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明
上列被告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2169 號、第23429 號、第23850 號、第24396 號),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明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暨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郭志明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 第295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2 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81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 上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5 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與 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4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上開5 罪因均符合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27號 裁定均予減刑,並就前2 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 後3 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且因減刑後無殘 刑須執行,故以96年7 月16日為執行完畢日(以上犯罪於本 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或搶奪犯意,自100 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9 月6 日止,在新北市三峽區、板橋區、新莊區及桃園縣桃園市等 地(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方式,竊取或搶奪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或機車,得手後供己花用或作代步之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後先後於100 年7 月13日、同年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通知郭 志明到案說明,並於30日扣得其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2之竊盜 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另於同年9 月6 日下午10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41巷26號前將其逮捕到案,並循線查 獲失竊之車牌號碼K3L-213 號重型機車,始悉上情。二、案經劉至斐、王詩淇、李洪秋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郭志明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劉至斐、被害人鄭志松、謝宗穎 、高守澧、林善義、陳國珍、劉盈佑、劉士興、陳文和、吳 錦雲、簡靜宜及被害人謝孟諱之父謝琮敏於警詢時,暨證人 即告訴人王詩淇、李洪秋香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淑敏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100 年6 月5 日上午2 時17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附表一編號1 部分)、監視 器翻拍照片6 張(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100 年7 月30 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7 月3 日)上午10時43分許,三峽 區○○街與和平街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附表一編號12部 分)、100 年7 月3 日上午8 時48分許,板橋區○○○街12 4 巷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附表一編號4 部分)、100 年7 月4 日上午6 時許,板橋區○○○街102 巷監視器翻拍照片 6 張(附表一編號7 部分)、100 年7 月26日上午5 時14分 許,板橋區○○○街8 巷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附表一編號 5 部分)、100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6 分許,板橋區○○○ 街48巷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附表一編號6 部分)、100 年 8 月11日上午8 時27分許,板橋區○○○街124 巷監視器翻 拍照片4 張(附表一編號10部分)、100 年8 月3 日上午10 時35分許,板橋區○○○街大觀國中前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 (附表一編號8 、附表二編號2 部分)、100 年9 月6 日, 板橋區○○○街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附表一編號11、附表 二編號3 部分)、100 年7 月4 日上午8 時57分許,新莊區 ○○街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1 部分)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 搶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 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 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最高法院78年 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條款所謂「毀」 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郭
志明係從1 樓攀爬至2 樓陽台窗戶進入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 劉至斐之住處行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係以踰越其 他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住宅行竊,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所 為,亦應另構成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 罪甚明,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擴張,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併此敘明。另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及附表二所為 ,分別係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名。又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 ,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犯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猶不 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搶奪犯行,惡性非輕,且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搶 奪他人財物,造成社會治安莫大危害,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權,所為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搶得財物之價值,及 部分財物業經發還而由被害人具領,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及應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 一編號12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00 年度 偵字第24396 號卷第3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4 至10 之罪所用之鑰匙,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上開案件係以上 開扣案之鑰匙所犯,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未扣案之鑰 匙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至公訴人雖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 告於刑前強制工作。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 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 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
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 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 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 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 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 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 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 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 的。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 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 款定其 執行方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95 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76號、第4774號、 第602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乃 一種犯罪之習性(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981 號、94年度 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本案中,雖 係短時間內為多次竊盜犯行,然其均係利用無人看管之機會 而隨機順勢行竊得手,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犯罪手段未持 任何工具,此顯與一般慣犯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縝密計 劃一再多次犯案,並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尚屬有間, 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情節非甚嚴重,再本院認上 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已足以收矯治之效並使被告心生警惕 ,而得體現司法正義,契合社會感情,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 作並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而須合乎一定之比例,以 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 工作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被害人 │ 所得財物 │ 所犯法條 │ 罪名暨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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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6 月│新北市三峽區│徒手攀爬1 樓鐵│ 劉至斐 │現金約新臺幣5,│刑法第321 條第│郭志明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
│ │5 日上午3 │復興路367 巷│門至2 樓,再由│ │000 元、皮包(│1 項第1 款、第│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21號2 樓 │2 樓窗戶進入屋│ │內有身分證、健│2 款 │拾月。 │
│ │ │ │內竊取財物 │ │保卡、悠遊卡、│ │ │
│ │ │ │ │ │i-cash卡、提款│ │ │
│ │ │ │ │ │卡、HAPPY GO卡│ │ │
│ │ │ │ │ │、現金約新臺幣│ │ │
│ │ │ │ │ │900 元)及行動│ │ │
│ │ │ │ │ │電話1 支(總價│ │ │
│ │ │ │ │ │值約新臺幣10,0│ │ │
│ │ │ │ │ │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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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7 月│新北市三峽區│以隨手拾得之石│ 鄭志松 │衛星導航1 台(│刑法第320 條第│郭志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20日下午8 │國光街364 巷│頭砸破車牌號碼│ │價值約新臺幣4,│1 項 │刑肆月。 │
│ │時30分許 │內 │8356-TJ 號自小│ │000 元) │ │ │
│ │ │ │客車車窗後,伸│ │ │ │ │
│ │ │ │手入內竊取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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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7 月│新北市三峽區│以隨手拾得之石│ 謝宗穎 │衛星導航、行車│刑法第320 條第│郭志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20日下午8 │復興路56之1 │頭砸破車牌號碼│ │紀錄器及電源連│1 項 │刑肆月。 │
│ │時20分許 │號停車場內 │7B-8290 號自小│ │接器各1 台(總│ │ │
│ │ │ │客車車窗後,再│ │價值約新臺幣18│ │ │
│ │ │ │伸手入內竊取財│ │,100元) │ │ │
│ │ │ │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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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7 月│新北市板橋區│以自備之機車鑰│ 謝孟諱 │車牌號碼N69-77│刑法第320 條第│郭志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3 日上午8 │僑中一街124 │匙發動機車後將│ │3 號重型機車(│1 項 │刑肆月。 │
│ │時48分許 │巷18弄22號 │機車騎走 │ │價值約新臺幣10│ │ │
│ │ │ │ │ │,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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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 年7 月│新北市板橋區│以自備之機車鑰│ 高守澧 │車牌號碼ND9-97│刑法第320 條第│郭志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26日上午5 │僑中二街8 巷│匙發動機車後將│ │6 號重型機車(│1 項 │刑肆月。 │
│ │時18分許 │29號前 │機車騎走 │ │價值約新臺幣30│ │ │
│ │ │ │ │ │,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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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 年7 月│新北市板橋區│以自備之機車鑰│ 林善義 │車牌號碼867-BN│刑法第320 條第│郭志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26日上午10│僑中二街48巷│匙發動機車後將│ │Y 號重型機車(│1 項 │刑肆月。 │
│ │時6 分許 │28號前 │機車騎走 │ │價值約新臺幣30│ │ │
│ │ │ │ │ │,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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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 年7 月│新北市板橋區│以自備之機車鑰│ 陳國珍 │車牌號碼GIU-90│刑法第320 條第│郭志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4 日上午6 │僑中一街80巷│匙發動機車後將│ │2 號重型機車(│1 項 │刑肆月。 │
│ │時許 │17弄10號前 │機車騎走 │ │價值約新臺幣10│ │ │
│ │ │ │ │ │,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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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 年8 月│新北市三峽區│以自備之機車鑰│ 劉盈佑 │車牌號碼NU9-86│刑法第320 條第│郭志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3 日上午某│復興路311 號│匙發動機車後將│ │6 號重型機車 │1 項 │刑肆月。 │
│ │時許 │前 │機車騎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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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 年8 月│新北市三峽區│以自備之機車鑰│ 劉士興 │車牌號碼H9C-50│刑法第320 條第│郭志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11日上午4 │復興路457 號│匙發動機車後將│ │1 號重型機車(│1 項 │刑肆月。 │
│ │時10分許至│旁 │機車騎走 │ │價值約新臺幣40│ │ │
│ │同日上午6 │ │ │ │,000元) │ │ │
│ │時40分許間│ │ │ │ │ │ │
│ │之某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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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 年8 月│新北市板橋區│以自備之機車鑰│ 陳文和 │車牌號碼390-BN│刑法第320 條第│郭志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11日上午8 │僑中一街124 │匙發動機車後將│ │A 號重型機車(│1 項 │刑肆月。 │
│ │時27分許 │巷18弄9 號前│機車騎走 │ │價值約新臺幣10│ │ │
│ │ │ │ │ │,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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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0 年9 月│新北市三峽區│見車牌號碼K3L-│ 吳錦雲 │車牌號碼K3L-21│刑法第320 條第│郭志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6 日某時許│復興路與學成│213 號重型機車│ │3 號重型機車(│1 項 │刑肆月。 │
│ │ │路口 │鑰匙未取下,竟│ │價值約新臺幣15│ │ │
│ │ │ │持該鑰匙發動電│ │,000元) │ │ │
│ │ │ │門,將車騎離現│ │ │ │ │
│ │ │ │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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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0 年7 月│桃園縣桃園市│以自備之機車鑰│ 簡靜宜 │車牌號碼F73-76│刑法第320 條第│郭志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27日上午6 │南山街7 巷口│匙發動機車後將│(車主係桃│2 號重型機車 │1 項 │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
│ │、7 時許 │ │機車騎走 │園縣桃園市│ │ │沒收。 │
│ │ │ │ │公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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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被害人 │ 所得財物 │ 所犯法條 │ 罪名暨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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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7 月│新北市新莊區│騎乘竊得之車牌│ 王詩淇 │皮包(內有現金│刑法第325 條第│郭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4 日上午8 │永樂街231 號│號碼GIU-902 號│ │約新臺幣50,000│1 項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 │時57分許 │前 │重型機車,乘被│ │元、身分證、健│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害人不及防備之│ │保卡、駕照、行│ │ │
│ │ │ │際,自後方徒手│ │照、金融卡及存│ │ │
│ │ │ │搶奪其掛於機車│ │摺) │ │ │
│ │ │ │車頭下方之皮包│ │ │ │ │
│ │ │ │1 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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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8 月│新北市板橋區│騎乘竊得之車牌│ 陳淑敏 │皮包(內有2 串│刑法第325 條第│郭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3 日上午10│僑中一街大觀│號碼NU9-866 號│ │鑰匙、印章1 枚│1 項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 │時35分許 │國中前 │重型機車,乘被│ │及現金約新臺幣│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害人不及防備之│ │2,000 元) │ │ │
│ │ │ │際,自後方徒手│ │ │ │ │
│ │ │ │搶奪其置於自行│ │ │ │ │
│ │ │ │車前方提籃之皮│ │ │ │ │
│ │ │ │包1 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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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9 月│新北市板橋區│騎乘竊得之車牌│ 李洪秋香 │皮包(內有現金│刑法第325 條第│郭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6 日下午5 │僑中一街80巷│號碼K3L-213 號│ │約新臺幣20,000│1 項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 │時45分許 │口前 │重型機車,乘被│ │元、金融卡3 張│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害人不及防備之│ │、行動電話1 支│ │ │
│ │ │ │際,自後方徒手│ │及印章10餘枚)│ │ │
│ │ │ │搶奪其掛於機車│ │ │ │ │
│ │ │ │車頭下方之皮包│ │ │ │ │
│ │ │ │1 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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