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林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林祥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1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同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 月27日因停止 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9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 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後,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2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2 巷63號4 樓401 室租屋處內,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 釋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109 巷2 弄6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 盤查,嗣於陳林祥身上、上址房間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 海洛因2 包、如附表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陳林祥 經採尿送驗後,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鴉片類、安非他命 類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 物照片、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命令 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而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刑, 違反上揭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罪,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核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 旨不符,亦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判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惟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 害,並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粉末,如附表編號2 所示白色透 明結晶,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憑,均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包裹前述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均係包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因包裹毒品而直接接觸、沾染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參 考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函 ),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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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海洛因(驗餘總淨重│於被告身上、租屋處各扣得白色粉末1 包,│
│ │0.203 公克) │取樣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0.203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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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白色透明結晶1 包,取樣0.0002公克,驗餘│
│ │淨重0.0378公克) │淨重0.0378 公克) │
├──┼─────────┼───────────────────┤
│3 │包裹附表編號1 所示│ │
│ │外包裝袋2 個 │ │
├──┼─────────┼───────────────────┤
│4 │包裹附表編號2 所示│ │
│ │外包裝袋1 個 │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