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761號
PCDM,100,簡上,761,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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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坤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100年7月29日所為10
0年度簡字第492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5302號、第78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坤一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給陌生人使用,有可能遭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 法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8年 8 月21日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北三重分行開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下稱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99年12月29日下午 6 時7 分及同日晚間7 時11分許,以電話向翁碧霞吳承財 等2 人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方式有誤,需操作提款機變 更設定云云,致使翁碧霞吳承財等2 人均陷於錯誤,翁碧 霞因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0元2 筆(共計5 萬9960元),吳承財則於同日晚間7 時47分許,匯款2 萬9, 980 元至上開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翁碧霞、吳承 財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碧霞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坤一固坦承上開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銀行帳戶本來作為工 作薪資轉帳使用,但薪資還未匯入,伊於99年12月間要去辦 理匯款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伊在永豐保全公司任職,擔 任工地管理員,從99年9 月工作迄今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被告不爭執事項),並有新 光銀行100 年1 月26日(100 )新光銀業務字第0465號函文



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 (見100 年度偵字第7828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又被害人 翁碧霞吳承財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以轉帳之方式分別匯入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 等情,亦據被害人翁碧霞吳承財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同 上偵查卷第8 至9 頁、100 年度偵字第5302號偵查卷第5 頁 背面至第6 頁),復有被害人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共3 張等在卷可稽,故知,被告劉坤一所有上開銀行帳戶資 料,原係在其實力支配之下,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均 由被告自己持有無誤。詎上開帳戶嗣竟分遭不詳之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而被告劉坤一亦坦承該帳戶之金融 卡確已脫離其持有支配,且對於上開帳戶何以淪為他人使用 ,自始至終不能為合理之說明(詳下述),堪認其有將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之人,任由該不詳之人 使用帳戶無疑。
㈡至被告劉坤一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伊於99年12月間,要去辦理匯款時才發現提款卡遺 失,並已報警處理,因重新辦理提款卡需另繳費用,才未同 時辦理掛失,而於99年12月31日始以電話通知銀行掛失,但 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提款密碼是銀行原來給的密碼,伊係將 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並援引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下稱 報案紀錄)1 紙為憑(100 年度偵字第5302號偵查卷第10頁 )。惟查,觀諸卷附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於99年 12月間即被告自稱遺失提款卡之時間,帳戶內之存款業經提 領一空,且已逾數月未曾使用,何以被告會攜帶此提款卡出 門且遺失,又遺失之時間恰巧係被告於99年9 月24日將帳戶 內存款提領一空後;其次,提款卡設計密碼之功能,係在防 止他人盜用,倘洩漏密碼予他人知悉,該存款帳戶即置於隨 時可遭他人盜用之不安全狀態,衡情為被告認知明確,且被 告自承該帳戶原準備供作匯入薪資帳戶使用,理應更加小心 謹慎,豈有輕率將提款密碼寫在紙上,且與金融卡一併放置 ,而徒增遭人盜用帳戶之理?此等各節均與常情顯不相符。 ㈢再者,依前揭報案紀錄,可見被告雖曾於99年12月29日下午 5 時22分許,至警局報案其於當日下午3 時許曾遺失上開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此有上開報案紀錄1 紙在卷可查,然被告 本可於99年12月29日發現遺失且報警之同時,即時辦理掛失 ,以防止有其他被害人受害,然其竟仍消極不為處置,方致 被害人翁碧霞吳承財嗣後均遭詐欺後,嗣於同日晚間再匯 款至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可見被告報案之時間恰巧係在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前不 久,且俟經人提領殆盡後不久始向銀行打電話掛失,此等巧 合已殊難令人置信。又況,經本院依職權就被告是否曾在永 豐保全公司任職及信用、負債之狀況等節函詢永豐保全公司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均查無被告於99年間有任何 薪資收入之紀錄,甚且發現其於99年間已積欠諸多銀行卡債 ,因逾期未繳納,經列為呆帳金額總計高達20餘萬元,此有 永豐保全100 年10月24日函覆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10 0年9 月27日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 第41頁),是被告辯以:伊於99年12月間要去辦理匯款時, 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伊在永豐保全公司任職,擔任工地管理 員,從99年9 月工作迄今云云,實非可採。堪認被告當時向 警方報案之動機並非純正,應是事後為圖卸責所羅織巧飾,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申請之帳戶,淪為不詳 之人實力支配並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被告對於該帳戶何以 遭他人使用乙節,不能為合理之說明,參以目前社會上詐騙 歪風盛行,不肖詐騙人士通常僅以區區數千元代價即可取得 人頭帳戶,其多方設計誘騙被害人,倘無把握能完全支配帳 戶,豈會貿然指示被害人將金錢轉入該帳戶,以致徒勞?益 徵上開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無疑。 ㈣綜上,被告前揭辯詞均係卸責之詞,諉無可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13 3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非以合同意思而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劉坤 一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成員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其中數人向被害人翁碧霞吳承財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 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 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 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前 揭2 位被害人,致2 位被害人受騙損失財物,屬一行為觸犯



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曾有上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2 月4 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 與前揭幫助犯減輕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置辯,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 果相悖,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原審以 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犯後復否認犯行 ,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素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院認原 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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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