他們之間沒有接洽,依伊的認知,被告應該是要幫家豐 公司結束營業,讓原負責人拿回一點錢,不見得是要讓饒 玉麟或王先生拿去作防火牆的公司等語綦詳(詳本院卷三 第64頁反面、第66頁正面)。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情節 ,尚非無據,即無從遽認被告就其交付發票與他人,將由 該他人用以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或將據以填載不實 會計憑證等節有所預見,揆諸前開說明,即未可概以共同 正犯論。
2、次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 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 8 月3 日臺財稅字第780195193 號函釋在案;稅捐稽徵法 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 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 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 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 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7817號判決參照)。經查:家豐公司於96年7 、8 月間轉讓他人後,已無實際營業之情形,如附表三所 示營業人於96年7 月至10月間,亦無實際營業事實乙情, 業經證人林高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亞 妮公司、丘旻公司及冠衡公司的假交易是透過王先生的上 線做的,苔勝(即祺鋒)公司、合麟公司及永榮景公司都 是王先生的公司或客戶,這都是虛設行號等語甚詳(詳偵 卷第329 頁、本院卷三第66頁反面)。另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認定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均係屬虛設行號乙情, 亦有家豐公司涉案期間各任負責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及下游營業人營業狀況1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100 年8 月9 日函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2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2 份在卷 可查(詳本院卷一第19頁、卷三第31頁、第37頁至第40 頁、第43頁至第46頁),而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 明上開營業人確有營業之情形。是家豐公司於轉讓王姓男 子後,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經營之情事,且本案亦無從
認定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有實際經營之情形,因上開虛設 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 ,揆諸上開說明,自亦難逕認被告構成幫助家豐公司逃漏 稅捐或有何幫助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3、綜上,本案不僅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證人林高民、王姓男子 及郭盛吉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亦無從 認定家豐公司有何逃漏稅,及證人林高民等人有何幫助如 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自無從遽論被告另涉 犯此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四)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既尚有合 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 應就此部分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
│編號│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1 │紅典公司 │ 7 │ 3,431,100│ 171,555│ 7 │ 3,431,100│ 171,555│
├──┼─────┼──┼─────┼─────┼──┼─────┼─────┤
│ 2 │理世公司 │ 2 │ 116,525│ 5,827│ 2 │ 116,525│ 5,827│
├──┼─────┼──┼─────┼─────┼──┼─────┼─────┤
│ 3 │機潤公司 │ 7 │ 3,567,850│ 178,393│ 7 │ 3,567,850│ 178,3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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