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洪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洪華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又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洪華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就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4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51 條之第5 款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 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查本件受刑人徐洪華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 惟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7年4月15日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刑法第 51條第5 款修正施行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即「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編號1 、2 及附表編號3 、4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修正前) 第51條第5 款、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