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130號
PCDM,100,聲判,130,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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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張文定
代 理 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郭昭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 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二、查聲請人張文定雖以被告郭昭德涉犯刑法第306 條罪嫌之情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 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6866 號 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因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10月12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250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經交由郵務機關送達正本,業於100 年10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址即新北市○○區○○路2 段 182 巷3 弄21號12樓(該址同為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 所載聲請人之住址),並由其受僱人即文化遠見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負責收信人員陳金台簽名收受完成送達,有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另聲請人住址位在新北市 板橋區,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得加計在途期間 2 日,則自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0月21日起算至10 0 年11月1 日止(該日非為例假日),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限 應即已屆至。詎聲請人延至100 年11月4 日,始委任李淵聯 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戳在本件刑 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可稽,是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本 件顯已逾越法定期間,且屬不能補正,故聲請人所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即不合法,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劉 安 榕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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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