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5425號
PCDM,100,聲,5425,201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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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嘉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1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嘉靖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嘉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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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