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光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2766號、100 年度偵字第12723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巫光祥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Ynua」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Ynua」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Ynua」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巫光祥前與于淑媛為男女朋友,曾同住于淑媛位於新北市○ ○區○○街58巷8 弄4 號3 樓住處。(一)於民國97年12月 14日,巫光祥見于淑媛皮包內放有于淑媛所申辦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信用卡1 張,竟萌生貪 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于 淑媛所有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得手;(二)巫光祥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97年12月14日19時50分,至新北市三重區之金麗華 銀樓購買金飾,持于淑媛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偽冒于淑 媛之名義,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 萬8,500 元,於店員 交付之一式二聯採複寫方式之簽帳單上,於第一聯上偽簽于 淑媛英文名「Ynua」之署押1 枚,即同時複寫「Ynua」於該 簽帳單之第二聯,足生損害於于淑媛、金麗華銀樓、聯邦銀 行,表示係于淑媛本人簽帳消費,同意依據信用卡合約,由 特約商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向于淑媛請款之意,而 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店員而行 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飾,並由發卡銀行即聯邦銀 行代為墊付1 萬8 ,500元之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于淑媛、 金麗華銀樓及聯邦銀行;(三)98年2 月7 日,巫光祥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于淑媛所 有慶豐銀行(信用卡業務現由台新銀行概括承受)信用卡1 張得手;(四)巫光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2 月7 日,至 新北市三重區之瑞山珠寶有限公司(下稱瑞山珠寶)購買金 飾,持于淑媛所有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偽冒于淑媛之名義, 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 萬0,350 元,於店員交付之一式
二聯採複寫方式之簽帳單上,於第一聯上偽簽于淑媛英文名 「Ynua」之署押1 枚,即同時複寫「Ynua」於該簽帳單之第 二聯,足生損害於于淑媛、瑞山珠寶、慶豐銀行,表示係于 淑媛本人簽帳消費,同意依據信用卡合約付款,而偽造上開 私文書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店員而行使之,致 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飾,並由發卡銀行即慶豐銀行代為墊 付1 萬0,350 元之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于淑媛、瑞山珠寶 及慶豐銀行;(五)于淑媛因巫光祥有前開竊盜及盜刷信用 卡情形,多次請巫光祥搬離住處,巫光祥則以苦肉計博取同 情拖延,98年9 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于淑媛攜子外出, 出門前再次要求巫光祥搬離,巫光祥見無法繼續留住上址且 于淑媛又外出,有機可乘,於98年9 月8 日上午11時30分後 至同日上午11時43分間某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打開房門進入至上址于淑媛住處房間 內(無證據證明巫光祥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情形) ,搜括于淑媛藏放於地毯下方之現金12萬元得手離去,並於 98 年9月8 日上午11時43分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謝謝妳的 錢跟藥我走了妳自己保重」予于淑媛,于淑媛下班後返家見 房間遭人翻箱倒櫃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于淑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與 文書證據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30、41至42頁),且無 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卷內各項 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 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第44頁) ,並有證人于淑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詳盡(見99年 偵緝2766號卷第38、39、48頁),復有被告97年12月17日14 時30分、14時32分傳送簡訊表示信用卡是其拿去刷的,希望 銀行通知于淑媛時,于淑媛可以說卡沒有被盜用,此次刷卡 支付1 萬8,500 元,賣得1 萬5,000 元等情,此有簡訊翻拍 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99年他7336號卷第6 頁),可見被告 並未經過于淑媛同意而盜刷于淑媛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無疑, 且被告嗣後提出證明書予于淑媛亦表示其有竊取于淑媛信用
卡至新北市三重區○○○路銀樓購買金飾刷卡支付1 萬8,50 0 元及竊取現金全部損失合計30萬元等情,並開立金額30萬 元之商業本票予于淑媛之事實,此有證明書1 紙、商業本票 1 紙可佐,復有聯邦銀行100 年5 月4 日函覆于淑媛信用卡 97年12月間消費明細、台新銀行100 年2 月21日函覆表示于 淑媛於98年2 月7 日有掛失信用卡紀錄,並提供98年2 月間 消費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刑事陳報狀提供被告於97年12月14 日於金麗華銀樓刷卡消費簽帳單(見99年他7336號卷第22、 23、34-1、34-2頁,本院卷第頁20至22頁),益徵被告確有 分別盜取于淑媛之2 張信用卡,嗣分別持以至金麗華銀樓、 瑞山珠寶購買金飾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于淑媛英文名「 Ynua」之署押,並持以向商家行使而詐得金飾之事實無訛。二、事實欄一(五)之事實,證人于淑媛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 年9 月8 日11時30分許出門前才點過現金12萬元,然後放於 房內地毯下,下班回家後發現房門被撬開過,房間內翻箱倒 櫃,伊檢查發現現金12萬元不見了,只剩空的薪資袋,就立 即報警處理,伊與巫光祥間是朋友關係,與巫光祥同居後, 發現他屢次盜刷伊信用卡、竊取現金,巫光祥苦苦哀求要求 原諒,後來伊叫他搬離伊住處,98年9 月7 日巫光祥已將部 分行李搬離,並說再借住1 個晚上,98年9 月8 日上午11時 30分,伊送兒子去學校後就去上班,只剩下巫光祥1 人在伊 住處,伊下班回家後發現現金12萬元遭竊,伊有合理懷疑是 巫光祥竊取現金等語(見99年偵33087 號卷第4 、5 頁),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98年9 月8 日上午11點半,伊帶 兒子出門時,有要求巫光祥離開,但他不離開堅持留在家裡 ,晚上回家後發現放在主臥室椅子下方地毯裡的現金不見了 ,房間放錢區域被翻亂,錢被偷之後,伊再也聯絡不上被告 ,被告於98年9 月8 日中午時有傳簡訊給伊,簡訊內容是「 謝謝妳的錢跟藥我走了妳自己保重」等語(見99年偵緝2766 號卷第28、29頁),並有被告傳送予于淑媛之行動電話簡訊 翻拍照片、于淑媛住處房間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99年偵33 087 號卷第12、13頁),觀諸證人于淑媛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關於98年9 月8 日伊現金藏放位置、遭竊金額、被告是 當日最後留在住處之人等重要情節,前後一致,證人于淑媛 倘非確實遭竊,豈有甘冒誣告罪處罰之風險,而執意誣指被 告竊盜之可能。又被告既自承98年9 月間伊與于淑媛間沒有 互動,很少講話(見本院卷第43頁),且依證人于淑媛陳述 被告既已於98年9 月7 日已將部份行李搬離,於翌日98年9 月8 日上午11時30分于淑媛出門之際,大可與于淑媛一同離 去,竟仍堅持單獨留下,並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即以行動電
話傳送簡訊「謝謝妳的錢跟藥我走了妳自己保重」,與于淑 媛出門時間不過相差十餘分鐘,倘非有非分之想,又何需如 此?再被告既因竊盜、盜刷信用卡遭于淑媛發現後驅逐離開 住處,2 人關係並非融洽,于淑媛自無再提供任何經濟或其 他援助之理,被告辯稱伊只有拿放在桌上的1 百元與藥云云 ,非但與證人于淑媛前揭證述不符,亦與常理有違。被告空 言否認此次竊盜犯行,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另被告 既經于淑媛允許借住上址住處,無異同意被告於該住處可自 由活動,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或毀越安全設備之情形, 再依卷附竊盜現場照片所示,喇叭鎖旁門扇邊緣雖有工具撬 開痕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同住期間曾為拿取于淑 媛之子書包而以螺絲起子撬開房門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自難認卷附照片所示工具痕跡為被告此次竊盜所造成,亦 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持兇器破壞房門之情形,依「罪 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難認被告此次有符合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要件情形,併予敘明。三、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 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 卡機構撥款,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 發卡銀行依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故行為人冒 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五)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就事實欄一(二)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 次於簽帳單上偽簽于淑媛英文名,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先後2 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金麗華銀樓、瑞 山珠寶內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犯行,係分別以一交付偽造簽帳 單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 告先後3 次竊盜,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與被害人同居之 情分,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利用借住被害人家中之便,多次 竊盜及盜刷信用卡,枉顧被害人之信任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金額,並考量被告雖曾提出保證書 及本票,表示願意賠償,但實際未為任何支付,已據被害人 于淑媛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昭懲儆。 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Ynua」署名,均係被 告偽簽,就商店留存聯上之署押共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客戶留存聯上 之署押共2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押所屬之簽帳單本身 ,就商店留存聯已因被告向商店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就被告持有之客戶留存聯,業據被告陳述已遺失(見本院卷 第44頁),未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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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沒收之署押 │沒收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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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7年12月14日19時50分,于淑媛所有卡│刑法第219條 │
│ │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刷卡簽帳單│ │
│ │一式二聯偽簽于淑媛英文名之「Ynua」│ │
│ │署名共貳枚(該筆金額為1 萬8,500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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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8年2 月7 日,于淑媛所有卡號552003│刑法第219條 │
│ │0000000000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一式二聯│ │
│ │偽簽于淑媛英文名之「Ynua」署名共貳│ │
│ │枚(該筆金額為1 萬0,3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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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