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 招
被 告 莊司怡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6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招因被告莊司怡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 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在執行時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刑保字第10000238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莊司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 ,且具保人許招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 行等情,有送達證書2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 紙、拘票暨報告書1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 2 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逃匿中 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