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
第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素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素娌與許崇文(所犯偽造文書等罪, 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為夫妻,於民國94年4 月間,在其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 改為新北市三重區○ ○○街128 巷1 號經營之麵攤,由楊素 娌負責協助開標及收取會款事宜,許崇文則擔任會首,共同 召集會期自94年4 月5 日起至98年7 月5 日止之互助會,每 會會金新臺幣20,000元,最底標2,000 元、最高標4,000 元 ,採內標制,含會首共計65會,於每月5 日下午2 時在上址 開標1 次,且於每年4 月20日、8 月20日及12月20日各加標 1 次。詎被告楊素娌與許崇文明知渠等經濟週轉困難,竟利 用互助會會員彼此不熟識,且多數會員均信任會首而未親自 到場投標,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 未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同意借用或代為標會,自97年4 月 20日起至98年2 月5 日止期間內,先後13次於附表所示之日 期在上揭標會之時,分別冒用如附表所示會員之名義,在空 白紙上偽造其等署名及標金金額為標單而投標行使之,且均 得標,以此方式13 次 冒名標會,再由被告楊素娌或許崇文 向其他活會會員偽稱真正會員得標,使活會會員誤為真正參 與該會之人得標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楊素娌或許崇文。嗣 楊素娌及許崇文因無力支付會款,於98年3 月5 日即停召互 助會,經部分會員欲行標會未果,始查知已遭冒標而提出告 訴。因被告楊素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刑事 判例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楊素娌與另案被告許崇文共同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楊素娌於偵查中之供述、 98 年 度偵字第20403 號卷附98年11月23日詢問錄影音光碟 之勘驗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崇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告訴人林文隆、蔡靜嫺、林麗玲、劉沛然、告訴代 理人李麗燕、告訴代理人周松男於偵查中之指訴及互助會會 單1 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配偶即另案被告許 崇文有召集如附表所示互助會並有冒標等情事,惟間詞否認 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互助 會是由另案被告許崇文冒標,冒標當時伊不知情,是事後另 案被告許崇文才告訴伊該互助會有冒標情事等語。經查:(一)本件如附表所示合會係由另案被告許崇文擔任會首,由於 前一個合會即將期滿,復於94年4 月5 日召集本件如附表 所示合會,該合會每月均在新北市○○區○○街128 巷1 號另案被告許崇文所經營之麵攤開標;另案被告許崇文由 於房屋貸款、其他合會會款週轉不靈,自97年4 月間起開 始冒用他人名義標會,另案被告許崇文於97年4 月間開始 冒用他人名義標會當時,並未請被告代為收取會款,另案 被告許崇文冒用他人名義13次標會時,均實際上有主持開 標;另案被告許崇文要冒用他人名義投標之事,並未與被 告討論,大約至98年農曆年時,另案被告許崇文向被告表 示今年可能週轉不靈,已經冒標很多會,該合會亦剩下6 個活會未標,已經無法再以其他會員名義標會等情,亦經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崇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60-62 頁)。且另案被告許崇文於偵查中亦坦承有擔任 該合會會首並冒標其中13會、並且在標單上書寫姓氏及標 金金額之情形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第46、70、 78頁、99年度調偵字第343 號卷第17頁)。又另案被告許
崇文雖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詢及被告楊素娌是否 知悉其冒標情事之時點頭表示知道等情,有該詢問筆錄及 勘驗筆錄各1 件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20403 號卷第 13頁、99年度偵續字第671 號卷第13頁),惟另案被告許 崇文並未供述被告楊素娌係事先或事後於何時以何方式知 悉該冒標情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楊素娌於另案被告許崇 文為該13次冒標犯行時即屬知情。是依證人即另案被告許 崇文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僅能證明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崇文有冒標如附表所示之合會13次,尚 無法認定被告楊素娌事先知情,進而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冒 標。
(二)又告訴人林文隆於偵查中、審理中指述:伊有參加該互助 會2 會,均為活會;是被告楊素娌向伊召會,每次會款都 是伊交給被告楊素娌;而法院認定從94年4 月20日起至98 年2 月止冒標13會之底標都是4,000 元,但被告楊素娌說 只標3,000 元,所以伊才未發現;伊未曾去看過開標實際 狀況;伊參加被告楊素娌、另案被告許崇文的合會約有十 幾年,一直延續下來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2981號卷第36 、83頁、99年度偵續字第671 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66頁 背面);證人李麗燕於偵查中分別指述、證述:伊參加1 個會,是活會;伊們都委託被告楊素娌幫忙標會之意是指 因伊住在臺北市,伊只有交會款時才到三重繳交,被告楊 素娌說標金多少,伊就相信,但是被告楊素娌打電話告知 應繳交多少會款,隔天就去繳付,另案被告許崇文、被告 楊素娌均有收取會錢,大部分是被告楊素娌收的;伊有委 託被告楊素娌幫忙標會,但都標不到;伊有標到一個會, 是被告楊素娌跟伊結算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20404 號卷 第14頁、99年度偵續字第671 號卷第24、25頁);告訴人 蔡靜嫺於偵查中指述:伊有參加該互助會1 會,為活會; 被告楊素娌有時會收取會款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4 89 號卷第8 頁);告訴人林麗玲於偵查中指述:伊有參加該 互助會1 會,為活會;伊公公王百淵亦有參加一會是死會 ,伊都託被告楊素娌轉交會款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489 號卷第8 頁)、告訴人劉沛然於偵查中指述:伊有參加該 互助會1 會,為活會;告訴代理人周松男伊女兒周雅婷有 參加該互助會1 會,為活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489號 卷第8 頁)。惟上揭證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均未證述 或供述曾於如附表所示這13次另案被告許崇文冒標開標當 時到場,則該等13次開標之時,被告楊素娌是否在現場, 是否實際參與開標過程,無從得知。至於被告楊素娌曾經
代收會款,或曾轉知得標金額之情節,以被告楊素娌與另 案被告許崇文為夫妻關係,基於共同生活必要,互為代理 ,亦合與常情,尚無法單以此據以推論被告楊素娌必然知 情另案被告許崇文之冒標情事。至於告訴人林文隆於偵查 中所指述被告楊素娌向伊召會、告知標金金額與實際不符 部分,既然告訴人林文隆已延續參加該等合會十幾年,最 初即始被告楊素娌向伊召會,亦無法推論該次由另案被告 許崇文所為冒標合會,被告楊素娌必然知情,至於標金額 縱有不符,因無法證明被告楊素娌於開標當時是否在場, 是否事後經由另案被告許崇文所轉知,故無法遽以推論被 告楊素娌係明知冒標情事而有意欺瞞。另就證人李麗燕提 及曾與被告楊素娌結算會款情節而言,並非與其女兒所參 與遭冒標活會相關,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楊素娌必然明 知或可得而知冒標情事。
(三)被告楊素娌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詢及伊是否 知悉另案被告許崇文冒標情事之時點頭表示知道;且表示 因為週轉不靈才會冒標等情,有該詢問筆錄及勘驗筆錄各 1 件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20403 號卷第13頁、99年 度偵續字第671 號卷第13頁),惟被告楊素娌並未明確供 述,係事先或事後於何時以何方式知悉該冒標情事,且檢 察事務官亦未明確與被告楊素娌確認知悉之時點,以及被 告楊素娌是否於另案被告許崇文為冒標行為當時確實有犯 意聯絡共同為之情節,被告辯稱:許崇文係在倒會時才告 知冒標情事,伊才會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點頭表示知情乙 節,衡情要非絕無可能,是尚難以此供述內容,遽以認定 被告楊素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犯 行。另外公訴人所指互助會會單1 份亦僅能說明有該互助 會之事實,無法遽以推認被告楊素娌有冒標之情事。六、綜上所述,因本件缺乏直接確切證據,得據以認定被告楊素 娌有參與冒標合會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是依前揭 說明,檢察官之舉證結果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能使本院 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依前揭之說明及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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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冒標會員姓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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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政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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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明隆(互助會名單誤載為「林錦隆」,惟被告之陳報│被冒標2 │
│ │狀業已更正,該會員之收據亦簽具「林明隆」姓名,見│次 │
│ │本署99年度調偵字第343號卷第4、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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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廖德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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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天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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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金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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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博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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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楊雅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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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寶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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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李合(被告之陳報狀業已陳報「香店」之本名為「李合│以「香店│
│ │」,見同上偵查卷第4 頁) │」之名入│
│ │ │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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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楊素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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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茂男(互助會名單誤載為「陳茂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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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張香(互助會名單誤載為「陳阿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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