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請人 黃春綢
景寶猜
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
被 告 田特昭
田寅岑
田晁熏
田新聰
邱基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3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79、29189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田特昭、田寅岑、田晁熏、田新聰均涉 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田寅岑、邱基祥涉有同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 第9979、2918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2 月1 日以100 年度上聲 議字第532 號駁回再議。聲請人即告訴人於100 年2 月17日 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理由狀, 於100 年3 月1 日(100 年2 月27日為星期日,同年月28日 為假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三、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 淪為具文,亦有違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關濫權不起訴處
分之立法意旨。且參照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 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 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 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交付審 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 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 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304 條所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係指以現實之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而言 ,該罪之保護法益是個人意思自由及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 作為之行動自由,從而,在對物或對人所為之強制,仍須其 手段對於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產生立即之強制力,使得被害人 由於行為人之手段而未能實現意思自由,不能行使權利或行 使無義務之事,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不因此受限,即與本罪 構成要件有間,若未施以強暴或脅迫之強制手段,被害人雖 違背己意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即難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 制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非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 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 ,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復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8號判例可資參佐。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田特昭、田寅岑、田晁熏、田新聰涉犯強 制罪部分:
⒈被告田特昭之妻即被告田寅岑、田晁熏、田新聰之母田張月 琴前迄至民國95年間止,業在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 街86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829 、829-1 號地號土 地)旁之同市區○○街84巷(即新北市○○區○○段828 號 地號土地)擺設水果攤30年之久,且向聲請人支付補償金, 於95年間,田張月琴及被告田寅岑購得同市區○○段828 、 828-1 號土地,田張月琴並繼續使用上開土地,惟自95年2
月起即不再支付前開補償金予聲請人,後聲請人因認田張月 琴設置木板妨害聲請人出入,因而以田張月琴為被告提起排 除侵害之訴,嗣於96年5 月9 日於本院達成和解,和解內容 為田張月琴同意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段828-1 號土 地其中5 行地磚寬度為通道予聲請人通行,而聲請人及田張 月琴各自使用各自權力範圍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 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且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564 號和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9979號偵查卷第92至95頁) 。聲請人既與田張月琴達成上開和解,顯見渠等認為田張月 琴提供前開通道已足供渠等出入。再前開和解筆錄中所約定 田張月琴提供之通道位於新北市○○區○○段829 、829-1 號地號土地前方,並非聲請人本案所指述被告田特昭、田寅 岑、田晁熏、田新聰所架設木板圍障之處,故聲請人仍可使 用前開和解內容之通道通行,聲請人所指被告田特昭、田寅 岑、田晁熏、田新聰等人架設木板圍籬之處,並無妨礙聲請 出入,被告田特昭、田寅岑、田晁熏、田新聰縱有架設木板 之舉,亦屬渠等在田張月琴及被告田寅岑所有土地內之使用 行為,實難認有何妨害聲請人權利行使之情形。況聲請人所 稱之木板圍障,係位在新北市○○區○○段829-1 號地號土 地左側與新北同段828- 1號地號土地交界處,而新北市○○ 區○○段829 、829-1 號地號土地前方之同段828-1 號地號 土地為道路,新北市○○區○○段829 、829-1 號土地與同 段828-1 土地間並無阻礙一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 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30至36頁),聲請人大可 利用渠等土地前方通行,實不知聲請人所稱前開木板圍障與 渠等出入有何關係,更遑論對聲請人權利有何妨礙。 2.再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陳稱渠等可從勵行路88、90號門 口出入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34 頁),且有聲請人由該門 出入情形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27 頁、第162 至163 頁),而前開聲請人出入之門口,係在勵行路84巷後 段,並非聲請人所指被告田特昭、田寅岑、田晁熏、田新聰 設置木板圍障之處,且觀諸前開照片,聲請人出入之前開門 口並無任何阻礙,實難認聲請人有何無法行使權利之情形。 況聲請人自承田張月琴在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街86 號房屋旁之同市區○○街84巷(即新北市○○區○○段828 號地號土地)擺設水果攤30年之久,相較聲請人所稱被告田 特昭、田寅岑、田晁熏、田新聰架設之木板圍籬僅為豎立數 片未及人高之木板(見前開偵查卷第31至36頁),田張月琴 擺攤之舉顯甚於前開架設木板,則何以田張月琴擺攤時聲請 人不覺出入受阻,卻於田張月琴購入擺攤所用土地後不願繼
續支付金錢予聲請人時,聲請人旋覺出入遭受妨礙,由此益 見聲請人所稱出入遭受妨礙云云,顯係不甘田張月琴不欲繼 續支付金錢所致。再新北市○○區○○段828 、828-1 號土 地為田張月琴與被告田寅岑所有,渠等本可自由使用所有土 地,被告田寅岑於所有土地上設置物件之舉,本為權利之行 使,縱該土地或因屬巷道,須容認他人通行,然他人通行之 權利實不得無限擴張,本件聲請人如有通行之必要,自應循 前開和解內容方式為之,豈有反客為主,捨前開與田張月琴 約定之和解條件不為,反一味指責被告田寅岑於其所有土地 上所為之舉,聲請人過度擴張自身「權利」,並以此指述被 告田特昭、田寅岑、田晁熏、田新聰妨害渠等行使權利,自 屬無據。
㈡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田寅岑、邱基祥涉犯誣告罪部分: 1.聲請人前因認田張月琴於新北市○○區○○段828 號地號土 地設置木板妨害聲請人出入,而以田張月琴為被告提起排除 侵害之訴,嗣於96年5 月9 日於本院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 田張月琴同意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段828-1 號土地 其中5 行地磚寬度為通道予聲請人通行,而聲請人及田張月 琴各自使用各自權力範圍等情,已如前述。後聲請人再以上 開土地又設置木板圍障,再以田張月琴為被告向本院提起除 去妨害之訴,而於99年2 月23日,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時,聲 請人(即該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傅雲欽律師曾稱:「那今 天晚上我們就可把它拆掉囉?!... 」、「如果不是被告設 置的,也不是承租人設置的,就是沒有人的東西,那最好, 我們應該不必麻煩來告了,可以直接把它拆了嘛!」等語, 後前開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 決駁回聲請人所請拆除攤位、木板圍障之部分等情,有本院 98年度1583號判決(見前開偵查卷第190 至194 頁)、開庭 錄音譯文(見前開偵查卷第136 頁)在卷可按。又99年2 月 24日,聲請人黃春綢與1 名男子在新北市○○區○○街84巷 口拆除該處木板圍障一節,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見前開偵查卷第140 至148 頁),且聲請人黃春綢亦自承確 有拆除前開木板圍障不諱(見前開偵查卷第134 頁)。是被 告田寅岑指述聲請人黃春綢毀損前開木板圍障一節,並非子 虛。再前開2 次請求拆除上開地點木板圍障之訴,均係聲請 人黃春綢、景寶猜2 人共同起訴,且渠等訴訟代理人傅雲欽 於前開訴訟中復陳述拆除之意,故被告田寅岑主觀上認為聲 請人2 人與渠訴訟代理人均有拆除前開木板圍障之意並無違 常。況被告田寅岑僅指述:監視器拍到黃春綢與1 名男子拆 除木柵欄,伊趕到現場,黃春綢及該男子已離開,伊便報警
,警察到場拍完照片,伊便將柵欄恢復原狀,然後被告田晁 熏(原名田皓鈞)到場,過一陣子景寶猜、黃春綢下樓後沒 多久傅雲欽亦到場,因民事案件開庭時,聲請人等表示欲拆 除木板圍障,故伊認為黃春綢及傅雲欽指使該男子等語(見 前開偵查卷第6 頁、第90頁),被告田寅岑並未指述景寶猜 、傅雲欽有何拆除柵欄之舉,其敘及景寶猜、傅雲欽部分僅 為陳述個人推測意見,被告田寅岑並未虛構景寶猜、傅雲欽 毀損事實。又聲請人上開訴請拆除木板圍障之相對人為田張 月琴,縱有聲請人所指被告田寅岑於該案表示木板圍障非「 被告」所設置,然該案被告為田張月琴,並非本案被告田寅 岑,況被告田寅岑非前開民事案件當事人,其亦無必要於該 案中陳述自身事項,尚難以此推論前開木板圍障非被告田寅 岑所有,聲請人所述被告田寅岑虛構自身為木板圍障所有人 云云,亦無可採。是被告田寅岑並無虛構任何事實,自與誣 告要件不符。
2.再被告邱基祥係被告田寅岑之告訴代理人,其係代理被告田 寅岑指述聲請人涉犯毀損犯行,被告田寅岑指述聲請人涉犯 毀損犯行部分並無虛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邱基祥於被 告田寅岑所述外,並未另為其他事實之陳述,是被告邱基祥 自無任何虛構事實誣告之舉。
3.況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傅雲欽律師於前開民事訴訟審理時直 言:「如果不是被告設置的,也不是承租人設置的,就是沒 有人的東西,那最好,我們應該不必麻煩來告了,可以直接 把它拆了嘛!」等語,並於本件聲請狀中載明前開「我們」 一詞,依訴訟習慣,係指訴訟當事人之意,而前開民事案件 中,原告為聲請人2 人,可見依聲請意旨,前開民事訴訟案 件中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傅雲欽至少業已表示聲請人2 人欲 拆除木板圍障,然嗣後聲請人景寶猜否認有何拆除木板圍障 之舉,與其訴訟代理人所言不同,可見律師此等代理人僅係 代理當事人表示意見,其所言未必等同當事人之行為,聲請 人既以此標準衡量自身情況,同理可證,被告田寅岑之告訴 代理人被告邱基祥僅係代理其當事人即被告田寅岑告訴聲請 人涉犯毀損犯行表示意見,亦難認其有何誣告之意。 ㈢從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田特昭、田寅岑、田晁熏、田新聰 有何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尚與強制之構成要件不符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被告田寅岑、邱基祥有何誣告之舉,自 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99年度 偵字第9979、2918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所為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32 號處分書,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均據調查在卷,且論證之理由,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 付審判,為無理由,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韻馨
法 官 錢衍蓁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