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定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00 年度執聲付字第5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盧定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定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9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 年10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 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 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盧定國曾於92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132 號、最高法院於96 年7 月26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9 月10日 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簡字第6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12月6 日確定;於 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 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3 月17日確定;上開有期徒 刑3 年8 月、2 月、6 月、10月接續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 完畢日期為101 年11月29日;嗣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100 年11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24048號核准假釋在案,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縮刑日數為4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 結日為101 年10月12日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0 年10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001240 48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 無不合,應予準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