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PRAKH.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9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ENPRAKHON CHAWAN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緩刑肆年。
事 實
一、CHENPRAKHON CHAWAN(中文姓名洽王)與SRIPHAN SAKORN (中文姓名沙空)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195 號聯鋼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營造公司)之泰國籍員工 。SRIPHAN SAKORN於民國100 年7 月17日下午1 時許、3 時 許即因細故夥同另名泰國籍同事PHOEKKHUNTHOD SUPPHAKIT (中文姓名蘇帕吉)在上址毆打CHENPRAKHON CHAWAN,經同 事勸阻後方停止。嗣CHENPRAKHON CHAWAN於當日晚間回到上 址二樓之宿舍床上休息時,SRIPHAN SAKORN又於同日晚間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當晚8 時30分許),至CHENPRAKHON CHAWAN床前徒手毆打CHENPRAKHON CHAWAN。詎CHENPRAKHON CHAWAN明知剪刀為銳器,如用以刺入人體胸、腹等要害,極 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且在SRIPHAN SAKORN僅以徒手攻擊之 情形下,並無以剪刀刺入對方胸、腹部方能保護自己之必要 ,CHENPRAKHON CHAWAN竟為防衛自己遭到SRIPHAN SAKORN之 傷害,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置放在床頭之剪刀一把,刺 向SRIPHAN SAKORN之胸、腹部至少六次,致SRIPHAN SAKORN 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肝臟裂傷及胃穿孔、胸部穿刺傷合併左 側血胸之傷害。後經宿舍管理員林逸泓報警處理,並及時將 SRIPHAN SAKORN送醫急救,始未生死亡結果。CHENPRAKHON CHAWAN則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剪刀一把 (SRIPHAN SAKORN及PHOEKKHUNTHOD SUPPHAKIT 所涉傷害部 分,未據提出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李宗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SRIPHAN SAKORN於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林逸泓、PHOEKKHUNTHOD SUPPHAKIT 、SPRIPORNTHUM PHICHAI(中文姓名批財)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林口長庚醫院100 年9 月9 日(100 )長庚院 法字第0896號函及所附被害人SRIPHAN SAKORN之病歷資料各
一份,雖均係被告CHENPRAKHON CHAWA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辯護 人並告以要旨後,渠等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或係當時在場目賭案發經過之被害人、目擊 者,或係被告之同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治醫師則係依 其醫療專業執行職務之人,是上開證人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 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於案發後不久 依其醫療專業檢視被害人傷勢後所記載之病歷資料及專業判 斷,應有一定之可信度,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CHENPRAKHON CHAWAN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扣案剪 刀刺入SRIPHAN SAKORN之胸、腹部數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SRIPHAN SAKORN一直打 伊,還拉住伊的領子,伊為了保護自己,才拿放在床邊的剪 刀亂揮刺中SRIPHAN SAKORN,但伊並無殺害SRIPHAN SAKORN 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身高體重為160 公 分、60公斤,SRIPHAN SAKORN則為175 公分、65公斤,兩人 體型差距頗大,被告當時在自己床前遭到SRIPHAN SAKORN抓 住攻擊,受到不法侵害,無路可退,情急之下才拿剪刀刺向 SRIPHAN SAKORN以脫困,乃為防衛權之合法行使,至多僅為 防衛過當之情形。且被告來台只想要認真工作賺錢,並無殺 人之故意,事發之後亦未繼續攻擊SRIPHAN SAKORN,應僅有 傷害故意,而SRIPHAN SAKORN業已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 語。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SRIPHAN SAKORN均為聯鋼營造公司所雇用之泰 國籍員工,兩人為同事關係,其於上開時、地持扣案剪刀一 把刺向SRIPHAN SAKORN之胸、腹部數次,致SRIPHAN SAKORN 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肝臟裂傷及胃穿孔、胸部穿刺傷合併左 側血胸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宗仁 於警詢中、證人PHOEKKHUNTHOD SUPPHAKIT 、SPRIPORNTHUM PHICHAI 、林逸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SRIPHAN SAKORN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並有林口長庚醫院100 年9 月 9 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0896號函及所附被害人SRIPHAN SAKORN之病歷資料各一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八幀附卷可 稽,暨剪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惟其中關於案發時間部分,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中記載接獲出勤通知時間為當晚8 時28 分 ,顯然本案應 係於當晚8 時許發生,而非起訴書所載之當晚8 時30分許發 生,此部分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殺人罪須以下手時主觀上殺意及死亡之預見為斷;又
刑法所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 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 時雖可藉為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心證,然究不能據為絕對 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主觀犯意,非他 人輕易即得察覺,因此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 或僅係傷害之故意,實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 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經查: ①被告持以刺入被害人之剪刀依卷附照片觀之(參見100 年度 偵字第19448 號偵查卷第31頁上方照片,其內有刻度尺), 前端十分尖銳,全長約16公分,刀刃處即約有7 公分,用以 刺殺人體,顯然具有一定之殺傷力。
②依林口長庚醫院100 年9 月9 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0896 號函所載,被害人SRIPHAN SAKORN係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肝 臟裂傷及胃穿孔、胸部穿刺傷合併左側血胸等傷害,且「依 病患急診當時之病情研判,其如未及時加以救治,將有生命 危險之虞。」;再依上開函文所附急診護理記錄所載,被害 人SRIPHAN SAKORN詳細受傷部位為:「左胸乳頭上穿刺傷三 處,深入體內約10公分,左腹三處,軀幹正中、左大腿有5 公分長刀傷,背後亦有穿刺傷三處。」,可徵當時被告至少 持剪刀刺向被害人SRIPHAN SAKORN胸、腹部六次之多。而該 剪刀依前所述,刀刃約為7 公分,而被害人SRIPHAN SAKORN 左胸乳頭上之穿刺傷深入體內竟即約10公分,亦即當時被告 勢必用力甚猛,才會以7 公分之刀刃造成約10公分深之穿刺 傷甚明。
③按胸、腹部均屬為人身之重大要害,特別是左胸乳頭上方部 位接近心臟,若以利剪刺中心肺或腹部等處,極可能使被害 人遭受重大傷害而死亡,以被告案發時已四十餘歲之智識及 生活經驗觀之,自能預見此節。惟被告竟仍持利剪朝被害人 SRIPHAN SAKORN之胸、腹部猛刺六次之多,其中心臟附近更 達約十公分之深,是以被告下手之部位、次數及輕重程度, 參以被告在當日已遭被害人SRIPHAN SAKORN屢次攻擊,隱忍 已久等情,顯然被告當時應非僅有傷害之意思,而已有欲致 被害人SRIPHAN SAKORN於死之殺人故意,方下手如此之重, 至為灼然。
(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
,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 ,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 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 63年臺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經查: ①證人PHOEKKHUNTHOD SUPPHAKIT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日下 午1 時許、3 時許確有與被害人SRIPHANSAKORN 一起毆打被 告,當晚8 時許案發前,其本人亦有毆打被告等語,至於動 手毆打之原因,則證稱因為酒醉,沒有原因的就毆打被告等 語(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9448 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11 、54頁)。證人即被害人SRIPHAN SAKORN於偵查中亦坦承有 與PHOEKKHUNTHOD SUPPHAKIT 打過被告(參見上開偵查卷第 54頁),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白天的時候我有去打洽王 ,……蘇帕吉帶我去打洽王,因為白天酒醉,我也不知道為 什麼要打洽王。……(檢察官問:當時你向洽王要和好的時 候,你有無先出手攻擊洽王?)是誰先出手我記不清楚了, 但當時雙方都有互毆。……(檢察官問:洽王有無曾經主動 與你發生衝突並攻擊你?)沒有。……我第三次去是要跟洽 王和好的。(辯護人問:既然你是要跟洽王和好,蘇帕吉為 什麼要叫你去找洽王?)因為蘇帕吉酒醉。(辯護人問:蘇 帕吉酒醉叫你去打人嗎?)是的。(辯護人問:你有答應嗎 ?)蘇帕吉先去,我跟著去。(辯護人問:第三次蘇帕吉有 無動手?)有,也有打洽王。」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11月 1 日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可徵案發當天下午1 時許、3 時許SRIPHAN SAKORN、PHOEKKHUNTHOD SUPPHAKIT 確曾無故 一起動手毆打被告,且PHOEKKHUNTHOD SUPPHAKIT 當晚8 時 許亦曾在SRIPHAN SAKORN之前毆打過被告甚明。而SRIPHAN SAKORN雖稱當晚8 時許(即所稱之第三次),其係要找被告 和好,但其既證稱PHOEKKHUNTHOD SUPPHAKIT 要伊去找被告 ,叫伊去打人,且當時先去的PHOEKKHUNTHOD SUPPHAKIT 已 有打被告,衡情豈有同屬一夥的PHOEKKHUNTHOD SUPPHAKIT 到場打被告,隨後到場之SRIPHAN SAKORN卻是要與被告和好 之理?是SRIPHAN SAKORN此部分所述實不符情理,以其當日 與PHOEKKHUNTHOD SUPPHAKIT 數次無緣無故毆打被告之舉動 觀之,當以被告所證SRIPHAN SAKORN當晚到其宿舍床前亦係 主動毆打伊等情,較為可採,亦即當時應確實存在SRIPHAN SAKORN徒手毆打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堪認定。 ②本案案發地點為被告之宿舍床上,亦即為SRIPHAN SAKORN主 動去找被告,並非被告去找SRIPHAN SAKORN。而被告所持刺 殺SRIPHAN SAKORN者為剪刀,為常見之日常生活用品,當非 被告所刻意準備之物。又被告自稱其身高、體重為160 公分
、60公斤(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8頁),身高部分與其 在警局所拍攝之犯罪嫌疑人照片所示相符(參見上開偵查卷 第4 頁),體重部分與本院當庭所見被告之體型,亦相去不 遠。再就SRIPHAN SAKORN之體型部分,其當庭證稱身高、體 重為175 公分、65公斤(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 惟其上開病歷資料中之入院紀錄記載同年7 月18日時其身高 為180 公分、體重為66公斤。另SRIPHAN SAKORN為1983年生 ,案發時為27歲,年輕力壯,被告則為1964年生,案發時已 46歲。是在SRIPHAN SAKORN之年齡、體型、氣力明顯優於被 告,且可能尚有PHOEKKHUNTHOD SUPPHAKIT 助陣之情形下, 被告在面臨SRIPHAN SAKORN之主動攻擊時,隨手拿取放在床 頭之剪刀加以反擊以防衛自己,應屬情理之常,是被告稱其 當時係基於防衛自己身體之意思而持剪刀攻擊被告,洵堪採 信,且當時確實亦存在SRIPHAN SAKORN毆打被告之不法侵害 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者應確為防衛行為,當無疑義 。
③惟查當時SRIPHAN SAKORN僅係以徒手攻擊被告,被告至多持 利剪揮舞,或攻擊其所稱抓住其領口之SRIPHAN SAKORN右手 (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 頁背面被告警詢中所述),即足以使 SRIPHAN SAKORN放手、後退,達其排除不法侵害之目的,進 而爭取時間逃離現場求援,實無持利剪朝SRIPHAN SAKORN胸 、腹部猛刺六次,欲致其於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顯已超越防衛行為之必要程度,應屬防衛過當,至為灼 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上開持剪刀刺殺被 害人SRIPHAN SAKORN之行為,然其行為已逾越防衛之必要程 度,屬防衛過當,無法阻卻其行為之不法。是被告殺人未遂 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其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為防衛自 己之權利而為本案犯行,雖因其行為超越必要程度而屬防衛 過當,仍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 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並與上開未遂犯之減輕其刑遞減之。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於我國境內查無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可,雖其本案所為 之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程度,仍屬不法,然究竟係因被害人 SRIPHAN SAKORN多次無故主動攻擊被告所致,使被告在防衛
自己時因情緒衝動而下手過重,尚非出於卑劣之動機,惡性 並非重大,兼衡被害人SRIPHAN SAKORN所受傷勢程度,其目 前已大致痊癒,且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表明不追究之意思, 並撤回告訴(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7 、9 頁及卷附和解 書、撤回告訴狀各一份),暨被告犯罪後雖未完全認罪,但 坦承主要犯罪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剪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實係因被害 人SRIPHAN SAKORN先多次無故欺凌被告,被告在數次隱忍未 果下,方因一時失慮,下手過重,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 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SRIPHAN SAKORN 所受傷勢已大致痊癒,並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告訴,不 再追究,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 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3條但書、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