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盟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盟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盟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 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 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 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 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許盟華因犯竊盜等共8 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 惟如附表編號1 、3 、4 、5 之宣告刑欄均漏載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而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另如附表編號7 之犯罪日期應補充:「及100 年1 月11日凌晨5 時49分許前不久之某時」),此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在 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