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澔傑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4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澔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蕭澔傑原係「傑弘汽車材料行」(下稱傑弘汽材行,起訴書 誤載為「傑弘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7年 間因遭何世昕侵占汽車材料1 批(何世昕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處刑在案),而結束傑弘汽 材行之經營。嗣蕭澔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97年9 月間向友人張家豪佯稱願與張家豪合資設立「傑豪 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傑豪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由張家豪出資70萬元,蕭澔傑出資30萬元,並請 張家豪先代墊蕭澔傑應出資部分,以共同經營汽車材料事業 云云,致張家豪陷於錯誤,委由其妻張陳小娟於97年10月13 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13日)匯款100 萬元,至傑弘汽材行 即蕭澔傑設於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旋即遭蕭澔傑於同日、翌日至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各提 款65萬元、35萬元(合計100 萬元),並花用一空。嗣蕭澔 傑為掩飾犯行,於97年10月31日辦妥傑豪公司之核准設立登 記,並另覓資金,以傑弘汽材行或傑豪公司名義陸續進購若 干汽車材料及支付雜支,惟仍被張家豪察覺帳目有異,要求 退出合資,蕭澔傑乃佯稱願分30期,每月1 期各償還3 萬5 千元,合計償還105 萬元予張家豪云云,並於97年12月2 日 簽發面額105 萬元之本票1 紙交給張家豪收執,但蕭澔傑嗣 於98年1 月15日償還第一期3 萬5 千元之後,即避不見面, 至此張家豪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家豪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 ,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澔傑固坦承伊於97年9 月間與告訴人張家豪約定 合資設立傑豪公司,嗣告訴人之妻張陳小娟於97年10月13日 匯款100 萬元,至傑弘汽材行即被告設於永豐銀行五股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旋為被告於同日、翌日至 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各提款65萬元、35萬元(合計100 萬元) 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原本 經營傑弘汽材行,因遭何世昕詐騙而結束營業,告訴人表示 他願意出資,由我提供客戶資料及設備,一起籌組公司,因 而成立傑豪公司,當時我評估資金差不多要75萬元,我不清 楚告訴人之妻張陳小娟為何要匯款100 萬元,後來我分2 次 去提款,第1 次提領65萬元,告訴人有跟我去,他在車裡等 我,由我下車去銀行裡面提款,回到車裡告訴人說要使用其 中25萬元,我有交付25萬元給告訴人,我不清楚告訴人為何 要這樣做,告訴人只說他對外有欠債,詳情我不清楚,因為 告訴人拿走25萬元(我實際拿到40萬元),我覺得錢不太夠 ,隔天又去銀行提領35萬元,我拿到的錢全部是75萬元,大 部分花在進貨,即購買汽車材料,嗣告訴人於97年10月中旬 表示要拆夥,我有陸續退還出資款給告訴人,目前僅欠告訴 人7 、8 萬元,我沒有詐欺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原係傑弘汽材行之負責人,於97年間因遭何世昕侵占汽 車材料1 批(何世昕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217號判決處刑在案),而結束傑弘汽材行之經營。其後, 被告於97年9 月間與告訴人約定合資設立傑豪公司,嗣告訴 人之妻張陳小娟於97年10月13日匯款100 萬元,至傑弘汽材
行即被告設於永豐銀行五股分行之上開帳戶,旋為被告於同 日、翌日至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各提款65萬元、35萬元(合計 100 萬元)等情,為被告供承無訛,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及其引用為附件之起訴書等影 本(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永豐銀行存摺影本(見98年度 他字第481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 、8 頁)、永豐銀行五 股分行函送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24301 號 卷《下稱偵㈠卷》第27、28頁)附卷可稽。鑑於告訴人之妻 張陳小娟當時匯款金額為100 萬元,且被告嗣於97年10月31 日辦妥傑豪公司之設立登記,其登記之全部出資額亦為100 萬元無誤,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可憑(見他字卷第9 頁 ),堪認告訴人於偵查中就雙方當時約定之合資內容所指: 約定由告訴人出資70萬元,被告出資30萬元,共同籌設傑豪 公司,其中被告應負擔之30萬元由告訴人先墊;嗣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當初約定我出70萬元,被告出30萬元…後來我跟 我太太借100 萬元,是被告說錢不夠用,是被告叫我先墊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應屬實在,而值採信。 ㈡上開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戶,為被告所設立,且係被告親自 前往永豐銀行五股分行提領該筆款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 之妻張陳小娟之匯款100 萬元,自均係被告全部取用者無疑 。被告所辯:當時我評估資金差不多要75萬元,我不清楚告 訴人之妻張陳小娟為何要匯款100 萬元,後來我分2 次去提 款,第1 次提領65萬元,告訴人有跟我去,他在車裡等我, 由我下車去銀行裡面提款,回到車裡告訴人說要使用其中25 萬元,我有交付25萬元給告訴人云云,洵與常情乖違,且為 告訴人堅決否認,委難採信。蓋張陳小娟係告訴人之妻,當 時係依告訴人之指示而為匯款,倘被告當時確實向告訴人表 明公司資金約75萬元即可,何以告訴人仍指示其妻匯款100 萬元,再大費周章於匯款當日陪同被告至銀行領款以取回其 中25萬元?何以被告嗣後登記傑豪公司之全部出資額又正巧 為100 萬元?倘告訴人當時確有被告所述之異常行徑,衡情 被告應不致於完全不過問,並應立據或以其他方法存證,何 以被告竟謂不清楚告訴人為何要這樣做,且自始至終不能提 出任何事證以資釋明?至於告訴人雖稱被告領款隔日伊就出 國云云,而與其入出境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22 、123 頁 )所示不符,惟顯係因其入出境頻繁,記憶錯誤所致,無礙 上揭事實認定。縱令告訴人當時人在國內,亦不必然如被告 所謂有與被告共同前往銀行領款,甚而向被告拿取25萬元, 此為至明之理,於無任何跡證顯示告訴人當時有陪同被告領 款並拿取其中25萬元之下,誠難僅憑被告上揭有違常情之片
面說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告訴人委由其妻張陳小娟於97年10月13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 告之上開帳戶,旋為被告於同日、翌日各提款65萬元、35萬 元,而將該筆100 萬元匯款提領一空乙節,已如前述,足見 被告當時需款孔急。就其所提領款項之用途,被告雖泛謂: 大部分花在進貨,即購買汽車材料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相 關進貨單據(見偵㈠卷第31至78頁),固能證明被告曾經以 傑弘汽材行或傑豪公司之名義,陸續進購若干汽車材料,惟 其交易日期主要均係在97年11月份之後,且各筆交易金額均 屬不大,約在數百元至數萬元之間,合計總額亦不過20多萬 元而已,可知被告對於實情有所隱瞞。蓋告訴人之妻張陳小 娟於97年10月13日匯入100 萬元,被告當時倘僅係為支付上 開97年11月份後所交易之小額貨款,別無其他資金用途,何 必急於97年10月13日、同年月14日即從帳戶內領出65萬元、 35萬元?即令依被告所述,當時另有其他雜支,衡情金額亦 屬有限,何必密集二次領出大筆款項?被告不思將告訴人之 出資款存於金融帳戶,竟謂:如果暫時用不到的錢,我會放 在家裡或辦公室抽屜上鎖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頁),令人 難以置信。又被告當時提領之金額,多達100 萬元,於扣除 上開貨款及其他雜支之後,理應仍有相當之金額留存,何以 嗣均不知所蹤?在在顯示被告關於其提款用途之說法虛偽不 實。參以被告自述伊曾於97年9 月16日向劉永森借款15萬元 ,復於同年10月24日再向劉永森借款55萬元,並提出收據1 紙為憑(見偵㈠卷第135 頁),且依證據顯示,被告另外尚 有向告訴人借款使用(詳下述),可見除了告訴人100 萬元 出資款之外,被告另有其他資金來源。因被告不肯據實供明 ,本院固無從查悉其提領上開100 萬元款項之實際用途為何 ,惟依上述說明,可以斷言被告當時必定需款孔急,於提款 該筆100 萬元匯款後不久即花用一空,始符情理。而被告嗣 後以傑弘汽材行或傑豪公司之名義,陸續進購若干汽車材料 及支付雜支,應係另覓資金,與上開提領100 萬元匯款之舉 難認有何關連,昭然若揭。
㈣再者,告訴人嗣因察覺帳目有異,要求退出合資,被告當時 稱願分30期,每月1 期各償還3 萬5 千元,合計償還105 萬 元予告訴人,且由被告於97年12月2 日簽發面額105 萬元之 本票1 紙交給告訴人收執,但被告嗣於98年1 月15日償還第 一期3 萬5 千元之分期款之後,即避不見面等情,迭據告訴 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㈠卷第182 頁、99年 度偵字第14401 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1頁、本院卷第59頁 反面、第60頁反面),並有本票影本1 紙(見他字卷第10頁
)附卷足稽,且與被告自己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內頁影本(同 上卷第41頁)所示相符,堪認屬實。被告固辯稱:我有陸續 退還出資款給告訴人,目前僅欠告訴人7 、8 萬元云云。惟 就相關還款情節,被告起初於警詢時係稱:告訴人在投資當 時已經每個月取回資金…97年9 月期間取回資金15萬元,97 年10月期間取回資金40萬元,97年11月期間取回資金9 萬5 千4 百元,98年1 月15日取回資金3 萬5 千元,我都是現金 交付給告訴人,共計68萬5 千元云云(見他字卷第19頁); 復於98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我實際上拿到75萬元投 資額…這75萬元我想說要進貨處理公司事宜,但事後他(指 告訴人)好像不想跟我合作,所以我也有逐步退還他現金, 97年9 月我退給他5 萬元、10萬元(共15萬元),10月有退 回5 萬元、30萬元(共35萬元),11月又退2 萬、6 萬5 千 4 百元(共8 萬5 千4 百元),雜支部分是我補給告訴人的 ,因為他先支付,6 月15日我又拿3 萬5 千元給告訴人,我 共拿給告訴人72萬元左右云云(見偵㈠卷第8 頁)。姑不論 其前後說詞並未完全一致,查告訴人之出資款100 萬元,係 告訴人委由其妻張陳小娟於97年10月13日始匯入被告之上開 帳戶,已如前述,詎被告竟謂其自97年9 月間即開始退還告 訴人之出資款,斯時告訴人既尚未出資,豈有退還出資款之 可言,所辯顯與事理相違。嗣被告乃於99年1 月27日具狀向 檢察官改稱:告訴人於97年10月24日以不打算投資為由,抽 走現金55萬元,被告於同年11月11日再歸還8 萬5 千元,於 98年1 月15日再歸萬3 萬5 千元云云(同上卷第176 頁); 復於99年2 月23日偵訊時稱:告訴人於10月底時認為我無法 將公司管好,且該行業利潤並無當初想的那麼好,所以他要 求退股,我只好向劉永森借55萬元還給告訴人,我又於11月 還給告訴人8 萬5 千元,98年1 月15日還3 萬5 千元云云( 同上卷第181 頁)。然而,除了被告確曾於98年1 月15日交 付現金3 萬5 千元給告訴人收訖,此據被告提出付款簽收簿 內頁影本(見他字卷第41頁)為證,且與告訴人之上揭指訴 內容相符,此外,被告所謂的其他還款事實,顯然都是虛偽 。蓋依被告提出之上揭付款簽收簿影本,其就付款對象、付 款日期、付款金額記載詳實,並要求收款人簽名確認,可見 被告非粗率之人,其對外支付款項有逐筆登載簿冊管理,作 為憑證。何以區區3 萬5 千元,被告有明確登載於付款簽收 簿,對於金額較大的其他款項,反而不在其上登載?倘被告 確已向告訴人返還大部分出資款,何以仍願意簽發面額高達 105 萬元之本票?在在違背情理。雖被告另提出日記帳1 本 (見偵㈡卷第49頁證物袋內),辯稱其中第6 頁「9 月(借
)」關於5 萬元、10萬元;第8 頁「10月(借)」關於5 萬 元、30萬元;第10頁「11月(借)」關於2 萬元、6 萬5 千 4 百元等記載,即係伊付款給告訴人簽收之憑據云云,惟從 形式觀之,根本不能表彰其有給付該等現金給告訴人收訖之 旨。而依告訴人所指,上開記載非但不是被告還款予告訴人 ,反而是告訴人先前有借款予被告之記錄。稽之證人徐麗娥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告訴人曾經打電話叫我先拿 出5 萬元,由被告過來拿錢,這筆錢後來是告訴人還給我等 語(見他字卷第54頁、偵㈠卷第119 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 );證人張陳小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匯款100 萬元 之前,被告說要買放置材料的鐵架,所以我有拿現金,有幾 十萬元,現金是我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再交給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堪認告訴人所述已非無據。再參諸證人即 填製上揭日記帳之王茹貞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是否知 道會計上的「借方」、「貸方」是何意?)我有印象,但不 是分得很清楚。(問:如果公司要付錢出去買東西,這筆款 項應登記在「借方」或「貸方」?)應該是貸方。(問:如 果公司要付錢出去償還欠別人的錢,這筆款項應是登記「借 方」或「貸方」?)應該也是貸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 面),徵以上開日記帳第7 、9 、11、13、14、15、16頁內 容,均將各項支出列為「貸方」項目,可見依上開日記帳填 製者之觀念,倘若被告當時確實支付金錢予告訴人,應係將 各筆支出款項列在該日記帳之「貸方」。茲王茹貞未將被告 所述之上開金額,列為其觀念上認為應屬支出性質之「貸方 」,反而列為「借方」,適足以佐證告訴人上揭其另有借款 予被告之說法,洵非子虛烏有。何況,不論告訴人究竟有無 另借款項予被告?借款金額若干?上開日記帳之記載,均不 能作為被告曾經向告訴人還款之憑據。至於被告所辯伊曾於 97年10月24日向劉永森借款55萬元等語,即令不假,該筆55 萬元借款用於何處?與告訴人有何關連?均無跡證可資澄清 ,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任何認定。
㈤本件被告於結束傑弘汽材行之經營後,向告訴人表示擬合資 設立傑豪公司,然於告訴人委由其妻張陳小娟匯款100 萬元 後,立即將該筆100 萬元匯款提領花用一空,嗣經告訴人察 覺有異,要求退出合資,被告雖承諾願分30期,每月1 期各 償還3 萬5 千元,合計償還105 萬元予告訴人,但僅償還第 一期3 萬5 千元之後,即避不見面,經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被告出面之後,非但不思解決之策,竟謂告訴人之出資額 係75萬元,且羅織不實辯詞,誆稱已向告訴人償還大部分之 出資款,目前僅欠告訴人7 、8 萬元而已,俱如前述。據此
,足認被告從頭到尾根本沒有與告訴人合資經營事業之真意 ,本件非僅屬單純民事糾紛而已,被告自始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詐術行為之實行,彰彰明甚。縱令被 告嗣於97年10月30日果辦妥傑豪公司之核准設立登記,並另 覓資金,以傑弘汽材行或傑豪公司之名義,陸續進購若干汽 車材料及支付雜支,顯係為圖掩飾犯行,仍無礙其詐欺罪之 成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自己曾是另案財產犯罪之被害人,不知將心比心,竟 佯稱共同合資經營事業,詐騙告訴人之金錢達100 萬元之多 ,事發後不思坦然面對,並努力賠償告訴人損害,僅支付第 一期分期款3 萬5 千元後,即避不見面,嗣羅織不實辯詞, 僅承認尚積欠告訴人7 、8 萬元而已,對於告訴人之危害情 節甚鉅,惡性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澔傑為傑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受傑豪公司股東及公司之委 任處理事務,明知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並 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未按相關規定將會計憑證登入會計 帳簿,致會計帳簿上所載之收入、支出項目均與實際情形不 符,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帳冊記載不實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表編號 10及檢察官100 年10月14日補充理由書所載,無非係以被告 於97年9 月至98年2 月間,有以傑弘汽材行或傑豪公司之名 義進貨,但未將各該進貨款項登載於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 「日記帳」(見偵㈡卷第49頁證物袋內)內,為其訴追事實 。惟按,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㈠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 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㈡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 會計科目為主而記錄者。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㈠普通序時 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 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㈡特種 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
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分類帳簿分下列二種:㈠總分類帳 簿:為記載各統馭科目而設者;㈡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 統馭科目之明細科目而設者。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 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 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 分類帳簿。但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科目日計表者 ,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商業會計法第20條、第21條、第22 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目前社會現狀,一般公司行 號除編有法定必須設置之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之外, 為因應實際需要,另對於特種事項編製帳簿,例如零用金帳 簿或雜支帳簿者,亦不乏其例。觀諸上開被告於偵查中提出 「日記帳」之內容,所列支出項目多係辦公用品、百貨、房 租、水電費等,而屬日常開支之性質,是被告所供:這本子 是流水帳,關於進、銷貨是另儲存在電腦裡等語(本院卷第 96頁反面),應可採信。換言之,上開「日記帳」填製之目 的,僅係就特定項目為登載,自始不是要用來登載包括公司 營業收支等一切事項所用,而屬上揭「特種序時帳簿」之性 質。因此,被告未將相關進貨款項登載於其內,應屬極為平 常之事,尚難認被告有須在上開帳簿就一切公司事項為積極 登載之法律上義務。又傑弘汽材行、傑豪公司於97年度,均 無申報稅捐資料,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100 年8 月11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1001020723號函、同年 月12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1000015438號函各1 份可憑(見 本院卷第84、85頁),則傑弘汽材行、傑豪公司當時極有可 能根本沒有設置商業會計法第23條所定必須設置之普通序時 帳簿及總分類帳簿。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係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編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要件, 若僅消極地未將會計事項編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尚難遽 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當時根本沒有設置就公 司一切事項為登記之帳簿,即無在其上為不實登載之可言, 揆諸上揭說明,其不為設置帳簿之消極行為,至多應依商業 會計法第76條第1 款規定科處行政罰鍰,尚難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記入帳冊或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責相繩。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 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 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鴻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