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746號
PCDM,100,訴,2746,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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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季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71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季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季華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毒聲字第5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99年9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竟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仍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 年10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3 段101 巷147 號2 樓之居處內,先後以捲香煙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1 小包(淨重0.4085公克,取 樣0.02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876公克及含微量海洛 因之包裝袋1 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淨重0.4601公克,取樣0.016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 4433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4 只、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供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供其分裝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杓1 支及附表六至十所示之物,且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莊 季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季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為警查獲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之物扣案可證,復有前述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扣案物之照 片2 張附卷可參。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0 年10月3 日,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採尿液,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 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 紙在卷可稽。再者,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之白色粉塊 1 小包(淨重0.4085公克,取樣0.02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淨重0.3876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 果,該白色粉塊1 小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附表編號二所 示扣案之白色晶體1 小包(淨重0.4601公克,取樣0.0168公 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433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該白色晶體1 小包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查被告有如前開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得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莊 季華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 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 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 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海洛因1 小包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包,係被告被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鑑定 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 ,係將包裝內之粉塊(海洛因)及白色晶體(甲基安非他命 )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粉塊( 海洛因)、白色晶體(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 ,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 宣告沒收,一併敘明。至扣案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殘 渣袋4 只,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殘留之海洛因為 第一級毒品,亦未與包裝袋析離,就該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 之殘渣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 編號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分裝進而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編號四所示 之物,亦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 扣案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並非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爰不宣告沒收。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 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查獲時 警方一併查扣之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其所有 ,但非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迄查尚乏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公訴意旨載明於另案販賣毒品 案件中再行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 品 項 │ 數量或重量 │ 鑑 定 書 文 號 │
├──┼────────┼─────────────┼───────────┤
│一 │海洛因 │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 │ │重0.4085克,取樣0.0209克,│心100 年10月12日慈大藥│
│ │ │驗餘淨重0.3876公克。 │字第S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紙。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 │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 │ │重0.4601克,取樣0.0168克,│心100 年10月12日慈大藥│
│ │ │驗餘淨重0.4433公克。 │字第S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紙。 │
├──┼────────┼─────────────┼───────────┤
│三 │海洛因殘渣袋 │肆只 │ │
├──┼────────┼─────────────┼───────────┤
│四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壹組 │ │
│ │器 │ │ │
├──┼────────┼─────────────┼───────────┤
│五 │分裝杓 │壹支 │ │
├──┼────────┼─────────────┼───────────┤
│六 │注射針筒 │壹支 │ │
├──┼────────┼─────────────┼───────────┤
│七 │電子磅秤 │貳臺 │ │
├──┼────────┼─────────────┼───────────┤
│八 │各式分裝袋 │捌只 │ │
├──┼────────┼─────────────┼───────────┤
│九 │電話號碼00000000│壹具 │ │
│ │04及0000000000(│ │ │
│ │內含SIM卡1張)之│ │ │
│ │行動電話 │ │ │
├──┼────────┼─────────────┼───────────┤
│十 │電話號碼00000000│壹具 │ │
│ │44(內含SIM卡1張│ │ │




│ │)之行動電話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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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