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4850號
PCDM,100,聲,4850,201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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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天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發還予何天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天揚於本院94年度自字第35 號案件審理中,提供由自訴人李雅純所簽立之借據原本3 紙 ,於民國94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時提出供本院送交法務部調 查局進行筆跡及墨色鑑定。現全案已確定,聲請人已屬無罪 確定,該借據原本當應返還聲請人,以利聲請人行使權利。 為此,特具狀請求本院將借據原本返還聲請人等語。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依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又扣 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 1 項前段、第3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因涉犯本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偽造有價 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等案件,聲請人於94年11月7 日當庭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原本3 張留存在卷,然經本院審酌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被告亦經本院於以94年度自字 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嗣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4052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在卷可稽,是該等物品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有理由,爰准予 發還。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附表:李雅純簽具之借據原本3 張(詳見本院㈠卷第184、186、 188頁即被證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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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立 據 日 │ 借 款 日 │面 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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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3年4 月29日 │93年4 月29日 │2,30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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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3年5 月11日 │93年5 月11日 │2,8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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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未載明立據日期│93年5 月15日 │2,18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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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7,37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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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