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鍾秋盆
被 告 羅文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99年7 月27日將新臺幣(下同 )18萬3940元之現金交由被告羅文輝保管,被告言明於同年 8 月6 日前歸還該現金,然迄今均未能返還上開款項,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 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 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7 條亦有所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鍾秋盆於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委任自訴代理 人,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 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之 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嗣該 裁定業於100 年11月8 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故自訴人至遲應於100 年10月14日(星期一) 前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委 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顯已逾命補正之期間。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第32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