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訴字第2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啟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39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啟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事 實
一、
㈠涂啟棠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2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 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5年12月2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2 月8 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又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35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提起上 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甫於99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
㈢再於100 年3 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7 月間,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93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案件均尚未執行)。
二、詎涂啟棠不知悛悔,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9日晚間7 時許, 在其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號之○○○○店 內,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代價,媒介、容 留成年女子○○○,於上開址處○○ 包廂內,由○○○以 手部按摩男客○○○之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俗稱「半 套」)之猥褻行為,並與○○○約定由○○○分得1,000 元 ,涂啟棠則從中抽取800 元以牟利。嗣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 許,為警在上址包廂內查獲○○○及男客○○○,始悉上情 ,並於涂啟棠身上扣得現金1,800 元。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涂啟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男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 林知逸於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現金1,800 元扣案 及現場圖1 張、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 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4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猥褻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 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查被告提供○○○○○ ○店作為場所,並居間仲介成年女子為男客進行撫摸性器官 直至射精以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 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 利,一再媒介女子與他人在一般住宅區域為色情交易,從中 牟取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可訾, 其前曾多次犯有妨害風化罪,本次再為相同犯行本應嚴懲, 惟念其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一再陳述將不再犯,本院認 其已有悔意,另此次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猥褻以營利 之時間不長,犯罪所得非多,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參見警詢筆錄)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另扣案現金1,800 元係男客交付被告為猥褻交易 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見本院卷第35 頁),是該1,800 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