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855號
PCDM,100,簡上,855,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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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銘
      蘇武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
5 日100 年度簡字第5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405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洪偉銘蘇武賢2 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各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3,000 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 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許誌中之請求,以被告洪偉銘與告訴人同為 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內冰品業者,被告洪偉銘蘇武賢在 大庭廣眾下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嚴重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且被告2 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2 人 均罰金3,000 元,實屬過輕,顯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提起上訴,固非無見。惟按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 人於原審 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各項證據可資 佐證,是原審就此認定事實自無違誤。又原審基此犯罪事實 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且已就檢察官執以上訴之諸 般事由加以審酌,而於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詳細論列 (按原審已就被告2 人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為對告訴人名譽 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2 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狀均加



以審酌),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至被告 2 人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乃因告訴人要求被告2 人 賠償30萬元,被告2 人認為金額過高無法負擔所致,然皆表 示如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會欣然接受法院判 決,如數賠償告訴人,是自不能徒憑被告2 人未按告訴人之 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原審量刑過輕,否則無異鼓勵 告訴人以刑事程序逼迫被告全盤接受告訴人之民事請求,檢 察官執此認原審量刑過輕,尚有誤會。而本院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審酌本件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 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告訴人名譽所生損害 之程度,及均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亦認原審所量處刑度尚稱允當,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韻馨
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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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