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43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曹國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3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國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國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曹國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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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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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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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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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0 年5 月25日10時55分許│100 年6 月29日9 時36分│
│ │ │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
│ │ │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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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321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5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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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左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5006號 │100年度簡字第6652號 │
│實├──┼────────────┼───────────┤
│審│判決│100年7月29日 │100年9月2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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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左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0年9月7日 │100年11月6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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